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文娟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端木正選任辯護人 端木瑞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文娟、端木正均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延長應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以個案手機報到〔應於每日上午10時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等事項)捌月。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事項,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是否變更或延長,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而為決定。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應由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決定。
二、經查:㈠被告李文娟、端木正(下稱被告2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於113年8月15日分別核發科技監控設備通知書,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開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效力屆滿前,經原審法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李文娟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端木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科技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2月15日起,延長接受每日上午10時以個案手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另於114年10月15日起再經裁定延長前揭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嗣原審於115年3月26日判決被告李文娟共同公益侵占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端木正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
㈡茲因上開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即將於115年6月14日屆滿,本
院依法予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經原審判決論處上開罪刑,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李文娟、端木正所犯罪質,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科技設備監控(以個案手機電子報到)之性質、功能、效果,被告名譽權、身體健康、生活狀況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因認本件仍有繼續延長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李文娟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李文娟所涉刑度非重,且已提出150萬元具保金,而被告李文娟已屆花甲之年,目前無收入,不具謀生能力,無逃亡海外生活財力及身份背景,實無棄保潛逃之必要,自無再對被告施以科技監控之必要;被告端木正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端木正於一審準備、審理程序均如期到庭,且自113年8月15日迄今均按時完成監控線上報到,無疑似接近海港或機場、設備電量過低等異常情形發生,而起訴書及一審判決均未論及被告端木正所犯之犯罪事實有何共犯,被告端木正坦承犯行,經一審判處之刑期非重,又被告端木正於偵查時已繳付100萬元具保金,及被告端木正需照顧年邁母親,實無棄保潛逃之可能及必要,自無再對被告延長科技監控之必要云云,惟依據首揭規定,法院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而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科技方法防止被告逃亡,考慮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内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且本案係以個案手機定時報到,並掌握被監控人位置,以達監控目的,較諸單純具保、限制出境出海,自較能防止被告潛逃國外。是以,被告2人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