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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2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幼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6號、第1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謝幼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34頁),被告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不予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關於未涉「法定刑」及「處斷刑」之量刑上下限框架變動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近來我國跨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嚴重損害我國形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參與是類犯罪,被害人數高達8人,遭詐騙金額共計高達400餘萬元,僅告訴人黃麗容遭騙金額即高達135萬7665元,該款項為告訴人畢生積蓄,遭騙後生活陷入困頓,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又被告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難認自始即具有悔意,事後復未與告訴人積極尋求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是否相符容非無疑,告訴人亦難表甘服。原判決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於詐術實施過程之可替代性高,且非誘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主因,猶待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領款後始生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效果,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終能面對己非,復與告訴人黃麗容、施㛄瑊(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和解,此亦有原審法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簡調字第645號、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2號調、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存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3-6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犯後彌縫態度可取。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原判決疏未審酌之量刑從重因子,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憾而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便利詐騙集團輕易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與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助長國內詐欺歪風橫行,並便利詐騙集團輕易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與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復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協議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兼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