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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0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聰良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育薰

葉建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0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柯育薰、葉建志均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柯育薰、葉建志(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暱稱「浮生若夢」、「先生陳」、「人間清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投資虛擬通貨為詐術名目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佯裝為「假幣商」,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與遭詐騙之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面交收取款項。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浮生若夢」、「先生陳」等帳號與告訴人黃淑卿聯繫,向黃淑卿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黃淑卿陷於錯誤,由柯育薰、葉建志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臺北市大同區),與黃淑卿進行面交,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嗣黃淑卿取得所購買的泰達幣(USDT)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來源錢包地址打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的泰達幣,至如附表二所示目的錢包地址;被告2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以不詳方式交付面交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黃淑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是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人權公約雖然是在近代立憲主義與人權保障思潮下逐步形成,其所追求的公平審判、防止冤抑,以及對人民生命、自由與人格尊嚴的尊重,卻不是任何特定文明所專有,而是人類社會長期共同追求的普世價值。傳統中國法所強調的「祥刑」、「慎刑」理念,雖然形成於特定的歷史脈絡與政治社會結構,其制度基礎與現代人權法治建立在個人權利保障及節制國家權力的思維不盡相同,但是兩者都要求國家審慎、謙抑地行使刑罰權,並將避免冤抑無辜視為重要價值。因此,兩者雖然不是制度上相同的概念,仍可在人類追求公正審判及防止錯誤定罪的共同關懷上彼此對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的人,在未經依法證明有罪以前,應推定為無罪。無罪推定不只是證據法則,也是限制國家刑罰權行使的基本原則。這項原則要求國家在依法提出充分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以前,始終將被告視為無罪的人,而不能要求被告證明自己無罪。基於相同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亦即,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必須以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的證據為基礎,而且這些證據必須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確信。如果證據仍不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法院不能以推測、擬制或不利於被告的假設,填補證據上的缺口。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這裡所稱的舉證責任,不只是要求檢察官在形式上提出證據,更要求檢察官以合法證據說服法院,使法院對被告犯罪形成排除合理懷疑的確信。由此可知,檢察官雖然提出若干不利於被告的證據,但如果這些證據仍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或不能排除其他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的合理可能,仍不能認為檢察官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刑事審判不是要求被告證明自己無罪,而是要求檢察官證明被告有罪。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本來就沒有自證無罪的義務。這意味被告提出的辯解即使無法完全獲得證明,或其中仍有未能說明清楚的地方,也只是法院能否採信該項辯解的問題,不能因此反向推論犯罪事實存在,更不能拿來填補檢察官舉證不足的缺口。法院也不能因為被告的辯解未獲採信,便進一步認定檢察官所主張的犯罪事實必然存在。而所謂「疑罪從無」原則,正是無罪推定原則在個案裁判上的具體展現。法院綜合審酌全部證據後,如果對於被告是否實施犯罪行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或是否與他人共同犯罪等事項,仍存在無法合理排除的疑問,即不能作成有罪認定。這種無法排除的不確定風險,應由負擔舉證責任的國家承擔,而不能轉由被告承受。至於所謂合理懷疑,不是毫無根據的臆測,也不是要求犯罪事實必須達到絕對確定的程度,而是在依照卷內全部證據,並參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後,仍然存在另一個具有事實基礎且無法合理排除的可能。只要這種可能足以動搖有罪認定,法院就不能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選擇對被告較不利的解釋。是以,綜合全部證據後,如對被告是否犯罪仍有無法合理排除的懷疑,法院即應依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及疑罪從無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國際人權公約保障人民權利的要求。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述,只須與卷內資料相符,且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可。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的規範,旨在透過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限制國家以欠缺程序保障的資料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基礎,以維護審判公正並保障被告訴訟上的基本權利。亦即,證據能力法則所要規範的,主要是法院得否據以形成有罪心證,而非限制法院據以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因此,法院認為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時,原則上無須就全部證據的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但法院如以某項證據資料積極認定對判決結論具有重要影響的事實,或屬於新興法律事物(如幣流分析報告),仍宜說明該資料得作為判斷基礎的理由。本件以下援引相關資料,主要在檢驗檢察官所提證據能否排除合理懷疑,並非以不具證據能力的資料認定被告犯罪,因此無須逐一說明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2人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柯育薰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 坦承分別於112年8月25日、9月15日,與黃淑卿面交取款的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辯稱她是幣商,本件非詐欺,她是以自己名下錢包打幣給告訴人,她於告訴人確定有收到幣後才離開等語。 2 葉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 坦承分別於112年9月22日、10月12日、10月26日,與黃淑卿面交取款的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辯稱他是幣商,是告訴人主動與他聯繫,並非詐欺,他有確定告訴人收到幣後才離開等語。 3 黃淑卿於警詢中的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前述方式詐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與被告2人面交款項的事實。 4 1.警方職務報告 2.檢察事務官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 3.黃淑卿提供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等手機翻拍照片、 4.黃淑卿與「先生陳」間的LINE對話紀錄、與柯育薰及葉建志間的LINE對話紀錄 5.買賣虛擬貨幣需知、買賣契約書各1份 6.加密貨幣買賣合約書3份 7.葉建志提供的虛擬貨幣廣告平台擷圖4張、交易明細 8.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5張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412號起訴書 證明柯育薰曾以假幣商身分詐欺被害人而遭提起公訴。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797、7844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17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葉建志曾以假幣商身分詐欺被害人而遭提起公訴。

