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力安
陳奕安
林家弘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73252、113年度偵字第1229號、偵緝字第24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850、46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力安、陳奕安、林家弘之宣告刑暨吳力安、陳奕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力安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陳奕安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林家弘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吳力安、陳奕安、林家弘(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6、467頁),且被告陳奕安庭呈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357頁),故被告3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㈠被告吳力安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思慮欠周
,遭不法份子利用,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被告陳奕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與其他人不相識
,只是轉交金融帳戶而已,其他人在交易時我已經被羈押,參與部分很少,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㈢被告林家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育有一兒一女,因要賺錢養家,還有小孩要扶養,請判處得易服勞役之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吳力安、陳奕安所為,均係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家弘所為,係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3人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暨刑之減輕說明:
㊀洗錢防制法部分: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3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❶關於被告吳力安、陳奕安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力安、陳奕安(修正前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2月以上,修正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❷被告林家弘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其處斷刑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家弘。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查本案被告吳力安、林家弘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吳力安、林家弘查無因本案或有何犯罪所得,故被告吳力安、林家弘僅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❶被告吳力安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中間時法則為7年以下、2月以上,現行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整體比較後,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吳力安;❷被告林家弘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中間時法則為5年以下、2月以上,現行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整體比較後,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林家弘;❸而被告陳奕安雖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且其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宣判前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惟僅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被告陳奕安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中間時法則為7年以下、2月以上,現行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整體比較後,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陳奕安。
⒊故被告吳力安固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陳奕安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縱使於本院宣判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部分,被告吳力安及陳奕安仍均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林家弘雖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自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㊁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6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僅被告吳力安、陳奕安部分有關):
⒈被告吳力安、陳奕安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本件即不得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吳力安、陳奕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吳力安於偵查時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予以坦承,而被告陳奕安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予以坦承,雖於本院宣判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吳力安、陳奕安仍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未予贅述,且未及比較新舊法,於結論同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㊃被告林家弘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家弘既同時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依法遞減之。
㊄被告吳力安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則本條既新增未久,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力安於詐騙集團內擔任蒐羅人頭以辦理金融帳戶之工作,俾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雖自稱尚未獲得報酬,然所為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對於社會秩序影響甚鉅,客觀上亦無事證可認其本案參與財產犯罪、詐取他人金錢以謀不勞而獲之行為係出於顯可憫恕之情狀及原因,故其所為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吳力安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可採。
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3人所犯事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陳奕安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認罪,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又被告3人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吳怡君、連聖貴、被告林家弘另與告訴人洪宸君達成和解,願意分別賠償35,000元、30,000元、30,000元,林家弘已有分別給付部分和解金,上開告訴人於和解時對被告3人量刑之意見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林家弘提供之匯款資料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3至501頁)。是被告3人上訴後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3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3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上開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力安為詐騙集團蒐羅
人頭以辦理金融帳戶,被告陳奕安依指示為詐騙集團領取擬代送轉交人頭帳戶,俾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林家弘則率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非但將造成本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林家弘業已給付部分和解金,被告陳奕安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業如前述,另衡酌其等之前科素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7頁),就被告吳力安、陳奕安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林家弘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林家弘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吳力安、陳奕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關於被告吳力安、陳奕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吳力安、陳奕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本案告訴人等受害贓款之數額,以及本院就主文第2項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評價後裁量均不再就被告吳力安、陳奕安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欺 對象 詐欺 方式 對應起訴書 本院主文 1 嚴淑品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嚴淑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嚴淑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111年12月8日起依指示陸續匯款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奕安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張靜忞 (提告)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張靜忞,佯稱請其幫忙存款、湊網站滿額回饋金云云,張靜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111年12月17日起依指示陸續匯款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奕安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力安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趙紫茵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趙紫茵,傳送虛偽購物網站MOMO網址,佯稱可投資賺取回饋金云云,趙紫茵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111年12月19日起依指示陸續匯款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奕安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力安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吳怡君 (提告)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8月15日,在交友平台結識吳怡君,佯稱可在入口網站PCHOME預存現金,將有額外回饋金、禮金云云,吳怡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111年9月23日起依指示陸續匯款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奕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力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連聖貴 (提告)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2月間,在臉書通訊軟體成立「錢線百分百」社團,提供LINE通訊軟體帳號,向連聖貴佯稱可參與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虛偽之虛擬貨幣、黃金期貨交易平台網址,使連聖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112年2月2日起依指示陸續匯款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吳力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