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芠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12、9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芠毅(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9時30分前某時,加入謝竣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宇凡國際-順風」(即綽號「阿忠」之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由謝竣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甲詐欺集團成員;由被告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負責在車手收款地點附近進行勘察,並向車手收取其所收得之款項,再轉交與甲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被告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莉」、「泰賀投資」帳號與告訴人范森香聯繫,並以透過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賀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告訴人范森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被告依「阿忠」指示,先至告訴人范森香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附近及其欲交付款項之龍圖公園(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78巷42弄)附近進行勘察。再由謝竣翔依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龍圖公園內,假冒泰賀公司人員「蕭俊齊」名義,向告訴人范森香收取新臺幣(下同)56萬3,000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附近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供被告拿取再轉交與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被告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因不明原因將款項存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申設金融帳戶內,再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取與存入款項同額現金之行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某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1時12分許起,以LINE暱稱「陳雅希」帳號與告訴人劉瑞文聯繫,並以透過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告訴人劉瑞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2日至112年10月23日間,陸續交付多筆現金款項與乙詐欺集團成員。過程中,因告訴人劉瑞文向「陳雅希」提出出金之申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即指示被告,於112年8月21日13時37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內,以臨櫃存款方式,將50萬元現金款項存入告訴人劉瑞文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內,佯以告訴人劉瑞文透過富邦公司應用程式所進行投資能成功出金之外觀,令告訴人劉瑞文後續陸續交付多筆詐欺款項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一)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竣翔之證述、告訴人范森香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泰賀投資」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謝竣翔收款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涉犯(二)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瑞文之指訴、告訴人劉瑞文所提出其與「陳雅希」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富邦公司收據、富邦公司投資合作契約、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影本、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被告與「天道酬勤」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一)部分監視器拍到的是我,但我只是依「阿忠」指示在現場勘查車輛,順便看有無人在附近,因為阿忠叫我去找債主,我不認識謝竣翔,也沒有和他碰面,不能以我另案推論我本案也有做收水,我在那邊是去幫朋友找債務人的車;(二)部分,我不知道匯款帳戶是告訴人的帳戶,當時「阿忠」是跟我說那50萬元是他要還金主的錢,他人在柬埔寨,我跟「阿忠」一直都有金錢上往來,這50萬是他跟我借的,是我自己的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范森香前因遭甲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方式詐騙,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龍圖公園內交付56萬3,000元予同案被告謝竣翔,同案被告謝竣翔復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某便利超商之廁所內,而被告亦於上開時間,依「阿忠」指示前往龍圖公園附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竣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范森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9112卷第9至14、157至161、29至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07563號函暨告訴人范森香收款收據、對話紀錄(見偵9112卷第107至129頁)、臺北市大安區龍圖公園112年12月8日9時28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9112卷第37至41頁)、被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9112卷第27頁)、告訴人范森香於112年12月8日面交現場拍攝車手之照片(見偵9112卷第35頁)在卷可參,此情固可認定。