二、柯育薰辯稱:我是合法經營的個人虛擬貨幣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浮生若夢」、「先生陳」等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通訊紀錄或犯意聯絡。黃淑卿主動聯繫我購買USDT,並非由我招攬。我在交易前均要求黃淑卿提供身分證件進行身分驗證,面交時再核對本人身分,並要求閱讀「買賣虛擬貨幣需知」及簽署買賣契約書後始進行交易。我於契約書及需知中記載防詐警語,是基於交易風險控管及防詐宣導目的,而非預見黃淑卿遭詐騙後預作免責規劃。我與黃淑卿的交易均是當場收受現金後,即依黃淑卿提供的錢包地址轉入等值USDT,黃淑卿確實取得所購買的虛擬貨幣。黃淑卿後續將USDT轉入何人控制之錢包,或投入何種投資平台,均發生於雙方交易完成後,我事前毫不知情,亦無從介入。黃淑卿真正受害原因在於將虛擬貨幣投入假交易平台後無法提領,而非因向我購買USDT所致。我長期以本人真實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於幣託、MAX等平台均有實名註冊,交易時親自到場、出示身分證件並於公開場所面交。若真為詐欺集團成員,無須以真實身分公開活動,更不會進行身分查核或拒絕交易。實際上,黃淑卿第三次欲購買新台幣(下同)35萬元USDT時,我即因中秋公益活動而拒絕接單,顯示我具有自主決定是否交易的權限,而非受詐欺集團指揮的取款車手。綜上,我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的故意,請求改判無罪。

三、葉建志辯稱:我與黃淑卿間是真實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黃淑卿是先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施騙,再依指示向我購買泰達幣,並於取得泰達幣後自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的錢包地址。在此種詐騙模式下,詐欺集團並不需要與幣商勾結,只要被害人能向任何幣商購得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轉交即可完成犯罪,因此不能僅因我是詐欺集團介紹的交易對象,即推認我參與詐欺。再者,我於另案遭查扣的手機經警方鑑識後,並未發現我與疑似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指示取款或相關分工的對話紀錄,也未發現遭刪除後還原的訊息內容。又我所使用的虛擬貨幣錢包雖採接單後再向其他幣商購幣的交易模式,以致錢包餘額多數時間接近零,但此種經營方式並非市場上罕見情形。卷內幣流分析亦未發現虛擬貨幣有回流(回水)至我所控制錢包的情形,且查無其他被害人資料與我的錢包有關。我與黃淑卿交易時已實際交付等值泰達幣,雙方屬銀貨兩訖交易;交易過程中均填載真實個人資料、簽署買賣契約,並非使用人頭帳戶或虛偽身分。我長期於幣安及臉書刊登虛擬貨幣交易廣告,並透過火幣、幣安等平台買賣虛擬貨幣,交易對象並不固定,亦無不明資金進出或其他被害人遭詐騙的紀錄。綜觀客觀事證,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我與詐欺集團有聯繫、利益往來或共同參與犯罪的情形,請諭知我無罪。

肆、本庭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2人所不爭執的事項:審判者的核心職能之一是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本庭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2人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時,雙方同意本件紛爭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如下:

㈠LINE上暱稱「浮生若夢」、「先生陳」、「人間清醒」( 以

下分別稱「浮生若夢」、「先生陳」、「人間清醒」)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投資虛擬貨幣為詐術名目的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浮生若夢」、「先生陳」、「人間清醒」於112年6月20日以LINE與黃淑卿聯繫,向黃淑卿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卿陷於錯誤,依暱稱「浮生若夢」、「先生陳」的指示,先後向暱稱「安柏貨幣商」的柯育薰、暱稱「小建認證幣商」的葉建志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

㈡依被告2人與黃淑卿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是由黃淑卿主

動聯繫被告2人買幣事宜,黃淑卿並傳送商家資訊擷圖給柯育薰,表示是「在火幣上看到的」。而由黃淑卿的證述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知黃淑卿會找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是因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

㈢依黃淑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於112年8月24日的LINE對

話紀錄擷圖,當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淑卿表示「這個安柏貨幣商也不錯,你加他line約好」後,黃淑卿回覆:「請問幣商您配合過嗎?怎麼還沒交易,就要先傳身分個資資料了」、「有沒有交易現場才看的呢?」、「幣商現回應了,問我是誰?」等訊息,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表示:「沒關係的,你配合就行了」、「你就說你在火幣看到的」等訊息。

