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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弘楷選任辯護人 陳孟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弘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弘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訊問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重罪,復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但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同法第108條第1項已有明訂。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8月19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與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認定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且被告亦坦認犯行,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已受原審重刑宣判,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已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再者,本案涉及跨境運輸毒品犯罪,實無法排除被告有偷渡海外之管道,或在境外尚有其他可資接應之人,抑或因親屬、友人資助而逃匿在外,被告潛逃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本案共犯暱稱「沈谷」之人仍未到案,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其與本案共犯間關於運輸毒品之相關對話紀錄均已遭刪除。參以被告於本案中另供出其他共犯,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對方(即該名共犯)在伊出事後不聞不問,也沒有通知伊父母,甚至找上伊的女朋友和朋友,要他們不要亂說話等語。是若任被告在外,實難排除其欲脫免罪責而再翻異前詞,或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可能性,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綜此,本件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四、本院權衡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影響與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被告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