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DO XUAN CUONG(杜春強,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78號、113年度偵字第22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DO XUAN CUONG (杜春強)處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DO XUAN CUONG (杜春強)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5、11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DO XUAN CUONG(杜春強)、PHAM HUU THANG(范友勝,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財」(英文名TAI,下稱「阿財」)之人及身份不詳之4名男子(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兵分二路,一路由范友勝與阿財佯為賭客擔任內應,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前,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與已在該處聚集之NGU
YEN VAN DAN(阮文寅)、NGUYEN TRONG THUONG(阮重獎)、NGUYEN ANH TU(阮英秀)、NGUYEN THI KHANG(阮氏康),以撲克牌賭取財物,一路由杜春強及身分不詳之4名男子駕駛范友勝所購買卻登記在杜春強女友范翠美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附近待命。嗣阿財見時機成熟,即佯為如廁,起身移往3樓廁所,適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樓梯間與持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刀械及甩棍之杜春強及前開4名身分不詳之男子相遇,阿財與其等對視眼神交會後,便先躲至廁所後伺機離開,杜春強與前開不詳4名男子則繼續上至4樓,隨即以以越南語不要動等語喝令在場之人雙手抱頭,並持甩棍及刀架在阮文寅、阮重獎、阮英秀、阮氏康等人脖子上,以此方式脅迫該等在場之人,使其等不能抗拒,范友勝則趁隙下樓,途經廁所便敲擊門扉後迅速離去,杜春強與前開不詳4名男子則強取阮文寅所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現金、阮重獎所有2萬元現金、阮英秀所有7萬元現金及金項鍊1個、阮氏康所有8000元現金等財物,得手後便下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阿財則在杜春強及不詳男子4人離開該屋後,旋即離去,並與范友勝至蘆竹區大新三街與大心路口的7-11超商會合,搭乘計程車離去,前往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
二、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強盜4位被害人之財物,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參、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5、76、115、116、11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而為本案,不僅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財物損失,亦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實不應輕縱,惟斟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強盜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國中一年級,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2萬3千元(尚未扣仲介費用),未婚、有外婆及父母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
116、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