(二)告訴人劉瑞文因遭乙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2日至112年10月23日間,多次交付現金予乙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有依「阿忠」指示,於112年8月21日13時37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臨櫃存款方式,將50萬元現金存入本案一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6頁),核與告訴人劉瑞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513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劉瑞文與「陳雅希」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9513卷第101至103頁)、告訴人劉瑞文提供與「陳雅希」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照片及交易明細表、通話記錄(見偵9513卷第105至108頁)、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9513卷第73至77頁)、112年8月2日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見偵9513卷第79至87頁)、112年8月21日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9513卷第64頁)、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2023年11月16日一中港字第001072號函暨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影本、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9513卷第65至7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情亦可認定。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縱該共同被告之證述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爭點為:①依卷內事證可否證明被告有起訴書㈠所載之監控、收水行為,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②被告於起訴書㈡依指示存入50萬元現金至本案一銀帳戶之行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以下分述之: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⑴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竣翔於警詢證稱:我當天拿到錢後
,2號就用飛機跟我通話說到附近復興南路上一間統一超商,把錢放到廁所地上,我放好後2號跟我說他有看到我進廁所,我也看到2號進廁所拿錢,2號特徵是穿黑衣服黑褲子、身材高大,(經警方提示被告之監視畫面後)這個在畫面中不斷徘徊之人就是2號,他是負責監控我並跟我收水等語(見偵9112卷第12至13頁),復於偵查證稱:我印象中收水很高大,都穿黑衣服,(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這個人就是我所稱的收水,本案是「楊宗旻」指示我,他說這單是跟別團合作,收水是別團出的,我們這團出車手,就是我,我會對收水印象深刻是因為他很高壯,他收完錢的時候,我在廁所外還有問他要不要去旁邊抽菸,但他沒理我就走了等語(見偵9112卷第160頁),可見證人謝竣翔固經檢、警提示被告之監視器畫面後,均指稱被告就是本案向其收水之人,被告於本院亦不否認其係監視器畫面身著黑衣之人,惟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於龍圖公園附近行走(見偵卷第37至38頁),並未見被告有走入證人謝竣翔所指之統一超商廁所之畫面,則現場監視器畫面雖有拍到被告在告訴人范森香交款地點(龍圖公園)附近徘迴之身影,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時點有出現於龍圖公園附近,無法證明被告有進入同案被告謝竣翔所指之統一超商廁所內向謝竣翔收水、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自難僅憑證人謝竣翔之片面指述,即推論在龍圖公園附近行走之被告即為證人謝竣翔所指收水之人。
⑵公訴意旨所臚列之證據,無論係告訴人范森香之證述、告
訴人范森香所提出其與「泰賀投資」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謝竣翔收款照片等件,僅能證明告訴人范森香受騙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謝竣翔,而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范森香之犯行。
⑶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另案遭扣案之手機內Telegram群組
成員有「天道3.0」、「普茲曼3.0」,與同案被告謝竣翔所指稱甲詐欺集團成員相同,且該群組就是討論收水的群組,並指出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同年12月12日均有因詐欺案件遭起訴、判決有罪等語。惟觀諸被告另案扣得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成員名單,其成員固有「宇凡國際-順風」、「宇凡國際-順水」、「天道3.0」、「普茲曼3.0」等人(見偵9112卷第199至205頁),且內容係討論12月12日面交取款、收水等事宜,而與證人謝竣翔於偵查證稱:本案是「楊宗旻」指示我,他的暱稱是「普茲曼」,他會告訴我要收多少錢,群組內還有一個叫「天道」的,他是「楊宗旻」的合作夥伴;群組裡還有一個收水,但我不認識等語(見偵9112卷第158頁)大致相符,然上開群組既係討論12月12日之詐欺犯行,與本案發生於12月8日並無直接關聯;又被告雖不爭執其有在上開群組內,且於12月12那次有依指示前往收水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5頁),惟否認有於12月8日(即本案)前往收水;再上開群組更早之前的對話紀錄均付之闕如,而其持有之手機扣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訴字第55號亦已於114年間銷燬,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自無從以被告另案(112年12月12日)有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收水,直接推論被告本案(112年12月8日)亦同有收水之行為。況以被告另案犯行作為證據,如作為被告品格或性格傾向之證明,以之推論被告本案犯行,將致有前科之人必然犯案之預斷,而與無罪推定原則相悖,是其證據與待證事實間缺乏關聯,自無法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據。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另於112年7月24日有因參與詐欺犯行並經判決有罪,復於同年12月12日參與收水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偵9112卷第93至98、137至1
44、257至274頁),不論時間、地點、犯罪手法、監控對象均與本案迥異,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本案有參與相同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收水之犯行。
⑷至被告固辯稱其係當日依「阿忠」指示至龍圖公園附近勘
查車輛、尋找債主,惟始終未據其提出所欲尋找之車輛廠牌、債主為何人,亦無法交代「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情,而顯與常情有違。惟縱認被告所辯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常情不符而不可採信,仍應有積極證據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成立之依據;而本案除證人謝竣翔單一且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於證據法則,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監控、收水行為,而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⑴觀諸公訴意旨所臚列之證據,無論係告訴人劉瑞文之證述
