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啟章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承展被 告 謝致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114年9月16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99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113年度偵字第3911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劉承展、謝致錡(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與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與第212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等罪,均應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判處劉承展有期徒刑1年6月、謝致錡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劉承展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或量刑並無不當,就謝致錡所為的量刑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本庭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就劉承展部分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貳、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及本庭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謝致錡於案發後,均未與告訴人王郁婷、陳再世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得到告訴人2人的原諒,謝致錡顯無悔意。原審對謝致錡所為的量刑,並未反映前述量刑事由,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有過輕的違法。是以,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劉承展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犯罪,也沒有監視器拍到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對我不利的證據。我確實有其他不起訴的類似案件,便利商店總會有監視器,路口總會有監視器,為什麼其他案件都可以被拍到,這次就拍不到?不能單憑這樣子就判我有罪。
三、本庭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此可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由前述上訴意旨的說明可知,針對原審判決謝致錡所示犯行
部分,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謝致錡並未提起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就謝致錡犯行的宣告刑部分自僅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至於針對原審判決劉承展有罪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劉承展提起上訴並否認犯行,自均為本庭審理範圍。以上是有關於本庭審理的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參、有關劉承展犯加重詐欺罪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部分,本庭駁回劉承展就此部分所提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劉承展所不爭執的事項:㈠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透過臉書接觸到告訴
人王郁婷,向王郁婷佯稱可以透過「花環e 指通」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郁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嗣王郁婷欲將投資款項取回,對方又佯稱王郁婷帳戶遭凍結,需要還清款項才能取回款項,雙方相約於112年10月1 日13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濱門市(下稱本案超商門市)交付款項。
㈡有人冒用「張亦凱」之名,向王郁婷提示偽造「張亦凱」的
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後,向王郁婷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王郁婷印有偽造「東方神州股份有限公司」、「張亦凱」印文各1枚及偽簽「張亦凱」署押1枚的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
㈢於前述時間、地點向王郁婷收取款項之人所交付偽造「張亦
凱」的工作證,其上所張貼的「張亦凱」照片,臉部特徵與劉承展相符。
㈣劉承展於112年10月6日依某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於同日13
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與被害人黃世明會面,並收取黃世明所交付的現鈔(含仟元真鈔8萬元,假鈔4疊)後,劉承展隨即交付鴻博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黃世明收執,旋遭現場埋伏的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仟元真鈔8萬元,假鈔4疊(已發還黃世明)、鴻博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空白投資收據1張、「張亦凱」及「賴世昌」印章各1個、鴻博投資公司「張亦凱」 識別證1張、前述IPh
one SE廠牌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劉承所使用的IPhone13 Pro Max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劉承展此部分所為,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經原審另案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判處罪刑確定。
㈤以上事情,已經王郁婷於本庭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王郁婷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的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偽造的「張亦凱」工作證及(112年10月1日)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劉承展所涉另案判決)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劉承展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劉承展確實有於112年10月1日13時在本案超商門市附近,冒用「張亦凱」之名,向王郁婷提示偽造「張亦凱」的工作證後,向王郁婷收取30萬元款項:
㈠刑事案件實務上經由證人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指認,是於
