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翔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2、19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子翔犯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子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就原判決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86、108頁)。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論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量刑暨應執行刑及沒收,以及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辯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但不包含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量刑暨應執行刑及沒收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為被告置辯稱:被告僅係偶受「小廷」之人利用,以利其匿名、斷線之工具,對於「小廷」等詐欺行為人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詳情,並不明確知悉,更

無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自難構成詐欺、洗錢正犯,是就被告所應成立之罪名部分,應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罪評價為已足,被告於此範圍內為認罪之答辯

,另考量被告犯案時年紀尚輕,及能坦承所犯的悔悟誠心, 與部分被害人調解,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第1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係其自行操作甲

錢包與乙錢包,並將乙錢包內之TRX轉入丙錢包(見偵3472卷一第21至27、91頁;本院卷第37、38、86、108、116、117頁),而依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我的出售價格以當下價格做交易,「小廷」拿現金跟我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面交,我當場打TRX給他,是「小廷」要買TRX,我才會幫他去買,再打到他的錢包地址,我沒有賺價差也沒有獲利(見偵3472卷一第22、24、26頁),被告自稱買賣虛擬貨幣不求價差,亦未賺取額外報酬,姑且不論該交易與賣家獲利目的之常情有違,「小廷」非被告之熟識友人,被告何以願意捨棄收受匯款後線上交付TRX,而有電腦紀錄以確保自身權益之方式,反大費周章親自與「小廷」見面交付TRX,則「小廷」以現金支付款項之真實性啟人疑竇;況細繹前揭流程,足知被告所為客觀上即係在無任何相對應之金流紀錄情況下,逕行將電子錢包內之TRX轉出,而其事後再以現金面交作為規避欠缺金流紀錄之卸責說詞,已然符合洗錢犯行在於隱匿、遮斷金流之目的無訛。從而,被告係以提供TRX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移轉詐欺贓款之進行,實堪認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詐欺犯罪而言,行為人所指派實際從事轉匯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轉匯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且務求迅速,否則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或中途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自己,衡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工作,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對於自人頭帳戶移轉至己之實力掌控下,鑑於前揭風險,詐欺集團勢必事先就詐欺贓款之移轉歷程先行安排妥當,當無在施以詐術後,始向不知情之人取得移轉虛擬貨幣程序不可或缺之TRX,此舉無異提高詐欺贓款遭查獲及凍結之風險,詐欺集團當事先準備以求被害人匯款後得以及時達成多層化、破碎化之目的,而被告確實亦於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前之112年5月期間即開始進行移轉TRX之犯行,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確保第一層收水帳戶具有足夠之TRX作為燃料費,終將使前揭鋪陳已久之詐術過程功虧一簣,益徵被告早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前,即已知悉其將會分擔提供TRX之犯行,自應就詐欺犯行同負責任。

㈢又乙錢包曾於本案發生後之民國112年8月2日、同年8月30日

、同年9月6日收受來自第二層A收水錢包轉入之1216.8顆USD

T、429顆USDT、771顆USDT之事實,有被告手機內交易紀錄截圖、ACE交易所交易紀錄(見偵3472卷一第57、101頁)在卷可佐,而鑑定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劉芬瑄於原審時證稱:我們從被害人的金流發現款項轉為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會使用很多冷錢包,而冷錢包間虛擬貨幣之移轉需要TRX手續費,故我們由此追查金流,追到被告有向ACE平台購買TRX,且被告也承認其他共犯用虛擬貨幣向他購買及交易讓他轉成現金,進行交易的冷錢包之持有人與TRX提供者不一定有什麼連結關係,本案因為不管第一層或第二層,整個案件的TRX都從被告這邊來的,後來發現第二層A收水錢包有將近1200顆USDT直接打到被告的錢包裡,若非共犯組織,正常冷錢包不會直接打給你,被告也無法敘述這筆金流來源為何,也答不出交易數量、價格,第二層A收水錢包最後把結餘就是1200顆都轉給了被告的乙錢包與一般詐欺集團用冷錢包後打散出去、然後清空態樣相符;1200顆與本案被害人無關,本案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6月20日直接從第二層A收水錢包轉到第二層B收水錢包,所以1200顆應該沒有包含本案被害人之USDT,但因為覺得有關連性才會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42頁),足見被告除於詐得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前,即提供TRX層轉至第一層TRX提供錢包內,並於本案發生後作為層轉本案詐欺贓款之燃料費外,被告嗣後復陸續自第二層A收水錢包獲得共2416.8顆USDT,該收水錢包既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為確實取得詐欺贓款,當迅及將層轉而來之虛擬貨幣轉入自己控制範圍之錢包,豈有任意轉予不相關人士,致無法取得詐欺贓款之可能;輔以被告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因幫忙「小廷」賣幣,然其係先向「小廷」收取現金後,再行轉賣USDT予他人,抑或由其與「小廷」、幣商三人同時在場,「小廷」將USDT轉給其後另轉交幣商,再由幣商交付現金予「小廷」,前後供詞不一,惟無論何者,被告均無法正確說出交易價格,且其所述過程呈現者無非係達成將虛擬貨幣逕行轉換為具體現金之目的,絕非虛擬貨幣之買賣,倘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未參與任何詐欺犯行,何需以此等不合常理之交易過程試圖掩飾USDT之移轉。是以,縱乙錢包嗣後收取來自第二層A收水錢包之USDT確實與本案詐欺贓款無關,然此金流已足徵被告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正犯之犯行,而非僅係單純幫助犯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從採信。

