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2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怡德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陳胤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怡德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邱怡德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上訴卷第24、5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附件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藍儀珍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本院又與告訴人駱文皓和解,賠償4萬9,900元,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犯後亦無其他不法行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四、科刑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乃新增刑法本身所無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本應逕予適用,且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關於被告自白詐欺犯罪減刑之要件,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卷第78頁反面、原審金訴卷第44頁、本院上訴卷第53頁),且就原審認定被告獲有1,419元犯罪所得部分,亦已於原審自動繳交在案,有原審法院贓款收據可佐(原審金訴卷第50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亦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犯行核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前開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第242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重,且本案被告依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即非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定執行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藍儀珍、駱文皓之財產損失,其行為固屬可責,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受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涉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成員;且被告所領取告訴人匯款金額各為9萬2,000元、4萬9,900元,可認其犯罪參與情節及所生財產損害尚非重大,復參酌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與告訴人藍儀珍調解成立,已依約給付賠償4萬元,再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駱文皓為訴訟外和解,給付4萬9,900元賠償金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審金訴卷第79、81、85頁、本院上訴卷第
65、67頁),可見被告確已反思己過,並有具體填補告訴人2人損害之悛悔實據,原審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仍各諭知有期徒刑7月之刑,其裁量稍嫌過重,難謂妥適。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固非有據,惟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全,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貪圖利益,擔任提款車手,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有害社會秩序安定。惟衡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認犯行,並依調解及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2人,可見悛悔之意,犯罪所生危害亦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上訴卷第54頁)及其於本案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另斟酌被告於本案提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騙贓款,又係於短時間內,循相同模式,反覆從事同類犯罪,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於原審所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雖被告已因前開賠償告訴人2人而實質剝奪犯罪所得,然此部分非被告上訴範圍,本院即無從審究,應由被告於檢察官執行時再為主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怡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黃博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怡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
事 實
一、邱怡德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淼」、「胖老爹、小胖子」及「小黑」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提領車手」工作,以提領金額之1%之代價,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邱怡德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藍儀珍、駱文皓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風順淼」將如附表「匯款/存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小黑」再轉交與邱怡德,再由邱怡德提領款項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小黑」,「小黑」即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邱怡德之報酬,於當日提領結束時,從提領的款項中取出交付予邱怡德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予「順風順淼」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藍儀珍、駱文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怡德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與「順風順淼」、「胖老爹、小胖子」及「小黑」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同告訴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條例第47條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本案犯罪有取得新臺幣(下同)1419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詳後述),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在卷(本院卷第49、50頁)可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且無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藍儀珍已和
解並全數履行,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和解部分,均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難認有何其他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報酬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已與告訴人藍儀珍達成和解並以全數履行,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審金訴卷第79至81頁、第85頁)可佐,另被告於本院中供述亦有意願與告訴人駱文皓和解,惟告訴人駱文皓於調解期日未到庭等旨(本院卷第45頁),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月薪5、6萬元,需要扶養父母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及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元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院卷第39頁)在卷,是依被告於本案分別提領告訴人款項為9萬2000元及4萬9900元,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419元【計算式:(9萬2000元+4萬9900元)×1%=1419元】,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動繳交,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藍儀珍以4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是應認被告已無保有對告訴人藍儀珍部分之犯罪所得92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對告訴人駱文皓部分之犯罪所得499元,被告未與告訴人駱文皓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駱文皓之損失,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一節,已如前述,綜觀全卷資
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除被告上開已取得之犯罪所得外,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一 藍儀珍 112年11月27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投資股票助理「林馨妍」,致電佯稱:可儲值入金投資平台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藍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9時2分 (網路轉帳) 9萬2,000元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玉霞NGUYEN NGOC HA) 113年1月11日10時33分至36分 新北市○○區○○○街0巷0號(全家超商林口國宅店) 2萬、2萬、2萬、2萬、1萬2000元 共9萬2,000元 邱怡德 二 駱文皓 112年12月21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投資股票專員「億昇官方客服」,致電佯稱:可下單入金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駱文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0時15分至16分 (網路轉帳) 15萬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克戰LE KHAC CHIEN) 113年1月11日11時7分至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翔門市) 2萬、2萬、9,900元,共4萬9,900元 邱怡德
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20316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4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三、114年度金訴字第947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邱怡德】之供述㈠113年0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5至8頁)㈡113年06月04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77至78頁)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59至6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藍儀珍】之證述㈠113年0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5至27頁)㈡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59至6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駱文皓】之證述113年01月25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9至30頁)
四、證人【葉群樂】之證述113年02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1至13頁)
五、證人【蔡孟璋】之證述113年02月05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6至19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偵20316㈠告訴人藍儀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24頁)㈡告訴人駱文皓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28頁)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34頁)㈣現場查獲照片(偵字卷第41反至42頁)㈤阮玉霞之台灣企銀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字卷第43至44頁)㈥黎克戰之台中商銀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字卷第45至46頁)㈦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第49至54頁)㈧車輛軌跡查詢結果(偵字卷第55至71頁)
二、113審金訴3354㈠(告訴人藍儀珍部分)本院113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1份(審金
訴卷第53至54頁)㈡被告提出之還款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81頁)㈢被告提出之還款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