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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弘楷選任辯護人 陳孟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弘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弘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重罪,復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同年8月20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10月19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與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原審認定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且被告亦坦認犯行,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已受原審重刑宣判,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再本案涉及跨境運輸毒品犯罪,實無法排除被告有偷渡海外之管道,另參以被告於本案中另供出其他共犯,是若任被告在外,實難排除其欲脫免罪責而再翻異前詞,或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可能性。綜此,本件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三、本院權衡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影響與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被告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20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