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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牟伯鴻(原名牟柏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牟伯鴻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牟伯鴻(原名牟柏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第81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下午1時15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之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再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小雅」。嗣「小雅」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欺其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其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小雅」以網路郵局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而使其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上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參、科刑之說明: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且上訴後業與告訴人廖堉勝、楊青渝達成和解(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侵占、傷害、賭博等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未端,且正值青壯,卻未循合法途徑獲取報酬,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廖堉勝等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其等所受之損失;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與廖堉勝、楊青渝成立和解,且分期付款中,而其他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洽談和解事宜,有原審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轉帳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91至109頁),堪認其確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需撫養親屬,現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每月薪水約新臺幣3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