㈣依黃淑卿與柯育薰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淑卿於112

年9月22日向柯育薰表示意欲購買35萬元的泰達幣,柯育薰告以中秋佳節來臨,這陣子要參加中秋公益活動,請黃淑卿向其他商家購買等語。依黃淑卿與詐騙集團成員「先生陳」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淑卿有將柯育薰無意接單之情告知「先生陳」,「先生陳」即向黃淑卿表示:「幣商名稱:小建認證幣商」、「你加他問問看」後,黃淑卿回覆:「幣商現在問我在哪裡看到他的」、「問火幣還是幣安」、「幣商問火幣ID」、「剛剛已傳給他看過了,也跟他說在火幣上看到的,現在又跟我要火幣的ID」、「麻煩你擷圖火幣ID給我」,「先生陳」向黃淑卿表示:「你給他說,我就在火幣上看見的好了,然後你說我不懂怎麼看ID就行了」等訊息。

㈤柯育薰、葉建志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

路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以下簡稱本案全家超商門市) 與黃淑卿相約見面,收取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現金,柯育薰以其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柯育薰虛擬貨幣錢包)、葉建志以其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葉建志虛擬貨幣錢包)即當場轉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泰達幣至黃淑卿的電子錢包。被告2人在跟黃淑卿進行泰達幣交易時,均有簽立加密貨幣買賣合約書或買賣契約書,柯育薰並有提供「買賣虛擬貨幣需知」給黃淑卿。嗣黃淑卿取得所購買的泰達幣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自如附表四所示來源錢包地址,打幣如附表四所示數量的泰達幣至如附表四所示目的錢包地址。

㈥柯育薰虛擬貨幣錢包自112年8月25日開始使用,最後交易日

為同年11月10日,使用期間僅有3個月,且錢包的交易情形多為有幣流匯入錢包後,即以相近的金額匯入下一層錢包,且大部分時間錢包餘額為零。

㈦葉建志虛擬貨幣錢包自112年3月25日開始使用,最後交易日

為同年11月3日,使用期間約8個月,且錢包的交易情形多為有幣流匯入錢包後,即以相近的金額匯入下一層錢包,大部分時間錢包餘額為零。而依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函文檢附註冊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函文檢附開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葉建志虛擬貨幣錢包於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均無在MAX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的紀錄。㈧柯育薰、葉建志於案發時,彼此並不認識,2人之間也未因從

事幣商工作有交流過。而柯育薰於112年8月28日、同年9月11日取得泰達幣的來源,皆取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 下稱TV錢包) ;葉建志於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時間打幣給黃淑卿前,也是由TV錢包取得泰達幣。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警大隊)以TRM分析本案黃淑卿錢包、詐欺集團收款錢包及被告2人、黃淑卿另一交易對象林希玥等幣商錢包前後五層的主要交易錢包流向,並無回水情形。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112年12月8日函文檢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經鑑識葉建志的手機內容,並未發現葉建志與另案(另案被害人為陳惠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7號)上游聯繫至被害人處取款的相關對話紀錄,亦未發現有還原出遭刪除的訊息內容。

㈨以上事情,已經黃淑卿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黃淑卿與「

沒有成員」、「先生陳」、「貸款Tina」等人的對話紀錄擷圖、黃淑卿提供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被告2人的身分證照片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明細、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泰達幣電子錢包位址流向表、柯育薰與黃淑卿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買賣虛擬貨幣需知及買賣契約書、柯育薰與上游幣商間的交易紀錄、葉建志與黃淑卿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葉建志提供的加密貨幣買賣合約書及其與上游幣商的交易紀錄、林口分局112年12月8日函文檢附葉建志扣案手機鑑識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2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在法令未明定個人幣商進行交易時,應對客戶進行審查及確認措施前的法規空窗期,詐欺集團常利用其交易模式的系統性漏洞,將不知情的個人幣商嵌入其洗錢的產業鏈中。法院於判定個人幣商有無(幫助)詐欺、洗錢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為認定:

㈠虛擬貨幣交易因兼具跨境流通、匿名性高、移轉迅速及難以

追查最終受益人等特性,近年來除廣泛運用於合法投資及支付活動外,亦逐漸成為犯罪所得轉換、移轉及隱匿的重要工具。我國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時,已將「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納入洗錢防制體系;其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0年6月30日訂定發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並要求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應建立客戶審查制度及確認客戶身分(Know Your Customer,下稱KYC)程序。只是,前述規範適用對象均是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尚不及於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TC)的個人幣商。直至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的登記及管理制度,並於113年11月26日發布相關辦法後,個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者始正式納入監管體系。是以,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個人幣商雖非法律上全然無須注意洗錢風險,但法令尚未明定其於交易前應踐行何種程度的客戶審查程序,亦未建立統一的作業標準,客觀上確存在一定程度的法規空窗狀態。