案發後經由目擊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的第三人等)指出確認犯罪行為人的證據方法,乃是以證人的供述作為證據方法。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指認的程序,迄今並無相關規定,僅仰賴法務部、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訂頒的作業規範與注意事項辦理。其中內政部警政署訂頒的《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行陳述,並詢問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及雙方實際接觸之時間地點,以確認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知覺記憶為客觀可信。」第六點規定:「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實施監視錄影畫面指認或其他資料指認時,應參考前項要旨為之。」第十點規定:「實施指認程序時,應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附被指認人照片。對於不同指認人或不同被指認人之指認程序,皆不得以同一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實施指認。」而我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訴訟新制所引進的傳聞法則,主要源自美國法制,明定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但依照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1條(d)(1)(c),美國立法例在傳聞的定義上直接排除指認陳述,或是將其作為傳聞例外,明定如指認人出庭接受交互詰問,則指認陳述即不受傳聞法則的排除,而不論證人先後的陳述究竟是相同抑或相異。因此,依照美國法制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77年Manson v. Brathwaite案(432 U.S.98)所發展出來的「門山指認法則」(Manson
Test),指認程序最重要者乃在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問題;亦即,證人指認程序有無被偵查機關人員為不當的暗示或有意無意的誘導,導致影響到證人指認的可信度,進而汙染到審判中的指認與證述問題,而非傳聞法則的適用問題。美國立法者在證據法中做出這項特別規定,主要是基於「經驗」而非單純的邏輯,其背後的考量包含以下幾點:其一,審判外的庭外指認時間點較靠近案發事件,證人的記憶通常比日後審判時更為清晰;其二,經過漫長的訴訟程序後,被指認人的外貌可能會發生改變,這會影響審判中指認的正確性;其三、直接在法庭中要求證人指認被告,這本身就是一個具有高度暗示性的程序,其可信性極低;其四,立法者權衡後認為,指認的特殊性重於傳聞的風險,允許先前的指認證據進入審判程序,可以減少證人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模糊而造成的錯放。
㈡劉承展於112年10月6日依某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於同日13
時收取另案被害人黃世明所交付的現鈔後,旋遭現場埋伏的員警逮捕而未遂,並從他的身上扣得鴻博投資公司「張亦凱」 識別證1張,劉承展此部分犯行,已經原審另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本案是有人冒用「張亦凱」之名,向王郁婷提示偽造「張亦凱」的工作證後,向王郁婷收取30萬元,於前述時間、地點向王郁婷收取款項之人所交付偽造「張亦凱」的工作證,其上所張貼的「張亦凱」照片,臉部特徵與劉承展相符等情,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由前述事實發生的巧合,顯見本案有高度可能是劉承展冒用「張亦凱」之名,向王郁婷提示偽造「張亦凱」的工作證後,向王郁婷收取款項。
㈢王郁婷於112年11月8日警詢中證稱:112年10月1日該次面交
,對方年紀大約25歲、男性、身形偏瘦、感覺鼻子有受過傷,有點奇怪,穿著便服,有持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張亦凱」收取我所交付的款項,我每次交易時都會將對方的識別證跟收據一起拍照留存,我能確定識別證的照片是來自取款的車手本人等語(少連偵卷第161、163頁),並提出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與其上載明「張亦凱」姓名及照片的識別證為證(少連偵卷第181頁),王郁婷前述證詞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又承辦員警請王郁婷先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行陳述後,提供總計18張犯罪嫌疑人的照片供王郁婷指認後,王郁婷自其中照片指認出含劉承展、謝致錡在內等4名犯罪嫌疑人曾向她收取款項等情,這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少連偵卷第165-167頁)。由此可知,承辦員警在案發之初請王郁婷進行指認程序時,不僅請王郁婷先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行陳述,亦未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而是以較新且較清晰的照片為之,更沒有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的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並載明:「應注意事項:真正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本指認照片內」等字樣,核與前述《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所規定應踐行的程序相符。是以,王郁婷於案發之初即依正當法律程序,指認出劉承展為案發之時持載明「張亦凱」姓名與照片的識別證向她收取款項之人,由於其指認時間點較靠近案發事件,並有識別證為證,應認王郁婷指認劉承展冒用「張亦凱」之名,向她收取款項的證詞,可以採信。
三、劉承展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我在其他類似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犯罪,也沒有監視器拍到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對我不利的證據等語。惟查:
㈠王郁婷是遭詐騙並實際交付款項之人,她對於112年10月1日
面交經過具有直接且親身的認知,她於警詢時即明確陳述:當日下午在本案超商門市,將30萬元現金交付予自稱「張亦凱」之人,並記得對方約25歲、身材偏瘦,且鼻子有受傷或鼻梁偏斜的特徵。而王郁婷前述指認並非僅憑短暫印象指認,而是在交付款項當時親自查看對方所持的「張亦凱」工作證,並將工作證及收據拍照留存。換言之,本案王郁婷的證詞及指認,具有親自面對取款者、近距離觀察、查看工作證、事後保存客觀照片等多項辨識基礎。再者,本案工作證照片與劉承展本人具有高度一致性,王郁婷於案發後又依自己對實際取款者的記憶進行指認,確認劉承展即為當日向她取款之人。尤其王郁婷所述取款者鼻梁偏斜的特徵,亦與工作證照片及被告本人的外貌相符,且此一特徵並非於訴訟程序中始臨時形成,而是她於案發後不久即向警方陳述的內容,具有相當的記憶可靠性。又王郁婷並非僅指認劉承展一人,她亦曾指認同案被告謝致錡,而謝致錡對其向王郁婷取款的事實已坦承不諱,足見王郁婷是依實際交易經驗進行辨識,而非漫無根據或受他人指示任意指認。
㈡王郁婷於本庭審理時證稱:「(問:妳到現場後,印象中是
