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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朝坤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沒收。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日有經常購買玩具槍嗜好,係基於興趣上網購買玩具槍,不料意外購買到系爭具殺傷力手槍,被告沒有把玩真槍之經驗,系爭手槍未被使用過,亦沒當過兵,僅以肉眼觀看或把玩根本無法判斷是否具殺傷力,被告不具犯罪故意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引據證人即員警許暐昕審理中證述,及基隆市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5807號鑑定書(下稱鑑定報告)、本案槍枝照片6張等件為據,認本案槍彈除具殺傷力外,既在被告住處起獲,顯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狀態下,復衡以證人證述係因有被告購買改造槍枝或子彈工具之情資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可認被告對槍彈之組成、結構有一定之認識,而證人當日執行搜索過程中,尚耗費相當時間始發現本案槍枝,可見被告藏放之地點並非一般人望眼可及之處所,益徵被告為避免遭他人發現,而刻意將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藏放隱匿處所,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意甚明,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而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扣案非制式手槍宣告沒收。核以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證據採擇及評價補強,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論罪所為之法律適用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⒈關於本案非制式手槍為警查獲被告持有之經過

證人許暐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在網路上有購買一些改造槍械或子彈的工具,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是在客廳後面的房間,放在塑膠整理箱最下面,我們一開始找很久才找到這把槍,本案手槍內有一顆子彈等語,而被告確實有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9日自蝦皮拍賣網站陸續購買核金屬打磨頭磨石、電子數據游標卡尺、六腳柄三爪頭、雙孔電鑽固定架、迷你炮釘、黃銅車輪釘、喜得釘、開孔鑽頭、黃銅管、攻牙螺絲組、光面子彈鉛等物品核與原審113年度聲搜字第1534號卷內資料相符,且經警扣得本案非制式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摺疊手槍1支(無法鑑驗),有現場照片、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及113年5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係仿手槍外型製造,含彈匣1個,並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槍枝結構完整,擊發功能正常,有本案槍枝照片6張及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29、69-73頁),顯與一般玩具槍槍口上色或道具槍之槍管或為塑料材質、或槍管未車通、或塑料玩具漆彈之情形不同。且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興趣、愛好玩具槍及上網購買上開工具品項等特質習性,顯然對手槍、子彈及工具等物有一定程度了解,方特意購買而持有諸多相關物品。

⒉再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非法行為,為

法律所明定,尤以來源不明之槍彈猶然,此為一般社會公眾周知之事實,當行為人對其收受槍彈之是否具備殺傷力有疑慮,亦不能恣意猜測,任作判斷。本案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就其自雅虎網路商城賣家「余明哲」處以6千元取得之本案槍管貫通、具有殺傷力手槍應有認識,至被告所辯之「余明哲」該人,據被告所述,余明哲係雅虎網路商城賣家,難認具有槍彈鑑識專業,被告復未提出「余明哲」相關年籍或可供查證資料,不論被告所指「余明哲」交付本案扣案物之際,告以何情,難據為被告信賴之基礎,本案被告無視其持有槍彈行為造成嚴重危害,未加查證而持有,不得主張其主觀上無殺傷力認識。

⒊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系爭手槍是我是110年9月中旬以6千元在

yahoo拍賣網站所購買的,賣場我忘記了,紀錄也不見了,之後跟那位賣家在台中火車站前站附近,以現金6千元交付給該賣家等語。折疊手槍1支在113年4月9日2時8分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賣家零食超人(帳號:ooo_oooo)以808元購買的,平常要把玩,槍管都有貫通等語(偵卷第16-17頁)。於偵訊時稱:我於113年4月間上網購買,在蝦皮購買,買來就這樣,我沒有改裝過,我以為是玩具槍等語(偵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稱:其係向LINE暱稱孤獨寂寞之余明哲所購買系爭槍枝,因為賣家當初直接說也留電話給我,我有用電語問賣家這個槍枝有無殺傷力?賣家回我沒有,賣家也有給我一顆子彈,這個子彈從頭到尾都無法擊發,賣家在雅虎拍賣商品的店而是寫「道具槍」賣6千元,會賣這麼貴是因為槍枝本身都是金屬的,有類似真槍的臨場感,可供他人把玩使用等語(訴字卷第144-14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實際購買時間是110年,本案手槍是在臺中火車站交易6千元,賣家余明哲現在宏仁醫院也無法說話及行走,警察也沒有查獲余明哲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4、89頁),依被告偵、審所稱與該人之互動情節觀之,不論「余明哲」於交付槍彈時告以何情,實無法形成被告就其持有之槍彈是否具殺傷力之合理信賴基礎。