㈡在前述法規空窗期間,個人幣商從事場外交易時,大多是透

過通訊軟體聯繫、銀行匯款、現金交付及區塊鏈錢包轉帳等方式完成交易。由於虛擬貨幣錢包本身具有匿名或僅以亂碼地址呈現的特性,一般個人幣商通常無從得知錢包實際控制人身分,亦難以確認虛擬貨幣後續流向。詐欺集團遂常利用此種交易模式的特性,將不知情的個人幣商嵌入犯罪金流轉換流程。其中較常見者,例如:在典型三方詐欺中,詐欺集團一方面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取得金錢,另一方面再以第三人名義向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使被害人所交付款項直接流入幣商帳戶,幣商則將等值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的錢包地址;又如詐欺集團指派取款車手攜帶現金向幣商購買泰達幣等穩定幣,再將取得的虛擬貨幣移轉至集團控制的電子錢包;或利用人頭帳戶、人頭身分及匿名錢包地址層層移轉資產,使幣商客觀上成為犯罪所得轉換流程的一環。在此等情況下,個人幣商固然可能成為洗錢產業鏈的一部分,但其究竟是明知而參與,抑或僅是遭詐欺集團利用,仍應依具體個案情節加以判斷,不能單純因其出現在犯罪所得轉換流程中,即逕認其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

㈢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或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本屬內心意思活動,鮮少有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自應綜合其客觀行為及相關情狀加以判斷。而就虛擬貨幣行政監理義務的適用範圍,與刑事犯罪故意的認定,應予區分。行為人縱有違反客戶審查義務,仍不能因此直接推認具有詐欺或洗錢故意;反之,完成形式身分查核,也不當然排除故意。就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而言,如有匯款人與交易相對人顯不相符、交易條件明顯違反市場常情、對交易資金來源產生高度懷疑,卻仍執意交易、刻意規避身分查核程序、使用具高度隱密性的聯繫方式,而刻意不留交易紀錄、交易後即刪除相關紀錄或銷毀設備等情形,均可能作為判斷其是否具有詐欺、洗錢犯意的參考因素。反之,如行為人於交易前已要求交易相對人提供身分資料、確認交易目的、核對匯款帳戶及收幣帳號、進行視訊或其他合理查證程序,並保留相關交易紀錄,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知悉該交易與詐欺犯罪有關,或與詐欺集團間有聯繫、分工、利益分配等情事,則僅因其客觀上位於犯罪金流鏈的一環,即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是以,法院仍應回歸具體個案的證據資料,檢驗行為人是否已達預見犯罪結果發生而仍予容任的程度,以免將單純從事合法場外交易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的個人幣商,誤認為犯罪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三、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不足以證明柯育薰知悉黃淑卿遭詐騙,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亦不足以證明柯育薰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㈠由柯育薰所提出的網路列印資料與銀行帳戶綁定資訊(本院

卷第511-523、528-530、537頁),可知她以「安柏貨幣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前,曾分別在幣託(BitoPro)與MAX(MAX交易所)兩家不同的臺灣加密貨幣交易所進行認證,兩者分別由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負責營運,這2家都是臺灣早期成立、皆完成金管會洗錢防制登記(VASP)的合規本土交易所,都支援新台幣(TWD)與虛擬貨幣的買賣與出入金。由此可知,就交易外觀而言,柯育薰並非以匿名方式從事交易,而是以「安柏貨幣商」名義對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已於幣託、MAX等平台完成實名註冊及認證,客觀上是以自己真實身分進行交易,而非使用人頭帳戶、他人身分或刻意隱匿身分的方式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又依卷內資料所示,黃淑卿於本案交易前,是主動聯繫柯育薰洽購泰達幣,雙方並於公開場所面交,完成現金與泰達幣的交換,柯育薰亦實際將約定數量的泰達幣轉入黃淑卿指定的電子錢包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亦即,在整個交易過程中,柯育薰並非僅收受款項而未交付對價,而是完成具有相當經濟實質的雙務交易,柯育薰並非收受現金後未提供任何對價,而是將約定數量的泰達幣轉入黃淑卿控制的錢包。這項事實可以證明雙方客觀上存在虛擬貨幣買賣,但不能據此完全排除柯育薰知情參與犯罪的可能,仍須與雙方聯繫過程、柯育薰是否受人指揮、現金後續流向及有無犯罪收益等事證綜合判斷。

