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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宇軒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張宇程律師羅紹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宇軒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宇軒(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49、12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檢察官、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案件審理中。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5年8月20日屆滿,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訊問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二第396頁),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僅坦承有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茶」之帳號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及為此部分詐欺、洗錢等犯行,否認其餘犯行,但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次,被告於112年3月起至114年5月間止之期間,幾乎每月往返泰國、柬埔寨、馬來西亞、香港、廈門、澳門、廣州等地,其入出境紀錄多達44次,有卷附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份附卷可參,顯見其活動範圍不限於國內,而具有在境外生活之能力,且有足夠資力潛逃國外,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於114年2月起至6月止之期間,持續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呂晨嘉等人一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是以,本院認在現階段,本件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本案被害人眾多、渠等受騙金額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施以科技監控措施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本件仍具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就本案犯行已部分認罪,且積極與被害人商討和解,其未成年子女出生僅6個月,請求先交保回家與家人團聚,被告絕不會逃亡,後續會面對司法制裁,其願配戴電子腳鐐,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至20萬元以替代羈押云云,惟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偵審中有無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與羈押法定原因有無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本件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業如前述,實難認得以具保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是渠等上開辯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5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