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兆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兆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兆延前與吳○○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分手。詎鄭兆延因認吳○○尚積欠其為吳○○胞姐代墊之墮胎費未還,及認吳○○於兩人交往期間為鄭兆延管理工程款,卻帳目不清,且於分手時,藉口已將餘款捐到廟裡,拒不歸還,經鄭兆延於113年8月5日某時,至新竹縣○○鄉吳○○住處(詳細住址詳卷),請吳○○之父吳○樺(時任新竹縣○○鄉○○村村長)代為聯繫吳○○,又遭拒絕,鄭兆延心有不甘,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某時,接續在其個人IG、臉書「○○是我家」社團、「○○大小事」社團公開張貼下列文字,並非法利用吳○○姓名、含身型、臉部特徵照片等個人資料,而指摘僅涉及私德(欠錢不還卻出國玩)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貶損吳○○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吳○○之名譽、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決定權:
㈠、先以個人IG暱稱「ayan11_22」帳號之限時動態張貼:「這輩子沒看過這麼爛的父親 自己的女兒被搞到大肚子 沒錢可以處理掉 我先幫忙去處理 現在處理完了 隔了一段時間 女兒不還錢 去找他爸討 他爸直接說他成年了不關他的事 有夠扯淡 這種人居然可以當鄉長 扯到爆」、「子不孝父之過 教的不好 還不勇於承擔選擇直接逃避 好險已經分手了」、「不應該隨便相信任何人轉頭就拿著我的錢 天天出國玩 我真是個白癡 還說錢拿去廟裡捐 好希望○○村村長能出來 幫我處理」。
㈡、復接續在臉書「○○是我家」社團公開張貼:「○○吳X○欠錢還錢 不要在躲去國外了 拿著我的錢 跑出國你這樣心安理得嗎?#你說我毀謗你 那麻煩你直接出來當面對質(張貼吳○○左側後面半身照)」、「吳○○欠錢還錢 有錢出國沒錢還錢以為跑來我家把紀錄刪除 我就沒辦法復原嗎? 如果覺得我栽贓你 麻煩站出來對質!!(並張貼吳○○正面臉部照片)」。
㈢、再接續在臉書「○○大小事」社團公開張貼:「此人可惡 請大家小心 ○○吳○○欠$還錢 有錢出國沒錢還錢(及張貼吳○○左側後面半身照)」、「○○千萬小心此人(並張貼吳○○左側臉照片)」。
二、案經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鄭兆延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上訴字卷第57--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之指訴相符(他字卷第19頁、偵卷第20-24頁、原審卷第156-164頁),並有IG暱稱「ayan11_22」首頁及限時動態截圖、被告在臉書社團「○○是我家」、「○○大小事」發文截圖(他字卷第5-8、9-10頁)、被告以臉書及LINE傳訊予告訴人之胞姐追討墮胎費用之對話截圖(他字卷第12頁)、LINE「誠」與「阿延」討論由「阿延」代墊墮胎費用之對話截圖(含預約回診單照片、「誠」所簽之本票照片)(他字卷第60-63頁)、告訴人胞姐之病歷資料(原審卷彌封袋)、被告與客戶「林佳佳」討論給付工程款之對話(含「林佳佳」匯款至告訴人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轉帳證明(他字卷第64-69頁)、告訴人名下玉山銀行帳戶113年3月29日至5月29日間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41-47頁)、告訴人記帳明細(原審卷第79-86頁)在卷可憑。
二、卷內固有上開LINE、臉書訊息對話截圖、告訴人胞姐之病歷資料、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可認被告貼文所指曾借款代墊告訴人胞姐之墮胎費、告訴人拿被告的錢(即代被告管理工程款)部分,並非全然無據。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些在113年5月底交給告訴人的工程款項,是用現金交付,只有我家人能證明有交付之情事等語(偵卷第21-22頁),然經告訴人提出113年5月28日對話紀錄暨照片,證明當晚有遭被告毆打,而主張被告不可能會在此情況下再交付工程款予其代管,被告當庭亦未否認雙方於當晚有肢體衝突情事(偵卷第21-22頁),再告訴人並已提出其於代管帳期間之記帳明細載明款項用途(原審卷第79-86頁),可見雙方間縱曾有上述代墊墮胎費、代管工程款情事,惟數額為何?是否已全數清償或結清?雙方各執一詞。被告本應循正當法律途徑(如催告清償債務、起訴請求返還欠款等)以主張權利,卻捨此不為,逕自在IG及臉書社群網站公開指摘告訴人欠錢不還卻出國玩等情,並揭露告訴人之全名、張貼含告訴人臉部、身型特徵之照片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訊,目的顯係欲藉此讓廣大網友公審告訴人,惟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代墊墮胎費、男女朋友間代管工程款所衍生之私人債務糾紛,亦難認係與公益相關,是以被告以文字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係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縱認屬實,亦不得主張其行為係法所不罰之行為。