㈡柯育薰與黃淑卿素不相識,依柯育薰與黃淑卿於112年8月24

日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12196偵卷第79頁),可知當日是黃淑卿先傳訊息給柯育薰,當柯育薰詢問黃淑卿是誰時,黃淑卿即傳送「安柏貨幣商」的商家資訊擷圖,並表示「在火幣上看到的」;當黃淑卿告以預購數量及交易地點時,柯育薰隨即傳送;「核對沒問題先請幫我上傳身分證,進行KYC認證」等訊息;當黃淑卿表示:「現在外面無法傳,可以明天交易,現場給您看嗎?」時,柯育薰告以:「沒關係,麻煩在明天早上9點前幫我上傳」、「現場需要再次核對身分,確保交易安全」等訊息。而依黃淑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於112年8月24日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當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淑卿表示「這個安柏貨幣商也不錯,你加他line約好」後,黃淑卿回覆:「請問幣商您配合過嗎?怎麼還沒交易,就要先傳身分個資資料了」、「有沒有交易現場才看的呢?」、「幣商現回應了,問我是誰?」等訊息,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表示:「沒關係的,你配合就行了」、「你就說你在火幣看到的」等訊息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綜上,柯育薰與黃淑卿之間、黃淑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互核一致,可知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黃淑卿與柯育薰所經營的「安柏貨幣商」進行交易,當柯育薰詢問如何知悉「安柏貨幣商」、要求傳送個人身分證以進行KYC時,黃淑卿不僅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詢問如何回答,且抱怨柯育薰要求傳送身分證進行KYC,黃淑卿是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謊稱是在火幣上看見,並安撫下才與柯育薰進行交易。是以,從詐欺集團成員必須教導黃淑卿隱瞞真正介紹來源,並編造「在火幣看到」的說詞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然不願讓柯育薰知道黃淑卿實際上是經其介紹而來。倘柯育薰當時已經知悉犯罪計畫,並受本案詐欺集團安排與黃淑卿面交,本案詐欺集團另行要求黃淑卿對柯育薰隱瞞介紹來源,即欠缺明顯必要。是以,這項對話內容與起訴意旨所稱柯育薰是受集團指揮的面交車手,並不完全相符,至少足以形成合理懷疑。

㈢柯育薰與黃淑卿取得聯繫後,柯育薰要求傳送個人身分證以進行KYC,已如前述。而依柯育薰與黃淑卿於112年8月24日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12196偵卷第79-80頁),當黃淑卿反問:「請問在交易時,你們也會提供身分證明嗎?」時,柯育薰告以:「您有要求的話是沒問題的」、「我在廣告上都有說明要進行KYC認證,這是政府提倡也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等語;其後,當黃淑卿於翌(25)日上傳身分證時,柯育薰告以:「提醒您,為防止洗錢及避免詐欺行為,面交時請記得攜帶您的身分證以進行二次KYC認證確定為本人交易」等語,並在黃淑卿詢問如何確定交易對象時,隨即傳送自己的身分證。又依柯育薰與黃淑卿面交時所提供的「買賣虛擬貨幣需知」文件(12196偵卷第83頁),其上重覆聲明:「交易說明:為配合政府防制洗錢,交易前請先KYC認證以便節省您寶貴的時間」等內容,並載明:「【注意】1.買方及本商家雙方,銀貨兩訖,您購買/出售後之行為與本賣場無關。2.若導致本商家之銀行帳戶及資金遭警示凍結,必定提出刑事及民事損害賠償告訴」等內容。另依柯育薰與黃淑卿交易時所簽立的買賣契約書內容(12196偵卷第85頁),其上亦記載:「免責聲明:1.本商家没有和其他個人公司或平台合作。2.勿以不法資金進行交易,若我方發現任何詐騙行為、達反洗錢防制法相關現定情形者,將依法提出。3.本商家不為您的理財投資承擔任何損利法律責任,亦不負任何賠償責任。4.本商家僅提供交易USDT之服務,請使用您自己資金或 USDT進行交易」、「【注意】1.若遇詐騙報案,警方通知要求說明,請務必向警方說明清楚,銀貨兩訖,您購買/出售後之行為與本賣場無關。2.若導致本商家之銀行帳戶及資金遭警示凍結,必定提出刑事及民事損害賠償告訴」、「!!!購買虛擬貨幣自己理當謹慎思考!!!『投資有風險,請審慎評估自身能力』如有購買,勿隨意轉出至他人錢包。勿將虛擬錢包密碼告知他人。勿聽信他人言語進行買賣」等內容。由此可知,柯育薰在與黃淑卿進行泰達幣交易時,要求黃淑卿提供證件、面交時再次核對身分、提供自己身分證件、簽署契約並提示投資及轉幣風險。這些措施本身不能當然證明柯育薰不知情,因為知情參與犯罪的人也可能以形式文件掩飾犯行,但前述措施確有實際執行,且與詐欺集團教導黃淑卿隱瞞介紹來源的對話相互印證。此外,卷內又沒有其他證據顯示柯育薰明知黃淑卿的說法不實,或已經知道其購幣是為了將泰達幣轉交詐欺集團。是以,不能僅因柯育薰事前擬定的契約提及詐騙及帳戶凍結風險,便反向推論柯育薰已具體知悉是由本案詐欺集團對黃淑卿進行詐騙。

