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進弘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6號、113年度偵字第31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進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郭進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4、
25、61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原判決為求判決完整性,將A1、A2遭詐騙而匯款之紀錄,悉數臚列於其附表二,惟已將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記載於同表編號㈥、㈦「匯入之中國銀行帳戶」欄,此無礙於其審判範圍僅及於附表二㈥、㈦部分而不及於其他之認定)。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該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因屬廣義刑法分則性規定中之減刑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新增上揭「六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將原先「必減輕」,改為「得減輕」,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一致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他卷第102、110頁;原審訴緝卷第90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取得財物,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又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調整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及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外,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因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復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取得財物,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必減輕)及前揭幫助犯(得減輕)等減刑事由。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15日至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將所犯幫助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於法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餐飲業、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本院上訴卷第72頁)、素行及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進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6號、113年度偵字第31204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進弘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郭進弘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供作收受詐欺等不法所得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可能,竟基於幫助沈曜笎、陳泳村、賴宥安及微信暱稱為「陳赫」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沈曜笎等涉嫌詐欺等案件,另行偵辦或起訴、併辦)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沈曜笎、陳泳村之安排,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香港地區,並申辦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交予「陳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分別透過網路社交平臺及通訊軟體對A1、A2(真實姓名詳卷,A1為A2之母),佯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行騙,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中國銀行境外帳戶內,嗣渠等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三、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郭進弘於本院114年10月21日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郭進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收取帳戶並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郭進弘所涉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二編號㈥、㈦之匯款金額美金76萬元)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郭進弘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進弘未循正途獲取財
物,竟為謀一己私利,以上述方式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該集團作為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89頁),以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1 告訴人A1 被害人A2 被害人A2於108年9月間,在Ockupid交友平台(網址:https://www.okcupid.com/)結識暱稱「小李」之人,「小李」對被害人A2誆稱工作不順需要美金6萬元周轉云云云,使被害人A2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小李」又向被害人A2誆稱投資未上市之康龍化成(北京)新藥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可得獲利,而使被害人A2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被害人A2復邀約其母即告訴人A1共同投資該公司,告訴人A1亦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小李」再佯稱該公司已上市獲利,分紅需繳律師費及稅金為由,要求被害人A2與告訴人A1匯款,待2人受騙匯款後,「小李」復以「金額不足」要求2人補匯款,而使2人為附表二之匯款。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見2人起疑,改以臉書帳號「0000000 00000000」及LINE ID「00000000」、暱稱「Mr.Black」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1,對其佯稱若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即可幫助討回其先前受「小李」所騙之金錢,告訴人A1誤信為真,再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附表二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銀行 匯款金額(美金) 匯入之中國銀行帳戶 ㈠ A1 108.12.06 新加坡 花旗銀行 38萬4,000元 何畏之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㈡ A1 108.12.18 40萬元 ㈢ A1 108.12.26 36萬元 ㈣ A1 108.11.07 29萬元 楊家溱之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 A1 108.11.07 新加坡 花旗銀行 29萬元 被告劉彥辰之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號 ㈥ A1 108.12.18 40萬元 被告郭進弘之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 A1 108.12.26 36萬元 ㈧ A2 108.11.04 國泰世華銀行 6萬元 00000000000000號 ㈨ A1 108.12.06 新加坡花旗銀行 38.4萬元 00000000000000號 108.12.18 40萬元 ㈩ A1 109.01.06 國泰世華銀行 5萬元 00000000000000號 109.01.08 6.5萬元 A1 109.01.06 5萬元 00000000000000號 109.01.07 4萬元 109.01.08 6萬元 A1 109.01.08 5萬元 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