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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子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周煒宸選任辯護人 黃郁元律師

廖經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誠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陳冠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逸豪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簡子翔、周煒宸、楊誠緯刑之部分及楊誠緯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子翔、周煒宸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楊誠緯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上訴人即被告簡子翔、周煒

宸、楊誠緯、呂逸豪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被告4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簡子翔以書面明示「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認有不當,依法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1頁);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問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周煒宸明示針對量刑與沒收部分上訴(本院第297、298、325、338頁);被告楊誠緯明示針對量刑與沒收部分上訴(本院第298、321、338頁);被告呂逸豪明示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45、298、323、338頁),而分別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僅針對量刑或量刑與沒收(追徵)部分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與關於被告楊誠緯沒收(追徵)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4人量刑、被告楊誠緯沒收(追徵)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簡子翔上訴以:被告簡子翔協助指認及破獲上游,對證

體犯罪偵查貢獻重大,原審未與充分量刑反映,顯然過重。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主動供述上游結構,並提供具體線索協助偵查,檢方亦依被告簡子翔資訊成功逮捕上游成員,屬可依法減刑之重要情節,符合刑法第62條,刑訴第273條之精神。又被告簡子翔與被害人正式和解,雖未全額賠償,但積極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亦表示諒解,原審未充分斟酌損害修補效果。被告簡子翔並非主謀,獲利有限,量刑欠缺罪責相當,未符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量刑,改判較輕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

㈡被告周煒宸上訴以:

1.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成員呂逸豪,本件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業已於偵查、原審中自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然原審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未再反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效果,已有違背立法者設置雙重減刑條款之目的。

3.再者,原判決量刑時併為審酌被告已向告訴人支付和解款項、告訴人亦有出具書面表示願意與被告自新之機會,並請審酌被告就讀大學,有家人支持,告訴人從新竹到臺北當庭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顯示被告悔意真切,有自新可能。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緩刑獲其他有利處分(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347頁)。

㈢被告楊誠緯上訴以:

被告楊誠緯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主動繳納犯罪所得15,000元,與告訴人和解,並提前全額賠償告訴人和解金120萬,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分別向原審及本院表示願原諒被告楊誠緯,上開情事未經原審審酌,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楊誠緯從輕量刑,減少被告楊誠緯受監獄不良影響之風險,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沒收部分因被告主動繳交,請斟酌改判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13至115頁第347頁)。

㈣被告呂逸豪上訴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判決前已自動繳交本案所獲犯罪所得而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真心悔過,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求得原諒,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57頁、第347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4人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3358、3876、42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查本件:

1.被告簡子翔部分:被告簡子翔於偵查中以「(你加入詐欺集團期間?)113年1月初,到113年1月底」、「(113年1月19日、22、23、24、26日這五次,有哪些人下來新竹跟陳宇軒收詐欺的贓款?)

19、22、23日有我、周煒宸、楊誠緯、呂逸豪四人。24日、26日有我、周緯宸、楊誠緯」、「(你們這5次收到的錢都交給誰?)錢交給呂逸豪。由楊誠緯交給呂逸豪。前三次呂逸豪在車上,他就直接拿走了」、「(你們領一次錢可以獲得多少報酬?)一天3000元」等語(軍偵卷二第127頁)自白犯罪;被告簡子翔於原審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諱(原審卷一第368頁),於本院以書狀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41頁),堪認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被告簡子翔於原審供稱本案收到報酬係15,000元(原審卷一第270頁),堪認其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另被告簡子翔與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成立,約定被告簡子翔願分期支付告訴人120萬元;經告訴人於本院陳報被告簡子翔支付其中15,000元後就失聯等語(本院卷第344頁),堪認被告簡子翔因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已達其本案犯罪所獲之報酬總額,而足認其已自動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簡子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項之規定,應依其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簡子翔雖泛稱於本案偵查中具體供出上游,然未具體指稱係供出何人,本院無從調查有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尚無從認定其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規定。

2.被告周煒宸部分:被告周煒宸於偵查中以「(113年1月19日、22、23、24、26日這五次,有哪些人下來新竹跟陳宇軒收詐欺的贓款?)19、22、23日有我、呂逸豪、楊誠緯、簡子翔四人、24、26日就我、簡子翔、楊誠緯三人」、「(你們領一次錢可以獲得多少報酬?)一天3000元」等語(軍偵卷二第127頁)。被告周煒宸於原審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諱(原審卷第368頁),並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72、339頁),堪認被告周煒宸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被告周煒宸於原審供稱本案收到報酬係15,000元(原審卷一第270頁),堪認其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0元;被告周煒宸業於原審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5,000元而扣案,有原審收據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35頁),是本件被告周煒宸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其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周煒宸雖稱其於另案指認上游即本案共同被告呂逸豪,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呂逸豪尚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無從認定其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規定。