㈣柯育薰虛擬貨幣錢包自112年8月25日開始使用,最後交易日

為同年11月10日,使用期間雖僅有3個月;但柯育薰辯稱她自107、108年開始買賣虛擬貨幣,因為改用另一支手機,更新裝置必須重新審核,才未留下之前的交易紀錄,且依柯育薰所提虛擬貨幣入金紀錄、交易歷史紀錄與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1-78頁),可知她直至114年仍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自不能因該帳戶錢包直至案發時使用期間僅有3個月,遽為不利於柯育薰的認定。再者,黃淑卿於112年9月22日向柯育薰表示意欲購買35萬元的泰達幣,柯育薰告以中秋佳節來臨,這陣子要參加中秋公益活動,請黃淑卿向其他商家購買等語,黃淑卿將拒單情形告知「先生陳」後,「先生陳」才另行介紹葉建志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這項時序顯示柯育薰至少具有決定是否交易的自主空間,與固定受詐欺集團調度、依指示出面收款的角色並不完全相符。何況經北市刑警大隊以TRM分析本案黃淑卿錢包、詐欺集團收款錢包及被告2人、黃淑卿另一交易對象林希玥等幣商錢包前後五層的主要交易錢包流向,並無回水情形等情,這有該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證(12196偵卷第219頁)。這項結果不能排除一切可能的報酬方式,但檢察官也未提出現金交付、其他錢包轉帳或任何報酬紀錄,足以證明柯育薰曾取得詐欺集團分配的犯罪收益。因為收受買賣價金本身,尚不能證明該款項是代集團收取的贓款;交易價差亦須有知情參與犯罪的證據,才能評價為犯罪報酬。這說明起訴意旨所指柯育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利益共享關係,仍欠缺具體證據支持。是以,由前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可知現有證據不僅不足證明柯育薰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的認識及犯意聯絡,亦不足證明柯育薰已預見並容任其交易協助詐欺犯罪,或明知所處理財物具有特定犯罪所得性質而為洗錢行為。

四、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不足以證明葉建志知悉黃淑卿遭詐騙,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亦不足以證明葉建志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㈠由葉建志所提出的網路列印資料(12196偵卷第68頁)及本院

勘驗扣案手機所製作的筆錄與擷圖(本院卷第307、337頁),可知他以「小建認證幣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前,曾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安(Binance)、火幣(HTX)完成實名註冊及認證。由此可知,就交易外觀而言,葉建志並非以匿名方式從事交易,而是以「小建認證幣商」名義對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已於幣安、火幣等平台完成實名註冊及認證,客觀上是以自己真實身分進行交易,而非使用人頭帳戶、他人身分或刻意隱匿身分的方式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又依卷內資料所示,黃淑卿於本案交易前,是主動聯繫葉建志洽購泰達幣,雙方並於公開場所面交,完成現金與泰達幣的交換,葉建志亦實際將約定數量的泰達幣轉入黃淑卿指定的電子錢包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亦即,在整個交易過程中,葉建志並非僅收受款項而未交付對價,而是完成具有相當經濟實質的雙務交易,自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單純收受贓款後轉交上游的情形有別。㈡葉建志與黃淑卿素不相識,依葉建志與黃淑卿於112年9月22

日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12196偵卷第61頁),可知當日是黃淑卿先傳訊息給葉建志,表示有意買幣。當葉建志要求黃淑卿「麻煩您擷圖您本人的ID給我」、「請問您在哪裡看到我的?」、「火幣還是幣安呢?」時,黃淑卿即告知是在火幣上看到的;當葉建志再度要求「麻煩您擷圖您本人的ID給我」時,黃淑卿傳送「小建認證幣商」的商家廣告擷圖,並表示「我在火幣上看到的,我不懂怎麼看ID」,葉建志即詢問「沒關係,那請問買賣規則妳有看過了吧」,黃淑卿隨即傳送廣告訊息並表示看過了。而依黃淑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生陳」之間於112年9月22日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淑卿有將柯育薰無意接單之情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先生陳」,「先生陳」即向黃淑卿表示:「幣商名稱:小建認證幣商」、「你加他問問看」後,黃淑卿回覆:「幣商現在問我在哪裡看到他的」、「問火幣還是幣安」、「幣商問火幣ID」、「剛剛已傳給他看過了,也跟他說在火幣上看到的,現在又跟我要火幣的ID」、「麻煩你擷圖火幣ID給我」,「先生陳」向黃淑卿表示:「你給他說,我就在火幣上看見的好了,然後你說我不懂怎麼看ID就行了」等訊息,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綜上,葉建志與黃淑卿之間、黃淑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互核一致,可知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黃淑卿與葉建志所經營的「小建認證幣商」進行交易,當葉建志詢問如何知悉「小建認證幣商」、要求傳送她的ID擷圖時,黃淑卿即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生陳」詢問如何回答,黃淑卿是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謊稱是在火幣上看見後,才與葉建志進行交易。是以,本案詐欺集團要求黃淑卿對葉建志隱瞞真正介紹來源,並編造「在火幣看到」、「不懂如何看ID」等說詞,與葉建志已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明知黃淑卿身分及交易目的的起訴事實版本,存在難以完全相容之處。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解釋這項矛盾,因而不能排除葉建志於交易時並不知道黃淑卿是經詐欺集團介紹的合理可能。

