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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治均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治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葉治均(下

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其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上訴字卷第42-43、78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不予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除於原審自白犯行,上訴後亦未爭執此節外,前於114年8月27日之羈押訊問時亦就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96-2頁),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於被告經警拘提時即一併查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偵卷第12-14頁)。此外,被告於上訴後亦與告訴人林莉琪成立和解並支付和解金10萬元,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合於前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㈡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除於原審自白犯行,上訴後亦未爭執此節外,前於114年8月27日之羈押訊問時亦就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犯罪所得1萬8,000元於被告經警拘提時即一併查扣。此外,被告於上訴後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支付和解金10萬元,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上情均如前述,故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等部分減刑事由。

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更致使本案之告訴人遭受損失而難以追回,被告所犯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故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被告除於原審自白犯行,前於114年8月27日之羈押訊問時亦就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犯罪所得1萬8,000元於被告經警拘提時即一併查扣,已如前述,故被告應得援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審誤認被告僅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復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未予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自有未洽。

⒉另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被告上訴後對於所犯仍坦認在卷,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當場全額支付款項(和解筆錄參照;本院上訴字卷第49頁),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上情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是被告之量刑因子亦有所更易,此情原審未及審酌。

⒊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量刑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1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2年,緩刑期間為112年1月5日至114年1月4日,於緩刑期滿未幾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素行。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犯後態度良好,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自述將返回大學就讀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亦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衡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業由法院分別審理中,足見本案並非偶一犯罪,故本院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六、末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一罪一訴原則,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者,均屬數案件、數訴,本為各自獨立之刑罰請求權關係,應由法院各別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5條、第265條第1項就相牽連案件設有合併管轄、合併審判、合併偵查、合併起訴、追加起訴等相關規定,則係基於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考量;然數案件倘因案情繁雜、審理進度不同,若逕予合併管轄、審判,反將造成訴訟上之不經濟,甚或使一般通常人合理懷疑法院對於併案審理之案件存有預斷、偏見,而有害於公平法院形象之虞者,即無合併管轄、審判之實益,故是否應予合併管轄、審判,除相牽連之案件均未判決確定外,更應由受訴法院斟酌各該相牽連案件之性質、案情繁雜程度、關聯性及證據共通之程度,並綜合考量各該案件進行程度等情事,而為合目的性之職權裁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條係規定「得」合併管轄、審判,而非「應」合併管轄、審判自明,是倘無權利濫用之情,即無違法可言。又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不同審級法院之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審判之規定;然上級法院以裁定將繫屬於下級法院之相牽連案件合併於上級法院審判,勢將影響當事人就原本繫屬於下級法院案件之審級利益,故亦為上級法院應併予斟酌之裁量因子。再者,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是否合併管轄、審判,性質上乃法院管轄、審理範圍之劃定,係屬前提問題,至法院就其審理範圍之案件,是否認為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且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因而併為緩刑宣告,或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如何之應執行刑,甚或先前之緩刑宣告是否因而遭法院另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裁定撤銷,則為法院審理後之結論問題,兩者係分屬不同層次予以考量,尚不能以一人犯數罪,其中部分之罪經法院併為緩刑之宣告,即認其他部分之罪倘合併管轄、審判,必能併受緩刑之宣告,或以數罪倘經合併管轄、審判,必能獲得較輕之應執行刑,而無視其他合併管轄、審判之要件、裁量因子,以尚未實現之期待利益,任意指摘法院未予合併管轄、審判,係屬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以被告另犯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目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0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874 號(原審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13號)以及本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3266號(原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74號)審理中,與本案均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合併審判之要件,且可避免重複調查事證的勞費及裁判的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的要求,甚至因合併審理對於尚無犯罪紀錄的被告形式上得否考量宣告緩刑等利益,而請求上開數案合併審理等語。然本案與另案訴訟繫屬互異,本得分別審判,且各案被害人不同、犯罪日期及情節互異,證據並非共通,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至於所犯數罪合併審判後是否必能併受緩刑之宣告,依前開說明,係法院審理後之結論問題,兩者係分屬不同層次予以考量,尚不能以尚未實現之期待利益,任意指摘法院未予合併審判係屬違法。從而,被告所犯之數罪現分別由本院、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案與被告其他案件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無由本院合併審判之必要及實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