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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2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章瑋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主 文蘇章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章瑋(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5月20日繫屬本院(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卷第3頁),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考量被告所涉共同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2月及3年10月,衡諸被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且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或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刑罰,有滯留海外以逃避制裁之可能,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7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