㈣新舊法比較暨刑之減輕之說明:

㊀洗錢防制法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2月以上,修正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故被告均不符合行為時及現行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被告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2月以上,現行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整體比較後,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故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就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部分,被告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

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本件即不得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未予贅述,且未及比較新舊法,於結論同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業經原審詳為論述,被告此部分上

訴理由顯係就原審業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取,且被告上訴之辯解及提出之證據,復經本院補充不予採納之理由如前,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原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論罪部分,均屬妥適。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之說明(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①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郭志銘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當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就分期給付部分,目前已給付115年7月、8月之分期款項合計1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匯款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31頁),另已繳納洗錢財物合計12萬5,000元,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故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即有未當;②雖本件洗錢財物合計13萬5,000元,而被告本件洗錢財物已自動繳交12萬5,000元,業如前述,然其就附表編號2部分業與郭志銘和解,迄今已給付2萬元,扣除其犯罪所得3,000元(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後,剩餘業已給付之1萬7,000元加計自動繳納之款項(合計為14萬2,000元,計算式:12萬5,000元+1萬7,000元=14萬2,000元>本件洗錢財物13萬5,000元),顯已超過其本件洗錢財物,故堪認被告已全數繳納洗錢財物完畢,是就被告繳納之洗錢財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諭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追徵價額,同有未合;再者,被告本件獲有犯罪所得合計3,000元,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郭志銘達成和解,且給付之款項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本應以過苛為由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後述沒收部分),然原審就此部分未交代犯罪所得是否沒收及追徵之理由,亦有未恰。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此部分論罪、新舊法比較暨減輕其刑之說明均如三、本院之判斷予以詳述,於此即不再贅述)。又此部分罪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輾轉提供虛擬貨幣交易

所需燃料費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致隱匿金流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下落,更因此隱匿上游共犯,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取得詐欺贓款,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嚴懲,且犯後始終否認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然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且已繳納洗錢財物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被告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繳納洗錢財物,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㈣定應執行刑:

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係於短時間內密

集所犯,考量其犯罪手段,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等情,被告犯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否認犯行,且事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已繳納洗錢財物,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沒收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⒉本案扣得之被告所有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為被告用以操作甲錢包、乙錢包而為本案犯行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每次轉TRX予「小廷」後,「

小廷」會給付其1,000元(見本院卷第116、117頁),而其本件從乙錢包轉TRX至丙錢包次數合計為3次,故其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本應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郭志銘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1萬元,且迄今已陸續給付分期款項合計1萬元,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已給付之2萬元,應認已實際返還與告訴人郭志銘,而其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故認若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應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⒋被告以前揭方式遂行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轉換為U

