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祐駿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祐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被告張祐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
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上訴卷第25至2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㈡被告與「馬總」「A」、「影子」、蔣福龍、孟庭輝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先後多次向集團中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且行為時
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案並無相關刑罰減刑事由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及組織條例等法規,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於實體事項規定符合偵、審自白等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所稱之「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㈡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我是幣商,不是詐欺集團;我收到
錢就是換成泰達幣;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沒有印象;交易是由「馬總」聯絡,客戶都是「馬總」的;不承認詐欺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12、87頁反面至89頁),於原審就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時,除委由辯護人表示:針對被告涉犯洗錢、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部分,被告並未與詐欺集團合謀施用詐術,僅有單純取款之行為,至多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等語外,另自陳:我是幣商;沒有看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聲羈卷第22、2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佯為幣商,否認參與詐欺集團並與之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甚至否認收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縱令其偵查中之辯護人曾為被告辯護稱:「至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一般洗錢罪)等語,仍難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為肯認之意思表示,而符合修正前、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
五、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原判決誤認此部分犯行有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原判決未指明係該條項之前段或後段)規定之適用,應於量刑時審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按取款金額千分之二十五計算,另一方面又記載計算式為取款金額乘以0.0025(即萬分之二十五),自屬理由相互矛盾;且被告賠償被害人孫冬容之數額遠逾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犯罪所得已經返還被害人,原判決猶沒收犯罪所得6,525元,均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據以上訴,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述第㈡項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
六、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擔任詐欺集團中轉交贓款之收水人員,致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其於原審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以支付26萬1,000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原審金訴卷第111、112頁),並考量其於原審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平均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同上卷第8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上訴卷第5頁),足見素行不佳,且所犯之罪縱不構成累犯,然仍受逾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應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考量被告為謀私利,從事本案犯行,且雖於原審中與被害人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足見犯後仍心存僥倖。此外,亦無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事。本院綜核上情,因認宣告緩刑,並不適宜,附此敘明。
八、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馬總」會另外給我薪水,100萬拿2,500元,直接從裡面抽等語(偵卷第88頁),依此比例計算,堪認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525元(計算式:2,610,000×0.0025=6,525)。然其前述賠償被害人之數額(26萬1,000元),遠逾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其於原審中供述在卷(原審金訴卷第84頁),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以外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案無關,尚無從沒收。
㈢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現金42萬元,係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依上游成員「馬總」指示向他人收取並預計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之款項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5、89頁、原審金訴卷第84頁),且有「算帳區」、「鴛鴦一天3000」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76、78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管領之此部分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等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所屬詐欺集團,被告並未保有
洗錢財物。又被告雖不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身分(原審金訴卷第73頁),然衡以其於原審中自陳前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兼衡其之年齡、健康狀況、洗錢財物暨被告賠償被害人之數額等情,因認若對其沒收本案洗錢財物,對於其之最低限度生活將產生過度影響,爰不予宣告沒收,以保障人權。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物品相片所在卷頁 1 iPhone 16行動電話 1支 偵卷第55頁 2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偵卷第55頁反面 3 Acer廠牌筆電 1臺 偵卷第56頁 4 現金 42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祐駿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祐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祐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決意,自民國114年3月初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馬總」、「A」、「影子」、蔣福龍、孟庭輝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祐駿擔任收水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收取款項千分之25之報酬。張祐駿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對孫冬容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報酬等語,致孫冬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張祐駿再以附表一所示收水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取款車手收取前開款項後,依「馬總」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6,525元之報酬。
二、案經孫冬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祐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告訴人孫冬容、證人孟庭輝、蔣福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無證據能力。
三、惟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其他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暨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73、80、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冬容於警詢時(見偵卷第38至41頁)、證人蔣福龍、孟庭輝於警詢時(見114他4092【下稱他字】卷第16至21、22至25頁、偵卷第33至3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及行車軌跡之擷圖及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26至
35、36頁反面至40頁、偵卷第74頁正面)、114年4月23日員警盤查被告之密錄器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36頁正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4年2月17日、4月15日至21日之行車軌跡資料(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46088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50至53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726號搜索票(見偵卷第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8至50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5至56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2頁正面、76頁正面)、暱稱「恒安國際-姑蘇城外含三次」、「皇乐国际-小九」、「皇乐国际-小天」、「猴子」(均為被告所使用)之飛機帳號資訊擷圖(見偵卷第72頁正反面)、「算帳區」、「對帳记账」群組、暱稱「強勇蔬果行-蔡进炮」、「A」、「中壢-蒜寶寶」、「恒安國際-馬總」之群組及帳號資訊、「算帳區」、「472.3」、「買U」、「對帳记账」群組及被告與暱稱「鴛鴦一天3000」、「強勇蔬果行-蔡进炮」、「A」、「恒安國際-馬總」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2頁反面至78、81至83頁)、被告筆記型電腦內資料夾、飛機頁面及資料夾內EXCEL表格內容翻拍照片及擷圖(見偵卷第79至80頁)、手機內飛機對話頁面及手機備忘錄擷圖(見偵卷第84頁正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6月16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8至1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部分:
⒈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馬總」、交付詐欺款項之蔣福龍、孟庭輝,且被告加入之「算帳區」群組亦有「A」、「影子」等人一情,亦有被告手機內「算帳區」群組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自承於113年3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內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機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觀察,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要求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等不實資訊,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03頁)。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被告與「馬總」「A」、「影子」、蔣福龍、孟庭輝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接續犯: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次與車手蔣福龍、孟庭輝交付款項之行為,與被告依「馬總」指示,分次向車手蔣福龍、孟庭輝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80、87頁),且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訊問被告,使被告未有向檢察官自白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仍有上開規定適用,是其本可依法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此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依馬總指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係從事幣商工作,不承認犯詐欺罪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頁),顯見被告並未承認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1頁之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受損失金額甚鉅,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下游、勞力性質之車手工作;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計算方式為收取款項千分之25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其犯罪所得為6,525元(計算式:【150萬元+41萬元+70萬元】×0.0025=6,525元)(起訴書原係以0.025為計算方式,顯屬誤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為本院扣案,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277號收據(見本院卷第98頁)在卷可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42萬元,係被告於114年5月22日依「馬總」指示向他人收取之款項,並預備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89頁、本院卷第84頁),且有「算帳區」、「鴛鴦一天3000」群組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6、78頁)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42萬元,雖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有事實足認由被告所管領之此部分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取款車手 收水方式 1 114年3月12日1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150萬 孟庭輝 張祐駿於114年3月12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家樂福蘆洲店頂樓,向孟庭輝收取左列款項。 2 114年3月13日16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41萬 孟庭輝 張祐駿於114年3月1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臨時平面停車場,向孟庭輝收取左列款項。 3 114年3月17日16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70萬 蔣福龍 張祐駿於114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內建興公園,向蔣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祐駿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2 iPhone 16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祐駿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3 Acer筆電1臺 S/N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祐駿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4 現金新臺幣42萬元 張祐駿持有,且係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之款項 5 犯罪所得新臺幣6,525元 已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98頁) 6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祐駿所有,與本案無關 7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祐駿所有,與本案無關 8 K盤1個 張祐駿所有,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