⒋辯護人固提出被告上網購買之物品,金屬打磨頭磨石、電子

數據游標卡尺、六腳柄三爪頭、雙孔電鑽固定架、迷你炮釘、黃銅車輪釘、喜得釘、開孔鑽頭、黃銅管、攻牙螺絲組是為了打磨玉石。喜得釘和迷你炮釘適用在是用在浴室固定管線,黃銅管用於製作濾水器出水管、購買光面子彈鉛則作為漁錘使用,都不是拿來做改造槍械的使用並提出照片為證。此部分屬於被告個人情狀事由(生活經驗),無礙於本件被告應有認識且具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認定。⒌至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余明哲」及女友作證,復捨棄傳

喚(本院卷第89、109頁),復又於本院聲請傳喚被告同居女友作證證明被告平日便有購買玩具槍之習慣乙節,然本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客觀上即與玩具槍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實無礙於本案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持有者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事實之認定,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故被告聲請傳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判決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審酌被告無視於

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非制式手槍時間久暫、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朝坤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朝坤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內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朝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上網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5月24日1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沈朝坤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沈朝坤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案槍枝,惟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我以為是玩具槍,主觀上不知本案槍枝具殺傷力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從網路購得本案槍枝,被告不具專業知識,實不知本案槍枝具殺傷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間上網購得本案槍枝後,將本案槍枝放在住

所,嗣經警於113年5月24日15時10分許至被告住所搜索,並在儲物間扣得本案槍枝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6頁),且經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許暐昕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確為被告所有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槍枝具殺傷力:

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槍管僅以護弓固定於槍身上且欠缺保險鈕,經裝填適用子彈實際試射,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666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證,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本案槍枝殺傷力相關數據,函覆結果略以:扣案槍枝前經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測得彈頭(直徑7.855mm、質量4.843g)發射速度為35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0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19焦耳/平方公分,而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據此標準,扣案槍枝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5807號函在卷可佐,是本案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情,亦可認定。

㈢被告知悉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

⒈觀諸本案槍枝係仿手槍外型製造,做工細緻,含彈匣1個,並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槍枝結構完整,有本案槍枝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被告既為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以肉眼觀察槍枝之外觀、構造,對於本案槍枝可能具殺傷力一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自承:我平時會把玩槍枝,槍枝有貫通,槍枝本身是金屬材質,有真槍臨場感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45頁),可知被告平時亦會實際把玩本案槍枝,則透過其實際之體驗,憑藉槍枝之外觀、構造與質地,理應知悉本案槍枝與一般玩具槍之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子彈之情狀,在外觀上有顯而易見之不同,主觀上應知悉本案槍枝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⒉另關於警方當日查獲本案槍枝之情形,業據證人許暐昕於審

理時證稱:當日是接獲相關情資認為被告在網路購買改造槍枝或子彈之工具,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以搜索被告住處,當日執行搜索時找很久才找到扣案槍枝,是在被告住處之儲藏室找到本案槍枝,本案槍枝被放在整理箱最下面,上面有堆放其他物品,當時有拿筷子插入本案槍枝確認槍管有無貫通,本案槍枝內無阻鐵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8至100、102頁),而當日員警確有以筷子插入本案槍枝之槍管,並可見槍管貫通一情,亦有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頁)可佐,是證人上開證述確有所憑。復衡以證人證述係因有被告購買改造槍枝或子彈工具之情資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可認被告對槍彈之組成、結構有一定之認識,而證人當日執行搜索過程中,尚耗費相當時間始發現本案槍枝,可見被告藏放之地點並非一般人望眼可及之處所,益徵被告為避免遭他人發現,而刻意將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藏放隱匿處所,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謝譯嫻、林沂蓁以證明被告實際把玩

本案槍枝之情形;另聲請傳喚余明哲證明被告購買本案槍枝之經過;並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案槍枝鑑定前有無擊發之事實,用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不知悉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一節,惟被告購買槍枝之經過與其平時如何使用槍枝等節,均無礙於本院認定其實際上已知悉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此部分待證事實均已明瞭,而無調查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又被告自持有本案槍枝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應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

枝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非制式手槍時間久暫、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鑑定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貫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乙情,有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自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就槍枝部分無法鑑驗;就子彈部分認不具殺傷力一情,亦有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非屬違禁物,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經鑑定認具殺傷力 2 摺疊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無法鑑驗 3 子彈 1顆 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