、告訴人劉瑞文所提出其與「陳雅希」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富邦公司收據、富邦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僅能證明告訴人劉瑞文遭詐騙後,陸續於112年8月2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交付多筆現金予乙詐欺集團成員,且過程中本案一銀帳戶因於112年8月21日13時37分許有存入一筆50萬元現金,使其更陷入乙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投入更多現金等情;又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影本、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則只能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21日13時37分許至中港分行臨櫃存入一筆50萬元現金,且存款目的為「幫媽媽存互助會錢」,可見上開證據無一可以證明被告匯出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幫助乙詐欺集團之犯意,更遑論係與乙詐欺集團具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
⑵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告與「天道酬勤」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主張「天道酬勤」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指示被告匯出50萬元、200萬元、23萬元款項,且被告自承「天道酬勤」就是「阿忠」,顯然與另案詐欺集團屬於同一群人,故被告匯款之行為是詐欺共犯或幫助犯等語。惟被告固於原審供稱:(提示偵9513卷第89至91頁)「阿忠」就是「天道酬勤」,「冷鋒」是我,這個對話紀錄是在本案(112年8月21日)之後的事情,「阿忠」做小額放貸,跟我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自承「天道酬勤」與「阿忠」是同一人;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係「天道酬勤」於112年11月下旬指示被告匯款,且名目都是「要還人家錢」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9513卷第89至第91),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即112年8月21日所匯款50萬元之目的亦係幫「阿忠」(即「天道酬勤」)償還他人借款,尚非全然無稽。至被告雖於存款50萬元時,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上填載存款目的為「幫媽媽存互助會會錢」(見偵9513卷第69頁),而顯與其上開辯解不符,惟不論被告所辯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常情不符而不可採信,仍應有積極證據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成立之依據,且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存入上開50萬元之款項來源是不法所得,依有疑為利被告之法理,若係被告自己的財產,則不論其係以何種名目匯款(或處分),均難認其匯款行為(交付、損失自身財物),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為之。況被告本案發生於112年8月間,與前述被告另案依「阿忠」指示於112年12月間收水之日期相隔近4月,自難以被告嗣後另案之犯罪行為,推論其本案依「阿忠」指示之存款行為,必定是與同一群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而係共犯。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尚嫌速斷,自不可採。
⑶公訴意旨復提出被告另案於臺中、苗栗等地遭法院判決有
罪之書類,包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91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27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見偵9513卷第145至157頁,偵9112卷第257至274頁)。惟被告之前科素行,本無法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業如前述,且觀諸公訴意旨所舉被告另案經起訴及判決之犯行,無論係於111年9月間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或於112年7月24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款等犯罪手法,均為時下司法實務審理詐欺案件所常見,要無特殊之處;況被告前案犯案地點、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均與本案「阿忠」、「天道酬勤」迥異,並無從推論被告本案匯入50萬元款項之行為與其另案犯行有關,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相繩。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洗錢、幫助詐欺罪嫌,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車手與收水互不認識,只仰賴機房指揮、協作,擦身而過完成收款,俗稱「死轉手」,為詐團犯案常情,因此車手不認識收水,為犯案手法本質,不能據以否定車手(謝竣翔)依當日收水(被告)之特定衣著與現場徘徊行徑,所為指認之可靠性,又警方為讓目擊者指認嫌犯,安排多人列隊正視前方(或提示多張大頭照片)以供指認,係用在「人臉辨識」場合,籍由併列不同人的容貌特徵,讓目擊者回憶、比對、辨認嫌犯之長相,以增加指認之客觀性,此正當程序乃以臉部、容貌之指認為前提。車手與收水互不相識,彼此聚集協作,乃依機房指示,非依人臉辨識,甚至依詐團的規矩,共犯間不應見面,更禁止交談,車手謝竣翔係依當日被告的穿著、出現的時機地點、現場徘徊的行徑、及偶爾短暫不為人知的「非面對面」交談、擦身而過等,綜合之經驗,而為指認,這才是最可靠的共犯指認;(二)客觀上既是匯入被害人帳戶,自不可能是幫人還錢,蓋若幫人還錢而匯入錯的帳戶,被告自可向銀行申請撤回重匯,被害人報案已證實是假出金(如詐團對被害人宣稱的入款時間、金額與獲利結果等),且無人向銀行或被害人主張匯款錯誤與退款,事實即是假出金詐術,又被告手邊經常有數十萬、數百萬而可持續幫「阿忠」詐團匯款,結果都是假出金,諸多被害人受騙,被告又提不出款項來源,或被告收入來源或阿忠何須把錢交給被告去辦理任何人包括阿忠在內都可以隨時自行辦理的匯款與還錢,被告還要負責欺瞞銀行填載虛假的匯款用途,原審未為申論,判決自屬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縱被告亦自承其為監視畫面中著黑衣之人,亦乏積極證據足認其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幫助詐欺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之加重詐欺、洗錢、幫助詐欺犯行確為真實,且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即難以加重詐欺、洗錢、幫助詐欺罪相繩。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與本院認定之結論相同,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