SDT之層轉程序,顯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及沒收,自屬被告犯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已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沒收,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害,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然已賠償郭志銘部分款項,是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正理由,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之心態,及預防其再犯,自有剝奪洗錢財物之必要,爰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自陳之經濟狀況,依比例原則,就洗錢財物之10%之方式估算為被告本件所保有之洗錢財物(計算式為附表編號1至4詐騙款項之10%,亦即分別為10萬元【100萬元×10%】、1萬元【10萬元×10%】、1萬元【10萬元×10%】、1萬5,000元【15萬元×10%】等)合計為13萬5,000元,該等洗錢財物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繳納洗錢財物12萬5,000元,且迄今已給付郭志銘合計2萬元,扣除犯罪所得後其所給付之款項合計顯已超過洗錢財物,均如前述,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其繳納之12萬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即足;至其餘未扣案之90萬元、9萬元、9萬元、13萬5,000元等洗錢財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實際掌管、支配力,若皆宣告沒收及追徵,非無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購買USDT之 時間、數量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 黃晨瑋 112年6月1日16時許,佯以「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20日上午9時54分許 100萬元 劉勁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判決有罪確定)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勁麟之元大帳戶) 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36分許; 99萬6,000元 劉勁麟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劉勁麟所申設Maicoin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之虛擬帳戶;下稱劉勁麟之遠東帳戶)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9分許;3萬1,764.29顆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2 告訴人 郭志銘 112年4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馬治雲、「朱馨怡」向郭志銘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 5萬元 劉勁麟之元大帳戶 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41分許;50萬元(含郭志銘、曾冠易、黃聰賢之款項) 劉勁麟之遠東帳戶 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57分許;1萬5,990.79顆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35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曾冠易 112年6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郭文欣」向曾冠易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6分許 10萬元 劉勁麟之元大帳戶 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41分許;50萬元(含郭志銘、曾冠易、黃聰賢之款項) 劉勁麟之遠東帳戶 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57分許;1萬5,990.79顆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4 被害人 黃聰賢 112年6月21日10時許前之某時,向黃聰賢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 15萬元 劉勁麟之元大帳戶 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41分許;50萬元(含郭志銘、曾冠易、黃聰賢之款項) 劉勁麟之遠東帳戶 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57分許;1萬5,990.79顆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10樓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李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2號、第1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翔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事 實林子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廷」之人、LINE暱稱「馬治雲」、「朱馨怡」、「郭文欣」等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子翔以其申設之「TNBaShNTjgnGZYwh2zNsZp9BHyFg2yLH12」電子錢包(下稱甲錢包)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3日、同年月25日、同年6月20日,向ACE交易所購買波場幣(下稱TRX)1200顆、1047.67顆、447.05顆(實際存入數量均應各扣除手續費2顆)存入其申設之「TDR6nSps3q6dva5yUMURk16e4YViiEu6jH」電子錢包(下稱乙錢包),再分別於112年4月29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25日將乙錢包內之150顆、100顆、1000顆TRX轉至TSBRXEQNtYyhBtJ1pLbSuXA2ixsTXbvY98電子錢包(下稱丙錢包)後層轉進入TKokLm24yh4YRC2XhtkCdsG1Xa3bdcCbto電子錢包(下稱第一層TRX提供錢包),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詐欺贓款轉換之泰達幣(下稱USDT)之燃料費即手續費,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USDT洗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轉入第二層帳戶用以購買USDT,隨即遭層轉至TNywNnYQjTcvMPMe77MWtoTyU66HC1TzGG收水錢包(下稱第一層收水錢包),因第一層收水錢包內無TRX,為使上開USDT能順利轉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第一層TRX提供錢包轉入TRX,作為將上開USDT轉至TA7PhR3w3A2BMhs1StxEqH2X6xpR5xkmET收水錢包(下稱第二層A收水錢包)、TBPf5DDopnroF1AoJidbJPriqiXYg47Xgz(下稱第二層B收水錢包)之燃料費,以此複數匿名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對詐欺贓款轉換成之USDT進行多層化、破碎化交易,使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子翔固坦承約於112年4月底至5月初期間將甲錢包、乙錢包之帳號密碼及手機交予「小廷」,由「小廷」自行操作,每次約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承認幫助一般詐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客觀上,被告不爭執依「小廷」指示,於ACE平台購買TRX,撥入「小廷」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曾將手機交給「小廷」自行操作,主觀上,被告亦不爭執對「小廷」之真實目的抱持懷疑,而有預見其恐有藉此洗錢之意圖,被告應難辭未必故意之罪責,惟被告僅係受「小廷」利用,以利其匿名、斷線之工具,對於「小廷」等詐欺行為人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並不明確知悉,更無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故被告成立之罪名應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罪評價為已足;又乙錢包雖曾收受第二層A收水錢包之1200顆USDT,惟收受時間點為112年8月30日、同年9月5日,已與本案具體詐欺活動時間相差甚遠,無法界定為收受詐欺款項,且亦難排除是「小廷」利用被告的手機收受,故就起訴之加重詐欺與洗錢正犯為無罪答辯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設之甲錢包於112年5月3日、同年月25日、同年6月20