三、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三、被告先後於IG及臉書社群網站公開發表如事實欄所示之貼文內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另於113年8月5日至同年月7日之期間,再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巷口,以大聲公擴音之方式,接續公開指摘告訴人欠錢不還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加重誹謗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堅稱:我是在發文前一天(即113年8月5日)到告訴人住處,請求告訴人父親聯繫告訴人來與我對帳,我語氣很客氣,沒有很大聲,也沒有使用大聲公,偵查中檢察官問我「有無大聲公開指摘告訴人欠錢不還的事情」,我答「有」,是因為當天開庭時很緊張、狀況不好等語。
五、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具狀指訴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住處附近巷口,以大聲公擴音之方式,公開指摘告訴人欠錢不還等言論,惟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他字卷第1頁反面),且告訴人嗣於原審證稱:是聽鄰居轉述給我媽媽而得知上情云云(原審卷第157頁),可見告訴人並非當場見聞上情之人,而僅係事後聽聞其母親轉述鄰居所言。惟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鄰居張月嫦、姜瑞櫻到庭作證,其等均證稱:未曾聽到有人到巷口大聲說告訴人欠錢之事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119-124頁),其等證詞,自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之佐證。
六、再檢察官於113年10月4日偵訊時,係訊問被告:「於113年8月5日~8月7日,有無到吳○○家附近的巷口,大聲公開指摘告訴人欠錢不還的事情?」被告答稱:「有」(他字卷第19頁、同頁反面),惟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當時是否有使用大聲公?被告音量是否大到足使不特定第三人均得共見共聞?實難認被告已對告訴人所指述上情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況被告嗣於114年4月23日偵訊時已稱:「大聲公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大聲公」等語(偵卷第24頁),而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難以被告單一、語意不明之應答,而認被告已對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白,更不足以作為本案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七、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因認本案無事證證明被告在IG所為上開貼文係在指摘告訴人,及認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款項之高度可能,故被告於臉書公開社團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並非誹謗罪所要處罰之行為,縱非真實,因個人之財務狀況與公益有關,故可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並認被告揭露告訴人姓名、照片部分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例外,故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IG之貼文既已明載「這麼爛的父親」、「女兒不還錢」、「好險已經分手了」、「拿著我的錢 天天出國玩」,則閱覽此文之不特定第三人自可特定被告所指摘不還錢者係被告前女友即告訴人,且被告所張貼之文字係同時在指摘「父親不代女兒處理債務之事」暨「女兒不還錢」、「天天出國玩」之事,原審認上揭貼文非在指摘告訴人,即有違誤。再告訴人縱有欠錢不還情事,亦非係與公益相關之事,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審誤認上開情事與公益相關,而認被告得阻卻加重誹謗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違法,亦有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誤諭知無罪,為有理由。惟原審就上開經本院認定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應予以論罪,核無不合,故檢察官上訴仍主張被告該部分亦構成加重誹謗罪嫌,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因被告自認告訴人尚積欠其為告訴人胞姐代墊之墮胎費未還,及認告訴人於兩人交往期間為被告代管之工程款帳目不清,且拒不歸還餘款,竟不思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在IG及臉書公開社群指摘告訴人欠錢不還等文字、並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及張貼告訴人之正面、左側後面半身照片,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並侵害告訴人隱私,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視法律於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坦承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於本院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損害告訴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6萬多元、已婚、須扶養祖父母(本院上訴字卷第128頁)之個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