㈢葉建志與黃淑卿取得聯繫後,依葉建志與黃淑卿於112年9月2

2日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12196偵卷第62頁),當2人約定交易數量與地點後,葉建志即向黃淑卿表示「記得攜帶身分證及印章」、「我們合約上面會請您蓋個印章」,黃淑卿則表示「OK,到時你也可以給我看一下身分證嗎?」,葉建志即表示同意。而依「小建認證幣商」刊登在幣安與火幣平台的廣告(12196偵卷第68頁),其上載明「首次交易須先配合完成實名認證即預約面交請務必攜帶本人雙證件,完成交易後任何投資理財請謹慎評估並自行負責全部責任」等內容;同時附有免責聲明,其上載明「……請務必再三確認欲轉入錢包地址,若因買方/賣方給錯該幣種的地址,貨幣一經轉出到錯誤地址完成後本公司一概不負責」等內容。由此可知,葉建志要求黃淑卿面交時應提供個人的雙證件,顯然是為進行KYC之用。而葉建志與黃淑卿進行交易時,雙方已經簽立加密貨幣買賣合約書(12196偵卷第73-77頁),且葉建志於與黃淑卿完成交易時,還於LINE中傳送「{好心提醒}不知道您買泰達幣是什麼用途,請您謹慎三思一下,小心使用,要轉出轉入做好自己查證一下」等內容(12196偵卷第67頁)。由此可知,葉建志在與黃淑卿進行泰達幣交易時,不僅進行實質的KYC措施,提出自己的身分證供黃淑卿辨識、比對黃淑卿的證件是否與本人相符、簽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提醒投資風險訊息、勿隨意將虛擬貨幣轉出至他人錢包。此外,卷內又沒有其他證據顯示葉建志明知黃淑卿的說法不實,或已經知道其購幣是為了將泰達幣轉交詐欺集團。是以,依照前述事證及說明,葉建志主觀上是否有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的認識,即有疑義。㈣經北市刑警大隊以TRM分析本案黃淑卿錢包、詐欺集團收款錢

包及被告2人、黃淑卿另一交易對象林希玥等幣商錢包前後五層的主要交易錢包流向,並無回水情形等情,這有該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證(12196偵卷第219頁)。換言之,並無證據顯示黃淑卿最終移轉予詐欺集團的泰達幣曾回流至葉建志控制的錢包,亦無證據顯示葉建志曾因本案而分享或取得詐欺集團的犯罪所得。因為收受買賣價金本身,尚不能證明該款項是代集團收取的贓款;交易價差亦須有知情參與犯罪的證據,才能評價為犯罪報酬。這說明起訴意旨所指葉建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利益共享關係,欠缺具體證據支持。而依林口分局112年12月8日函文檢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經鑑識葉建志的扣案手機內容,並未發現葉建志與另案(另案被害人為陳惠萍,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7號)上游聯繫至被害人處取款的相關對話紀錄,亦未發現有還原出遭刪除的訊息內容等情,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起訴意旨主張葉建志受詐欺集團指揮,負責配合特定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款,則雙方如何取得聯繫、確認交易金額及時間、交付現金或分配報酬,都是判斷共同犯意的重要事項。然而,檢察官並未提出通聯、群組訊息、工作指示、報酬給付或其他聯繫資料。雖不能僅因未查得通訊紀錄,即認定雙方絕無聯繫,但在其他間接證據也不足以建立完整證據鏈的情況下,這項證據缺口仍使起訴意旨所指共同犯意未獲充分證明。是以,由前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可知現有證據不僅不足證明葉建志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的認識及犯意聯絡,亦不足證明葉建志已預見並容任其交易協助詐欺犯罪,或明知所處理財物具有特定犯罪所得性質而為洗錢行為。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2人不具備虛擬貨幣交易專業、電子錢包交易情形異常、缺乏購幣資力、被告2人部分幣源均來自TV錢包、交易模式具有買空賣空及餘額近於零等特徵,可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合作等語。惟查:

㈠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雖得以間接證據證明,但各項間接事實

仍須與待證事實間具有合理且緊密的關聯,並能相互補強而形成排除其他合理可能的證據鏈。如各項證據僅能分別證明交易方式不尋常、商業判斷欠佳或風險控管不足,卻無從進一步證明被告2人知悉黃淑卿受騙,並有意與施詐者共同實現犯罪,即不能將多項可疑事實相加後,逕行轉化為共同犯罪的證明。

㈡被告2人的部分泰達幣來自同一TV錢包,只能證明被告2人的

幣源有所重疊。檢察官尚未證明TV錢包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也未提出被告2人與TV錢包控制人間的聯繫內容。因此,從共同幣源直接推論共同參與詐欺,中間仍欠缺重要的證據連結。至於被告2人錢包餘額接近零及接單後調幣,可以顯示被告2人的交易模式並非持有固定庫存,但不能據此證明上游供幣者就是詐欺集團,或被告2人知悉黃淑卿受騙。

㈢柯育薰辯稱從109年開始從事外匯交易,皆使用泰達幣作為交

易貨幣,本身有大量泰達幣,並有一定的資產,當時國外投資帳戶餘額約600萬元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的交易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57-471頁),檢察官所稱她無力購幣的前提已有疑問。至於葉建志部分,縱使資力說明仍有不足,也只能影響其辯解可信性,不能因此直接推論幣源來自詐欺集團。