日,向ACE交易所購買TRX1200顆、1047.67顆、447.05顆存入其申設之乙錢包,乙錢包內之TRX150顆、100顆、1000顆分別於112年4月29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25日遭轉至丙錢包後,再經層轉至第一層TRX提供錢包。嗣告訴人黃晨瑋、郭志銘、曾冠易及被害人黃聰賢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轉入第二層帳戶用以購買USDT,再轉至第一層收水錢包,並由第一層TRX提供錢包轉TRX至第一層收水錢包後,上開USDT遭轉入第二層A、B收水錢包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且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黃晨瑋、曾冠易、郭志銘、被害人黃聰賢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下稱偵3472卷】一第271至275頁,偵3472卷二第9至10、17至22、171至175頁),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幣流報告、被告手機內顯示甲錢包及乙錢包地址之截圖、被告手機內甲錢包及乙錢包之交易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本案犯罪結構圖及幣流表、被告向ACE交易所申設帳戶資料暨交易紀錄、第一層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3472卷一第7至12、49至51、52至64、81至87、91至105、243至252、253至259頁),與告訴人曾冠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72卷二第29至41、183、184至22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自行操作甲錢包、乙錢包: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惟觀諸其於第1次警詢供稱:我有幫別人轉虛擬貨幣以及自己存錢投資使用,我從111年左右開始使用,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次數不一定,平均一個月3至4次,每次大約都跟交易所買價值2,000至3,000元之USDT,我共有5個虛擬貨幣帳號,分別為MAX、Maicoin、ACE、幣安、Bitpie,我的客戶來源都是我自己認識的朋友跟我買TRX或請我幫他買TRX,我跟朋友見面時,朋友會問我有沒有TRX,沒有的話就請我幫他們買,朋友會當面給我現金,然後我再掃朋友的錢包地址QR code轉匯TRX給朋友,我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綁定MAX、ACE虛擬貨幣帳號,我曾以本人MA

X、ACE帳號作虛擬貨幣買賣。我的ACE錢包地址為TNBaShNTjgnGZYwh2zNsZp9BHyFg2yLH12、Bitpie錢包地址為TDR6nSps3q6dva5yUMURk16e4YViiEu6jH。我從我的ACE交易所於112年5月3日打了1200顆TRX、112年5月25日打了1047.67顆TRX、112年6月20日打了447.05顆、112年8月17日打了432顆TRX至我自己的Bitpie電子錢包即乙錢包,是我本人操作的。我於112年4月29日打150顆TRX、112年5月2日打100顆TRX、112年5月25日打1000顆TRX給丙錢包,是我本人操作的,我打給綽號「小廷」的朋友,但是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以及聯絡方式。第二層A收水錢包是「小廷」所使用,當初是「小廷」把USDT轉給我,請我換成現金給他,我收到後當下就拿等值的現金給「小廷」,或是幫「小廷」找別的幣商賣掉,我把USDT打給幣商後,幣商再把錢給他等語(見偵3472卷一第21至2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幫「小廷」轉TRX,我不知道「小廷」真實姓名年籍,「小廷」沒有說會給我報酬,「小廷」算是跟我買TRX,我的乙錢包確實有收到第二層A收水錢包轉來的USDT,「小廷」請我幫他找幣商,他要賣幣,我再把幣轉給幣商,我們三人是當場碰面交易,「小廷」將幣轉給我,我再幫他轉幣給幣商,現金部分幣商直接把錢給「小廷」,我的5個虛擬貨幣錢包沒有給別人,這些錢包如有虛擬貨幣進出都是我操作的等語(見偵3472卷二第285至289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甲錢包於112年5月3日、同年月25日、同年6月20日,購買TRX1200顆、1047.67顆、447.05顆存入乙錢包,及乙錢包內之150顆、100顆、1000顆TRX於112年4月29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25日轉至丙錢包之交易均係其自行操作,對於交易細節供述綦詳,更與其手機內之交易紀錄截圖均相符,被告如非自行操作上開交易,恐難為此供述,此情顯非被告於審理時改稱「因警偵時不知道該怎麼講」得以解釋;又被告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程序均稱不知道「小廷」之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且被告向ACE交易所申請之甲錢包係綁定其手機門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前揭ACE交易所之帳號資料可佐(見偵3472卷一第91頁),則基於被告與「小廷」之交誼程度及被告電子錢包連結其銀行帳戶重要個人資訊等情狀,被告倘逕行將己之手機交付予僅知綽號之友人「小廷」,如何將手機取回,又如何與「小廷」聯繫以取回電子錢包使用權,遑論被告所述報酬給付方式係由「小廷」自行告知使用錢包次數計之,被告希冀以此方式獲取報酬顯係緣木求魚,可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自行操作細節始與事實相符,其事後改稱僅係單純提供甲錢包、乙錢包及手機予「小廷」使用乙節,與客觀事證及論理法則均相悖,難以憑採,從而,被告所為顯已涉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自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係因買賣虛擬貨幣而將TRX轉至「小

