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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鈺秀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原判決認黃鈺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於審判時言明係僅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當庭提出刑事撤回上訴狀(本院卷第37、3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悔意且有跟告訴人吳萬貞和解,這件是未遂,我也沒有拿到錢,告訴人願意原諒我,我需要顧孫子,原審判太重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6個月內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房東介紹LINE暱稱JACK LEE指示我去收款,他要我去收款項再聯絡幣商買比特幣,JACK LEE給我被害人手機號碼及錢包地址,被害人主動跟我說前已經準備好,JACK LEE叫我去收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可以給我含車資27,000元,但我還沒有拿到錢,他還說可以幫我介紹工作,進他們的公司。我不知道自己在做車手,不承認詐欺、洗錢等語(偵卷第21-22、142-143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此部分犯行,仍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減刑規定為量刑審酌。

四、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予以訊問,僅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詐欺罪(偵卷第142-143頁),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參與犯罪組織之嫌疑,或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被告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應寬認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由本院於量刑時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即可。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原判決漏未將此部分作為量刑因子,尚有未恰。被告固以有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而原判決已有考量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固屬無據,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所為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所得而向被害人面交收取20萬元,分擔詐欺犯罪,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其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能坦承犯行,在本件未遂之情形下,仍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5萬元並依約賠償,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訴卷第67-69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犯罪而幸未生損害,被告之素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從事餐飲業,時薪196元,離婚與女兒同住須扶養2名未成年孫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卷內未見事證顯示其因本件犯罪保有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