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翔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翔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4至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年少無知而犯下錯誤,已深切反省,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審酌事項: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夜間10時許人車往來較少之時段,在釣蝦場外之馬路上為本案犯行,亦非攜帶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且渠等所為僅針對原有糾紛之被害人,而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體、財產,是本院考量上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犯行,故認本件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原判決就刑之裁量說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遇有糾紛,不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及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等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裁量並無倚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依上說明,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主張其已深切反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迄今尚未提出與告訴人和解之資料,亦無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審之量刑因子並未改變,無從再執為更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無違,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