廷」所屬丙錢包,然依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我的出售價格以當下價格做交易,「小廷」拿現金跟我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面交,我當場打TRX給他,是「小廷」要買TRX,我才會幫他去買,再打到他的錢包地址,我沒有賺價差也沒有獲利(見偵3472卷一第22、24、26頁),被告自稱買賣虛擬貨幣不求價差,亦未賺取額外報酬,姑且不論該交易與賣家獲利目的之常情有違,「小廷」非被告之熟識友人,已如前述,被告何以願意捨棄收受匯款後線上交付TRX,而有電腦紀錄以確保自身權益之方式,反大費周章親自與「小廷」見面交付TRX,則「小廷」以現金支付款項之真實性啟人疑竇;況細繹前揭流程,足知被告所為客觀上即係在無任何相對應之金流紀錄情況下,逕行將電子錢包內之TRX轉出,而其事後再以現金面交作為規避欠缺金流紀錄之卸責說詞,已然符合洗錢犯行在於隱匿、遮斷金流之目的無訛。從而,被告係以提供TRX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移轉詐欺贓款之進行,實堪認定。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詐欺犯罪而言,行為人所指派實際從事轉匯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轉匯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且務求迅速,否則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或中途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自己,衡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工作,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對於自人頭帳戶移轉至己之實力掌控下,鑑於前揭風險,詐欺集團勢必事先就詐欺贓款之移轉歷程先行安排妥當,當無在施以詐術後,始向不知情之人取得移轉虛擬貨幣程序不可或缺之TRX,此舉無異提高詐欺贓款遭查獲及凍結之風險,詐欺集團當事先準備以求被害人匯款後得以及時達成多層化、破碎化之目的,而被告確實亦於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前之112年5月期間即開始進行移轉TRX之犯行,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確保第一層收水帳戶具有足夠之TRX作為燃料費,終將使前揭鋪陳已久之詐術過程功虧一簣,益徵被告早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前,即已知悉其將會分擔提供TRX之犯行,自應就詐欺犯行同負責任。