誰跟妳接洽?)我們在7-11的外圍,有一個麵線攤上面簽名,然後在那邊面交。(問:對方有無出示證件取信?)有」、「(問:所以妳都有拍照?)對,我都有拍照。(問:妳有無提供給警方?)對,收據都有。(〈提示少連偵卷第181頁〉問:這是妳提供的?)對,那個也是我簽名的」、「(問:後來妳有無確認收款的人跟照片上的人為同一人?)我有確認,我比對過他的長相是沒有異常的,所以我才把錢交給他」、「(問:被害人妳說拿錢給我的,那我還有什麼特徵?)因為已經經過兩年半,我現在回想也不可能確認到每一個細節,但是當時收款之後報案的時間比較近,所以以筆錄上的為準。(問:妳有無看過在庭被告劉承展?) 我現在看他是蠻像去龍濱門市面交的人,就是瘦瘦的,看起來是蠻像的,但是因為太久了。我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認,但我的印象中,他的外觀是這樣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243-248頁)。綜上,由前述王郁婷的證詞,可知她在本案超商門市附近交付款項之時,即有確認「張亦凱」工作證上的照片即是當時向她收取款項之人,且毫不掩飾因時間經過,導致於本庭作證時已有記憶模糊的情況,核與前述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1條(d)(1)(c)規定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採取「門山指認法則」的經驗相符,應認前述王郁婷的證詞可以採信,亦即劉承展即是案發當是冒用「張亦凱」之名,向王郁婷收取款項之人。至於本案超商門市監視器沒有拍到王郁婷與劉承展面交過程一事,王郁婷證稱;「我們在7-11的外圍,有一個麵線攤上面簽名」等語,已如前述,顯見2人並不是在本案超商門市內進行面交,則本案超商門市監視器自無從拍到王郁婷與劉承展的面交過程。是以,劉承展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劉承展上訴意旨所指摘的犯罪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無違誤;原審所為的量刑,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原審諭知沒收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亦屬於法有據。是以,劉承展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原審對謝致錡所為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本庭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原審認謝致錡所犯2罪,均應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謝致錡行為後,本條例在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謝致錡所犯2罪,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即無適用該條例論罪的問題。再者,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始得依該條項減輕的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謝致錡,且謝致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原審已依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本庭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應先予以敘明。
二、本庭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科刑理由:㈠本庭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的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謝致錡如其事實欄所載的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處謝致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檢察官明示僅對於謝致錡的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庭認第一審所量處的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科刑理由。
㈡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謝致錡正值青壯,貪圖報酬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多次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的程度與分工情節、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王郁婷以書狀表示應從重量刑等旨,暨考量謝致錡自陳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工,月薪2萬5,000元,無需要扶養親屬的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謝致錡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科刑理由,應予以引用。
三、原審就謝致錡所犯之罪所為的量刑,並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且原審的量刑基礎並未變動,本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謝致錡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或罪責原則;而檢察官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謝致錡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尚難認犯後態度不佳;至於謝致錡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已列為原審量刑審酌的事由,本庭自不得恣意予以撤銷改判。另謝致錡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對謝致錡所為的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於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芷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承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113年度偵字第3911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透過臉書招觸到甲○○,向甲○○佯稱可以透過「花環e指通」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嗣甲○○欲將投資款項取回,對方又佯稱甲○○帳戶遭凍結,需要還清款項才能取回款項,雙方相約於112年10月1日13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濱門市交付款項,丙○○冒用「張亦凱」之名,向甲○○提示偽造「張亦凱」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後,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甲○○印有偽造「東方神州股份有限公司」、「張亦凱」印文各1枚及偽簽「張亦凱」署押1枚之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丙○○再將收取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嗣款項不知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洗錢、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辯稱:伊不記得有無向告訴人甲○○請款,伊於另案有其他人拿伊照片的工作證向被害人取款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112年11月4日警詢中稱:伊於112年8月初在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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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另依卷附告訴人簽收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之照片(少連
