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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TEOH WEI LUN(張偉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99號、第21558號、第27847號、第27861號、第29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TEOH WEI LUN(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未能認其係明示其對刑之一部上訴之聲明(並詳後述),應認其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而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其全部。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在台無戶籍地或居所地,且可認其非在我國境內(本院審上訴卷第101頁、本院上訴卷第25-27頁),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將本院115年9月8日上午11時20分之審理程序傳票為公示送達,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及證書存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119-123頁)。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本案後述證據之相關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未曾於本院程序有所異議,核無違法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被告有罪陳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被告於114年4月14日(前)擔任詐欺集團監控面交車手(即同案被告陳勁嘉,下逕稱姓名)之犯罪事證明確,說明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並說明未能認定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之理由,而依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共同正犯之旨,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理由欄一及二之㈠至㈢);復敘明被告歷來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可認有犯罪所得需繳交,因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且將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情形,以其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事由而納入量刑審酌等旨(原判決理由欄二、㈣),經核均無違誤。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未引用部分刪節),並就被告上訴意旨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誤載為起訴書)所記載113年11月間告訴人彭思倢(下稱告訴人)受騙之時,被告尚在馬來西亞,並不知悉過程。又被告對於陳勁嘉之取款過程並不知悉,僅看到陳勁嘉到告訴人樓下即離開。被告對於本案很後悔,也有自我反省、檢討及提出悔過書(敘述家人生病、高利貸或自己背景及本案動機、起因等),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基於共同正犯之「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與共同正犯間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於犯罪持續中加入犯罪之後行為人(即「事中共同正犯」、「相續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在,犯罪行為尚未結束,前後行為人對於前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後行為人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憑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即其監視陳勁嘉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將贓款轉交予集團成員等行為,因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想像競合輕罪略,下同),並載敘相關罪名、罪數等旨,已經說明整體犯罪事實之經過及認定理由,暨其犯罪之法律評價,均無不合。被告縱於告訴人初始受騙時不在我國境內,但被告擔任監控之角色,循告訴人先前陷於錯誤之狀態並掌握其處分財產之過程,仍與其他共同正犯存在相互利用、補充,並對於犯罪事實之實現有功能性支配之程度,依據前開說明,即應論以前開犯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之犯意聯絡,亦不以其完全明瞭所有共同正犯之行為細節為必要。是被告就此上訴,為無理由。

㈡關於減刑事項:

1.原判決已經說明被告行為適用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及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而因其屬想像競合輕罪而納入量刑衡酌之旨(原判決理由欄二、㈣),經核亦無不合。又被告上訴雖敘及相關犯罪事實經過,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從確認其係為推翻自己先前之自白(認罪答辯)。再衡酌其上訴意旨,未否認其主要所應受非難之客觀參與過程,仍可認合於前開相關減刑規定,其於減刑之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2.至被告行為後,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間再次修正公布及施行生效,修正後即現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規定,以犯罪規模加重刑度,較為不利被告,而未能回溯適用。又修正後即現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之現行減刑規定,將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正為特定期間內支付須達成彌補共識之全部金額,且僅得裁量減刑。是現行法關於上開減刑事項之適用範圍及法院裁量權限具體適用比較,均較為不利被告,亦無從回溯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無不當,同予敘明。

3.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依本院維持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之情節,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面交車手,使告訴人受詐欺而受有不少損失,足見其於本案參與詐騙他人及洗錢行為,並非偶發,且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其縱有上訴意旨所陳個人因素或背景,亦可見其漠視我國法秩序,並無所謂不得已而犯本件特定犯罪之原因,難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其行為已經適用前開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下限大幅降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較,亦無情節輕微而刑罰過重之情形,並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客觀上亦不能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其關於本案犯罪之動機、過程及個人情狀,均無足影響前揭結論。是其上訴及此,同無理由。㈢原審量刑妥適:

1.按量刑之輕重,苟已就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輕罪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非難基礎、被告犯行情狀及合於前開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要件之情形,與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在馬來西亞從事廚師工作收入、扶養家庭成員及相關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原判決理由欄二、㈤),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2.被告雖持前詞上訴,惟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有任何積極彌補告訴人之具體作為,足見相關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此外,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是其就此上訴,亦無理由㈣關於驅逐出境:

原審以被告受有期徒刑宣告,衡酌其相關犯罪動機、目的及情節等,衡酌社會保安之需求,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旨(原判決理由欄三),已經說明其理由,且無悖於比例原則。被告上訴及此,為無理由。

㈤關於沒收:

原審說明本案關於無證據認定犯罪所得,及過苛而不沒收、追徵洗錢客體(原判決理由欄四、㈠及㈡),復敘明其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就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即工作證及收據)沒收、追徵之旨(原判決理由欄四、㈢,沒收依據之詐危條例條文未經修正,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及此,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EOH WEI LUN(...)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EOH WEI L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工作證壹張、收據壹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TEOH WEI LUN、陳勁嘉(本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金國際-巴斯-小N」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宇」、「和元資本客服中心」、「CBD科技」向彭思倢佯稱:可透過「和元資本」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然需透過面交現金方得出金等語,致彭思倢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4月14日9時52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陳勁嘉佩戴偽造之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彭思倢取款,並同時交與偽造之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紙與彭思倢而行使之,而TEOH WEI LUN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彭思倢住處附近監控陳勁嘉取款過程。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TEOH WEI LUN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847號卷【下稱A卷】第7-11頁)、本院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58頁)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彭思倢之指訴(A卷第23-29頁)、同案被告陳勁嘉之陳述(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0999號卷【下稱B卷】第7-1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圖照片(B卷第17-20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本案收據暨工作證照片(B卷第41、42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競合:

⒈被告及其等共犯所偽造如之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其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且該集團係

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

被告與陳勁嘉、「北金國際-巴斯-小N」等成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於114年4月6日入境,至多僅可合法停留中華民國境內30日。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停留權源,其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本院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尚難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當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監督陳勁嘉收取、轉移告訴人款項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1紙,為本案被告及其共犯供犯本案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