㈣經北市刑警大隊以TRM分析以前後五層錢包分析後,並未發現

有所謂「回水」情形,卷內數位鑑識資料也未發現葉建志與另案上游聯繫至被害人處取款的相關對話,更未還原出遭刪除的相關訊息等情,已如前述。而卷內事證未能證明TV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的關係,也未發現本案交易的泰達幣有回流至被告2人的錢包。何況檢察官並未提出指揮、分工、現金流向或報酬資料,可知檢察官起訴意旨的各項異常交易情節即使合併觀察,仍不足以排除被告2人只是遭詐欺集團利用的合理可能。是以,現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黃淑卿遭詐騙,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共同詐欺及洗錢的意思聯絡,檢察官前述的起訴意旨,並不可採。

伍、結論與附記事項:

一、結論: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事證、虛擬貨幣交易的特殊性與本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可知被告2人於交易前,均曾要求黃淑卿提供身分資料或證件,交易時核對身分、簽署契約並提示交易風險,也保留部分交易紀錄。這些措施不能據此證明被告2人不知情,但與詐欺集團教導黃淑卿隱瞞介紹來源、卷內沒有直接聯繫或分工資料,以及TRM分析未發現回水等情相互參照,仍不足以排除被告2人只是遭詐欺集團利用的合理可能。此外,卷內尚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預見黃淑卿是因受詐騙而購買泰達幣,仍容任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而完成交易,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的諭知。原審雖認前述間接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但疏未詳酌上情,詳細勾稽比對、爬梳整理事情發生的脈絡、虛擬貨幣交易的特殊性,且未充分說明如何排除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幣商完成虛擬貨幣轉換的合理可能,對各項證據的整體評價及事實認定仍有未盡周延之處,遽為被告2人有罪的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檢察官僅就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則因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失其前提,其上訴核屬無據。原審判決應予撤銷,改諭知被告2人無罪。

二、附記事項:在本件審理過程中,本庭深刻體認到,虛擬貨幣及場外交易雖已相當普及,但在本案發生的112年間,相關法令對個人幣商的管理及客戶審查程序尚未完備。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進行犯罪所得轉換時,確有可能將不知情的個人幣商嵌入金流移轉流程,而使其客觀上出現在犯罪鏈中。因此,個人幣商與詐欺所得在金流上發生接觸,與其主觀上已知悉詐欺犯行並參與其中,兩者並不能直接畫上等號;更不能因其交易欠缺經濟合理性(如原審所認的現金面交、跨區交易且價差有限、成本與獲利不成比例),即推定該個人幣商成立犯罪。雖然近年司法實務處理虛擬貨幣詐欺案件時,往往面對金流複雜、參與角色眾多及證據取得不易等困境。然而,刑事審判不僅承擔追訴犯罪及維護社會秩序的功能,同時也肩負避免無辜之人遭受錯誤定罪的責任。法院不能因犯罪手法隱密、證據蒐集困難,或被害結果重大,而降低有罪判決所要求的證明程度,更不能因行為人位於犯罪金流的一環,便逕行推論其主觀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面對新興科技所衍生的犯罪型態,審判者雖應持續精進對虛擬資產、區塊鏈技術及犯罪手法的理解,但更應堅守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及疑罪從無原則。當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尚未達到足以使一般理性之人排除合理懷疑,而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時,即應依證據作成無罪認定,而非以推測、想像或對新興交易模式的陌生感填補證據不足。唯有如此,才能在有效打擊詐欺犯罪的同時,避免將遭詐欺集團利用的無辜交易者誤認為共犯,並維持刑事司法最基本的人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價值。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江玟萱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志明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2人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芷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幣商 面交地點 面交 金額 幣商錢包地址 交易 數量 1 112年8月25日10時59分 柯育薰 本案全家超商門市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989顆 2 112年9月15日11時10分 柯育薰 同上 2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384顆 3 112年9月22日17時25分 葉建志 同上 3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510顆 4 112年10月12日12時8分 葉建志 同上 5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417顆 5 112年10月26日10時53分 葉建志 同上 9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7027顆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來源錢包地址 目的錢包地址 打幣 數量 1 112年8月16日22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5970顆 2 112年8月25日14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5989顆 3 112年9月22日18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0510顆 4 112年10月12日14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7417顆 5 112年10月26日14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27027顆附表三(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幣商 面交 金額 幣商錢包地址 交易數量 1 112年8月25日10時59分 柯育薰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989顆 2 112年9月15日11時10分 柯育薰 2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384顆 3 112年9月22日17時25分 葉建志 3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510顆 4 112年10月12日12時8分 葉建志 5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417顆 5 112年10月26日10時53分 葉建志 9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7027顆附表四(原審判決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來源錢包地址(即告訴人錢包) 目的錢包地址(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 打幣 數量 1 112年8月25日14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989顆 2 112年9月22日18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510顆 3 112年10月12日14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417顆 4 112年10月26日14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7027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告訴人轉出泰達幣的時間為112年8月16日,亦即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之前,顯與本案被告無關,原審判決予以刪除,本庭亦同此認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