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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陳憲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被告於案發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請求依刑法第19條及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二)本案不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被告雖主張其當時情緒不穩,於案發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惟查,參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大鈞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雖曾於案發前之113年4月16日、6月4日及案發後之114年6月10、11月2日、115年3月24、3月31日因失眠、焦慮狀態至大鈞診所看診,然觀諸卷附原審勘驗錄影畫面檔案「e04d88f9-0d6c-400b-9d00-00000df92ec9」之勘驗筆錄,被告雖與林○○有所衝突,並與林○○對話時有情緒性字眼,然被告既能於案發時正常與林○○提及「前科」、「119」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能陳述自如,清楚回答審判長訊問內容,尚難認被告僅曾因失眠、焦慮狀態至診所看診,遽認被告於案發時係處於無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之狀態,顯見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尚屬正常,是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待證事實為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145頁)。惟查,被告於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屬正常,已如前述,本院認無送請馬偕紀念醫院鑑定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為無理由。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審諸被告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因細故與前同居人林○○發生爭執,而涉犯本案,犯案動機尚屬可憫,及犯後積極投身公益、發揮美髮長才回饋社會,有照片及感謝狀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是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本院認縱依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核與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相較,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因子未及審酌,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㈡又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審諸被告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因細故與前同居人林○○發生爭執,而涉犯本案,犯案動機尚屬可憫,及犯後積極投身公益、發揮美髮長才回饋社會,有照片及感謝狀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是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本院認縱依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有未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雖無理由;惟其上訴另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證人林○○之糾紛,率爾於上址內,持打火機點燃掛於曬衣架上之藍色布幔,致引發火災,火勢蔓延並將上址1樓燒毀而喪失住宅供人居住之主要效用並致本案延燒之結果,被告因此致社會公共危險,顯見被告忽視社會公眾之人身安全,實屬不該;惟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第122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與林○○之相處狀況(見原審卷第173至17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6歲女兒、目前從事到府美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辯護人雖另主張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查,本院對於被告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宣告緩刑要件不合,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