⒊又乙錢包曾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8月2日、同年8月30日、同

年9月6日收受來自第二層A收水錢包轉入之1216.8顆USDT、429顆USDT、771顆USDT之事實,有被告手機內交易紀錄截圖、ACE交易所交易紀錄(見偵3472卷一第57、101頁)在卷可佐,而鑑定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劉芬瑄到庭結證稱:我們從被害人的金流發現款項轉為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會使用很多冷錢包,而冷錢包間虛擬貨幣之移轉需要TRX手續費,故我們由此追查金流,追到被告有向ACE平台購買TRX,且被告也承認其他共犯用虛擬貨幣向他購買及交易讓他轉成現金,進行交易的冷錢包之持有人與TRX提供者不一定有什麼連結關係,本案因為不管第一層或第二層,整個案件的TRX都從被告這邊來的,後來發現第二層A收水錢包有將近1200顆USDT直接打到被告的錢包裡,若非共犯組織,正常冷錢包不會直接打給你,被告也無法敘述這筆金流來源為何,也答不出交易數量、價格,第二層A收水錢包最後把結餘就是1200顆都轉給了被告的乙錢包與一般詐欺集團用冷錢包後打散出去、然後清空態樣相符;1200顆與本案被害人無關,本案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6月20日直接從第二層A收水錢包轉到第二層B收水錢包,所以1200顆應該沒有包含本案被害人之USDT,但因為覺得有關連性才會提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33至142頁),足見被告除於詐得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前,即提供TRX層轉至第一層TRX提供錢包內,並於本案發生後作為層轉本案詐欺贓款之燃料費外,被告嗣後復陸續自第二層A收水錢包獲得共2416.8顆USDT,該收水錢包既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為確實取得詐欺贓款,當迅及將層轉而來之虛擬貨幣轉入自己控制範圍之錢包,豈有任意轉予不相關人士,致無法取得詐欺贓款之可能;輔以被告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因幫忙「小廷」賣幣,然其係先向「小廷」收取現金後,再行轉賣USDT予他人,抑或由其與「小廷」、幣商三人同時在場,「小廷」將USDT轉給其後另轉交幣商,再由幣商交付現金予「小廷」,前後供詞不一,惟無論何者,被告均無法正確說出交易價格,且其所述過程呈現者無非係達成將虛擬貨幣逕行轉換為具體現金之目的,絕非虛擬貨幣之買賣,倘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未參與任何詐欺犯行,何需以此等不合常理之交易過程試圖掩飾USDT之移轉。是以,縱乙錢包嗣後收取來自第二層A收水錢包之USDT確實與本案詐欺贓款無關,然此金流已足徵被告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而非僅係單純從事洗錢行為;又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詐欺犯意聯絡,而以分擔提供層轉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贓款之燃料費方式參與本案,則其嗣後收受之USDT是否確來自本案詐欺贓款亦與被告犯行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無該自白減刑之適用。

⒊綜合上揭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於密接時

間內2次匯款,施用之詐術及詐欺對象相同,係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與「小廷」、「馬治雲」、「朱馨怡」、「郭文欣」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次犯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輾轉提供虛擬貨幣交

易所需燃料費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致隱匿金流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下落,更因此隱匿上游共犯,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取得詐欺贓款,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嚴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06、158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甫於111年1月間以己之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後提領涉犯洗錢罪,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間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同年12月判決有罪確定,竟仍於期間涉犯本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主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於112年4月至6月期間分別陸續轉TRX至丙錢包後層轉至第一層TRX提供錢包,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詐欺贓款轉換成之USDT自第一層收水錢包轉至第二層收水錢包之燃料費,而涉犯附表所示4罪,其犯罪時間密接,且手段實屬同一、因而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規定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以前揭方式遂行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轉換為U

SDT之層轉程序,顯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及沒收,自屬被告犯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已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沒收,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害,且其犯後矢口否認,未為任何賠償,並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正理由,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之心態,及預防其再犯,自有剝奪洗錢財物之必要,爰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自陳之經濟狀況,依比例原則,就洗錢財物之10%予以沒收,故分別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其中之10萬元(100萬元×10%)、1萬元(10萬元×10%)、1萬元(10萬元×10%)、1萬5,000元(15萬元×10%),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其餘90萬元、9萬元、9萬元、13萬5,000元之洗錢財物,若皆宣告沒收及追徵,非無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本案扣得之被告所有、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用以操作甲錢包、乙錢包而為本案犯行之工具,有前揭手機內交易紀錄截圖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購買USDT之 時間、數量 主文 1 告訴人 黃晨瑋 112年6月1日16時許,佯以「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20日上午9時54分許 100萬元 劉勁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判決有罪確定)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勁麟之元大帳戶) 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36分許; 99萬6,000元 劉勁麟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劉勁麟所申設Maicoin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之虛擬帳戶;下稱劉勁麟之遠東帳戶)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9分許;3萬1,764.29顆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2 告訴人 郭志銘 112年4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馬治雲、「朱馨怡」向郭志銘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 5萬元 劉勁麟之元大帳戶 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41分許;50萬元(含郭志銘、曾冠易、黃聰賢之款項) 劉勁麟之遠東帳戶 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57分許;1萬5,990.79顆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35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曾冠易 112年6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郭文欣」向曾冠易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6分許 10萬元 劉勁麟之元大帳戶 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41分許;50萬元(含郭志銘、曾冠易、黃聰賢之款項) 劉勁麟之遠東帳戶 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57分許;1萬5,990.79顆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4 被害人 黃聰賢 112年6月21日10時許前之某時,向黃聰賢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 15萬元 劉勁麟之元大帳戶 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41分許;50萬元(含郭志銘、曾冠易、黃聰賢之款項) 劉勁麟之遠東帳戶 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57分許;1萬5,990.79顆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5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