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振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01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振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我已與跟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全部賠償金,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39頁、本院上訴字卷第20頁、第36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蔡振華可預見依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毫無信任關係之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或置放於特定地點而可從中獲取報酬,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有關,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於民國114年6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以及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心心」、「姜宜秀」、「陳柏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5日,以LINE暱稱「KiKi」、「卉妮」之帳號,向許惠雯佯稱可透過「Quantalnvest」網站投資獲利,致許惠雯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7月2日2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面交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日21時25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蔡振華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向許惠雯收取詐欺款項,蔡振華到場並收受許惠雯所交付之25萬元後,復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置放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由是可知,依修正前之上開減刑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如行為人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不論有無取得犯罪所得,必須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為要件,且僅為「得」減輕其刑,亦即由法院視具體情形而為減刑與否之裁量,而非「應」減輕其刑,亦即只要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84頁、原審卷第40頁、本院上訴字卷第4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取犯罪所得,自無需自動繳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第3876號刑事判決參照),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宣判前已與被害人許惠雯達成和解,並支付全部賠償金8萬元一情,有雙方於114年12月17日所簽訂和解書及本院115年5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27頁、本院上訴字卷第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述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之量刑因素,並逕為酌定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容有未盡周延之處。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全部賠償金,請求從輕量刑且無需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前科紀錄(尚未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頁),素行難認良好,且其於本案正值青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分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致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嗣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支付全部賠償金等情(詳如前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大學護理系畢業,目前與父母同住,家中無人需要撫養,之前擔任護理師,目前在打工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末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是前案之罪尚未判決確定,自非不得宣告緩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一八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1170號、84年度台非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前於11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2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然該案件尚未確定,現正由本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505號案件審理中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頁),是被告先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然既尚未判決確定,則揆諸前揭之說明,本院仍得為緩刑宣告。
2、被告於114年以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可見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1年內之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制約之下,將被告導回正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