偵卷第181頁),可見工作證上之照片與告訴人所指認被告照片五官、容貌均極為相似,細觀告訴人之照片,可見告訴人之鼻梁略呈偏斜狀,核與告訴人前開指稱取款人鼻子有受過傷之特徵相符。再者,告訴人另依照片指認同案被告丁○○亦為向其取款之車手,此業經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坦承在卷,並經本院論罪處刑,可見告訴人並非憑空指認,其指認之可信性極高。
㈢再者,被告於112年10月6日犯另案遭員警查獲時,當時被告
即係持「張亦凱」識別證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有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524號起訴書在卷(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可佐,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本案工作證上之照片為其本人,其亦有使用「張亦凱」名義去收過錢等旨(本院卷第224頁),可見被告確有使用「張亦凱」之名義在外取款。
㈣另衡以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於收取款項時所持用之識別證
明文件,其功能僅在提供被害人於交易當下之初步查驗。倘若照片與本人明顯不符,自將立即引起被害人懷疑,致難以順利完成收款,顯非詐欺集團所欲見。故車手持用之偽造識別證,多係變更姓名等文字資料,而照片部分則保留本人影像,以確保外觀一致性,藉以順利取得信任。從而,本案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當時有對過工作證上照片與本人是否相符,而被告於本院中亦自陳工作證上照片為其本人,應可認案發當日確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收款。至於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同一日另有他人持本案工作證在他地犯案云云,惟該辯詞,除車手均係以自己照片製作工作證取信於交款人之常情不符外,案發當日究竟有無他人持相同之工作證犯案,均不影響本案前揭認定,縱另案認定持該工作證之收款人並非被告本人,此亦屬另案檢察官依據卷證資料所為之個案判斷,與本案認定無關,無從拘束本院認定,上開抗辯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不足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諭知該罪名(本院卷第218頁、第299、300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被告與「花環e指通」之APP客服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移送併辦:檢察官對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對告訴人甲○○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以114年度偵字第1826號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甲○○因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報酬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多次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甲○○以書狀表示應從重量刑等旨(本院卷第227頁),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日薪1100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經查,被告於本案使用如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收據上之偽造「張亦凱」之署押及公司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收據、識別證係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本案工作證 1張 偽造「東方神州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員工「張亦凱」 二 本案收據 1張 偽造「東方神州股份有限公司」、「張亦凱」印文及偽簽「張亦凱」之署押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
二、113年度偵字第39111號卷,下稱偵字卷。
三、113年度他字第556號卷,下稱他字卷。
四、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1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五、114年度金訴字第992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丙○○】之供述㈠113年04月1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71至78頁)㈡113年08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361至363頁)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15至117頁)㈣114年0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1至22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㈠112年11月04日第1次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157至159頁)㈡112年11月08日第2次警詢筆錄(少連偵字卷第160至164)㈢112年11月08日第3次警詢筆錄(少連偵字卷第170至171頁)㈣11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9反至40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少連偵213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少連偵字卷第21至27頁
)㈡被告丙○○出示之「張亦凱」工作證及(112年10月1日)東方神
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少連偵字卷第181頁)㈢(112年10月2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少連偵字卷第18
3頁)㈣被告丁○○出示之「林義良」工作證及(112年10月21日)東方公
司收據(少連偵字卷第183頁)㈤甲○○(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字卷第297、329至331)(同他字卷第44、54至55頁)◎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少連偵
字卷第315至321)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少連偵字卷第1
65至1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