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家宏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郭家宏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62、63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39至47頁;原審卷第216、219至22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216頁),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須加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並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比較新舊法後,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且因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又無犯罪所得,原審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是上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說明。
四、維持原判決宣告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主張:我前面案件金額比這件大,但量刑沒有比這件重,這些案件都是同時期犯的,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告訴人交付被告2次款項共計高達新臺幣1030萬元);暨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做工、未婚、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等旨。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說明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情形,於量刑時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就本件之科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本件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徒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