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承澔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楊承澔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343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22至23頁、第42至4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㈢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遭詐欺集團所騙,致積欠銀行貸款,且將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遭列警示帳戶,並聽信詐欺集團說詞,成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請考量被告長期在植物園工作,環境單純、欠缺社會經驗,而本案依法減刑後,量刑下限應為有期徒刑3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仍屬過重,請再減刑2月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加重刑責及調整成立犯罪之門檻(即降低行為人詐取財物數額),且強調對於被害人之賠償而修正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均對被告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㈠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雖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及時為警逮捕而未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原審認定其於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即所獲報酬,見原判決第4頁、本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450號卷第20頁),合於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且原審認定其於本案並無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㈣被告有前述㈠、㈡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如本判決理由欄一

、㈢所示罪名,且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亦就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詳予說明,並據以遞減其刑,且敘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再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呂昌嶽出示偽造之證件、收據及協議書,並欲收取現金轉交上游,幸被害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更大損失,然被告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上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大學畢業,擔任研究助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1,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量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3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

⒉至被告上訴後雖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

上訴字卷第49至65頁),主張其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並積欠貸款,致淪為取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請求再予減刑2月云云,然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所量處之刑度,顯屬低度量刑,業據本院說明如上,綜合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生危害後,本院認原審對於被告所量處之刑度已貼近法定最低度刑,被告所陳上情無從再據為量刑折讓之因子,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評價後,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結果。又被告迄今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故本案其餘量刑因子於被告上訴後並未變動,原審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簡潔,然實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分工、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予以衡酌,故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謂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又瑄、蔡宜臻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