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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遠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余遠麟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遠麟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余遠麟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93、96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清晨時分,在桃園市桃

園區三民路1段68巷9弄附近之公共場所,持打火機引燃不明物體放入置於該處之浴缸內,致該浴缸燒燬,並致浴缸旁牆壁受熱、變色,為鄰居致電緊急報案,由消防局人員到場撲滅火勢,災情始未擴大,否則一旦火勢蔓延擴散,後果實不堪設想,被告所為危害公共安全,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終知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花生糖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需扶養一名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