3.被告呂逸豪部分:被告呂逸豪於於偵查中以「(113年1月19日、1月22日、1月23日、1月24日、1月26日、1月30日、2月2日陳宇軒下來和賴佩珍收錢,你有參與幾次?)七次都有。我接到單以後,我就是派給周煒宸他再安排下去」等語(軍偵卷二第175至176頁)、於原審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諱(原審卷第368頁),並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72、339頁),堪認上列被告呂逸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被告呂逸豪於原審供稱本案收到報酬係5萬元(原審卷一第78頁),堪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被告呂逸豪業於原審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50,000元而扣案,有原審收據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32頁),是本件被告呂逸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其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楊誠緯部分:被告楊誠緯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審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簡子翔、周煒宸、呂逸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簡子翔、周煒宸、呂逸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爰將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簡子翔、周煒宸、楊誠緯刑之部分及楊誠緯沒收部分)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簡子翔、周煒宸、楊誠緯想像競合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2年9月、4年6月,固非無見。惟:⒈被告簡子翔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而向告訴人支付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所得之財物即報酬15,000元,因而符合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業據詳述如上;⒉被告周煒宸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而向告訴人支付4萬元,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44頁),並經告訴人以言詞及書狀表明願意讓被告周煒宸減輕刑罰;⒊被告楊誠緯上訴後坦承犯行,並就與告訴人於原審以120萬元達成調解條件全部履行,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44頁),並經告訴人以言詞及書狀表明願意讓被告楊誠緯減輕刑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節,而就被告簡子翔未依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周煒宸、楊誠緯之量刑未完整評價其等犯後態度,量刑尚有未洽;原審就被告楊誠緯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未及審酌被告楊誠緯已繳交15,000元扣案,前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原判決就簡子翔、周煒宸、楊誠緯刑之部分及楊誠緯沒收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被告3人分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已繳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簡子翔、周煒宸、楊誠緯刑之部分及楊誠緯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簡子翔、周煒宸、楊誠緯參與詐欺集團,分別為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再由被告呂逸豪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厲非難,再參以被告簡子翔、周煒宸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楊誠緯於偵查中與原審否認大部分犯行,至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簡子翔、周煒宸、楊誠緯均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各以12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簡子翔嗣僅支付15,000元後,即不再聯繫告訴人、被告周煒宸分期支付每期1萬元之賠償,至115年6月間以履行前揭調解條件120萬元中之4萬元,被告楊誠緯則以10萬元、110萬元兩次履行與告訴人調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完畢,是堪認被告簡子翔、周煒宸、楊誠緯之犯後態度與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情狀均有變更。審酌被告簡子翔、周煒宸、楊誠緯人之前案素行,及被告簡子翔、周煒宸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刑事由,兼衡其等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及公訴人於原審具體求刑之意見,暨被告簡子翔、周煒宸、楊誠緯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簡子翔、周煒宸、楊誠緯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簡子翔、周煒宸、楊誠緯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審酌被告3人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誠緯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係每日30,00元,其所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5日,可認其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被告楊誠緯於審判中業已繳回犯罪所得15,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頁),堪認其犯罪所得因繳回而扣案,是就被告楊誠緯繳回之犯罪所得15,000元宣告沒收,毋庸宣告追徵(如附表編號3所示)。另被告楊誠緯雖已向告訴人支付120萬元之賠償,然此屬被告楊誠緯履行其對告訴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與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尚屬二事。至於被告簡子翔經原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惟被告簡子翔於書狀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而未有對沒收部分上訴之表示。故原判決關於被告簡子翔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呂逸豪部分)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得依職權審酌裁量之事項,上訴法院僅於法院所為量刑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時始能介入,而不能任意否定。原審就被告呂逸豪部分,審酌被告呂逸豪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厲非難,再參以被告呂逸豪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案素行,被告呂逸豪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刑事由,兼衡其等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原審卷一第445至446頁),暨被告呂逸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逸豪量處有期徒刑5年;又審酌被告呂逸豪依所受宣告之刑度,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認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業經綜合權衡各項因子而整體非難評價,客觀上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刑框架,尚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呂逸豪上訴意旨固請求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呂逸豪在本案向同案負責監控之簡子翔、周煒宸、楊誠緯(渠等向收款之車手陳宇軒收取每次取得款項)收取贓款,再將業經層轉之贓款上繳至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所擔任之角色已非末端,於本案經手單一被害人賴佩珍之受騙金額更累積高達1,400萬元,犯罪情節與同案被告3人相較,確屬較重;且被告呂逸豪與告訴人賴佩珍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後,至本院審判期日仍未曾依約履行,此經告訴人賴佩珍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44頁),其量刑因子亦難認有何變動;被告呂逸豪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量刑過重予以指摘,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周煒宸上訴請求考量被告周煒宸尚在讀大學,有家人支持等情,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347頁),然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周煒宸因另案犯罪,業經本院以114年上訴字2594號判決處有期6月,於115年2月5日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周煒宸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要件,自無依上該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上訴意旨此部分並無可採。

七、被告簡子翔雖於115年6月29日入監,惟其入監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73、292之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判決主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簡子翔部分 簡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子翔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周煒宸部分 周煒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周煒宸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楊誠緯部分 楊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誠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已繳回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伍仟元沒收之。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呂逸豪部分 呂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