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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奕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奕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而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奕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固於114年12月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上開書狀之具狀人欄僅繕印「邱奕勇」之姓名,並無其簽名、蓋章或指印,且其姓名下方係記載「蔡麗香(代)」,此有上開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是本院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參酌前揭說明,本案上訴程式有所欠缺,且非不得補正,爰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