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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熙淋被 告 呂晨嘉

羅盛懷上列上訴人及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熙淋、羅盛懷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呂晨嘉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熙淋及被告羅盛懷、呂晨嘉(以下除記載姓名者外,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呂晨嘉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行之虞;另有事實足認邱熙淋、羅盛懷有勾串、滅證及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行之虞,分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均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呂晨嘉自114年8月29日起羈押3月;邱熙淋、羅盛懷均自114年8月29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4年11月26日裁定呂晨嘉自114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邱熙淋、羅盛懷自114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法院審酌本案第一審已辯論終結,被告3人仍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但邱熙淋、羅盛懷有勾串、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已消滅,且被告3人無羈押之必要,遂於115年2月6日裁定呂晨嘉於提出新臺幣(下同)4萬元保證金後、邱熙淋於提出4萬元保證金後、羅盛懷於提出6萬元保證金後,均准予停止羈押,並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由被告3人之具保人先後於115年2月10日、115年2月11日提出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3人釋放。是以,邱熙淋、羅盛懷均自115年2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呂晨嘉則自115年2月11日起至115年10月10日止限制出境、出海等節,有原審法院114年8月29日訊問筆錄、被告3人之押票暨附件、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裁定、被告3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115年2月13日新院瑞刑禮114訴849字第6731號、第6732號、第673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其後,原審法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4年度訴字第849號、第128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被告3人有罪,檢察官、邱熙淋不服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案件審理中。

(二)茲因邱熙淋、羅盛懷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10月9日屆滿;呂晨嘉上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亦將於115年10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依法函請被告3人表示意見而予渠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3人迄未回覆,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9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三第105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均仍屬重大。其次,呂晨嘉、邱熙淋、羅盛懷分別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4年6月、2年8月在案,俱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足見被告3人均已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僅以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實不足以排除被告3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故本院認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3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3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非鉅,暨檢察官、被告3人經本院函詢關於本件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檢察官已表示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被告3人均迄未回覆表示意見等情,足認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3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