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妍慧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妍慧(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卷第132至13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劉昌瑋、葉岱欣、陸柏澔達成和解,與告訴人高佑瑋、黃羽薇、劉芳汝、鄧博捷、呂子昊、賴易澤成立調解,現依約履行中,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訊、原審時均未坦承本案犯行(偵卷第244頁,原審訴卷第137頁),自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

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本院上訴卷第13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劉昌瑋、葉岱欣、陸柏澔達成和解,與告訴人高佑瑋、黃羽薇、劉芳汝、鄧博捷、呂子昊、賴易澤成立調解,有和解書、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上訴卷第51、52、53頁,本院上訴卷第73至76頁、第82-1至82-2頁,另告訴人洪浚翔、陳仟玉、李宏量等人,經法院通知未到院,以致無法進行調解)。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並盡力與告訴人等進行和解及調解,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衡酌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劉昌瑋、葉岱欣、陸柏澔達成和解,與告訴人高佑瑋、黃羽薇、劉芳汝、鄧博捷、呂子昊、賴易澤成立調解,及告訴人洪浚翔、陳仟玉、李宏量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1名小孩、與父母同住、從事旅行社會計工作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上訴卷第37頁),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犯後坦承上開犯行,與告訴人劉昌瑋、葉岱欣、陸柏澔達成和解,與告訴人高佑瑋、黃羽薇、劉芳汝、鄧博捷、呂子昊、賴易澤成立調解(其中告訴人劉昌瑋、葉岱欣、陸柏澔、呂子昊部分均已給付賠償完畢;其餘告訴人高佑瑋、黃羽薇、劉芳汝、鄧博捷、賴易澤部分,現依約履行中,本院上訴卷第139至155頁),雖告訴人洪浚翔、陳仟玉、李宏量經通知未到庭,仍陳明願為賠償(本院上訴卷第137頁),堪認被告已有思過及填補告訴人等損失之誠意,信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復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負擔條件 一、李妍慧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088元予高佑瑋,給付方 式如下: 除已支付之25,088元外,應於115年8月18日再給付20,000元。 二、李妍慧應給付129,000元予黃羽薇,給付方式如下: 除已支付之64,500元外,應於115年8月18日再給付64,5000元。 三、李妍慧應給付49,989元予劉芳汝,給付方式如下: 除已支付之25,000元外,應於115年8月18日再給付24,989元。 四、李妍慧應給付20,123元予鄧博捷,給付方式如下: 除已支付之10,123元外,應於115年8月18日再給付10,000元。 五、李妍慧應給付29,000元予賴易澤,給付方式如下: 除已支付之14,500元外,應於115年8月18日再給付14,5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