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順德
陳上宇
柯景揚
洪文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6662號、第9860號、第13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張順德、陳上宇、柯景揚及洪文進(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4人)被訴妨害秩序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4人無罪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僅顯示被告4人駕車前往花市及離去之狀況,且假日花市現場照片則非案發當日所拍,實均無從確認案發當下情況。因假日花市之攤位為公開場所,緊鄰道路,依現今都市社會之生活型態,縱於晚上10時仍可能有人、車路經此處,並因聽聞被告4人以球棒砸車、砸攤之巨大聲響而心生畏懼,是被告等人所為客觀上已對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且其等主觀上亦可預見其行為將造成公共場所往來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是張順德所為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相當;陳上宇、柯景揚、洪文進所為則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審未查而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而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原審依據張順德、陳上宇、柯景揚及洪文進之供述;告訴人
劉秀雲、證人鄭慶全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4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3月28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車輛及植物盆栽受損照片、假日花市現場示意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車輛維修單及本案盆栽明細等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4人係於夜間破壞告訴人之車輛及植物盆栽,對象單一特定,現場除保全鄭慶全外別無他人,尚難認其等對告訴人實施毀損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乃對張順德、陳上宇、柯景揚及洪文進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上開4人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㈡查諸被告4人固於114年3月28日晚上10時19分許聚集至告訴人
攤位實施毀損行為,然依卷內證據可知,其等行為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既有糾紛,攻擊對象限於告訴人所有之攤位上之盆栽及車輛,目的及對象均屬明確特定,且其等係於定點進行破壞行為而未移動至他處,過程歷時短暫,並於行為後旋即離去,未見有擴大攻擊範圍之情形。又因案發時係夜間10時許,已非該假日花市之營業時間,案發地點為未營業之市集,亦非一般通行道路或住宅區,當場除被告等人及保全人員外,別無其他民眾在場,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13418號卷第100頁反面至102頁)。基此,實難認其等所為有波及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高度可能性,而毋寧僅係基於特定私人糾紛,對特定財物實施毀損行為而已。
㈢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4人有上
開公訴意旨所示妨害秩序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順德
陳上宇
柯景揚
洪文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61號、114年度偵字第6662號、114年度偵字第9860號、114年度偵字第1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順德、陳上宇、柯景揚、洪文進被訴妨害秩序部分均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順德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中午之不詳時點,在位於新竹市東區公園路之假日花市,因故與告訴人劉秀雲發生口角,張順德遂心生不滿,於同年月28日22時19分許,由張順德攜帶球棒1支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並搭載被告陳上宇、柯景揚、洪文進前往位在新竹市東區公園路假日花市之5號攤位,張順德、陳上宇、柯景揚、洪文進均知悉上開假日花市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過程中極可能毀損他人物品等情應有所預見,張順德仍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夥同陳上宇、柯景揚、洪文進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見劉秀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停放在該處,由張順德以球棒揮砸本案貨車之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玻璃,陳上宇、洪文進則以徒手、腳踹之方式,破壞放置在該處攤位上之植物盆栽(含食蟲植物2盤、仙人掌4盤、小品5盆、吊盒5盆、盆栽5盆、植物5盆,下稱本案植物盆栽),柯景揚則持球棒揮打本案植物盆栽,致本案貨車之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玻璃均破損、本案植物盆栽則均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秀雲,且因此等聚眾施強暴之外溢效應,導致周邊居民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因認張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同法第354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毀損等罪嫌;陳上宇、柯景揚、洪文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同法第354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等罪嫌。
貳、無罪部分(即妨害秩序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公訴意旨認張順德、陳上宇、柯景揚、洪文進(以下合稱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鄭慶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20幀、假日花市現場照片示意圖11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車輛維修單暨收據、本案盆栽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固就其等涉犯之妨害秩序罪均認罪,然查:㈠於114年3月28日22時19分許,張順德攜帶球棒1支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上宇、柯景揚、洪文進前往位在新竹市東區公園路假日花市之5號攤位,見劉秀雲將本案貨車停放在該處,由張順德以球棒揮砸本案貨車之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玻璃,陳上宇、洪文進則以徒手、腳踹之方式,破壞放置在該處攤位上之本案植物盆栽,柯景揚則持球棒揮打本案植物盆栽,致本案貨車之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玻璃均破損、本案植物盆栽則均毀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114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第5-10、45-50、60-
63、77-79頁,114年度偵字第6661號卷第5-10、37-41頁,114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第3-5、10-12頁,本院卷第123-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第34-35頁,114年度他字第1090號卷第40-43、46頁)、證人鄭慶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3418號卷第88-90頁,114年度他字第1090號卷第50-53、70-73頁)相符,並有(陳上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4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年度偵字第6661號卷第18-21頁)、(張順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4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114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第17-20頁)、114年3月28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車輛、植物盆栽受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第64-68頁反面)、假日花市現場示意照片(114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第81-83頁反面)、告訴人提出之眾億汽車企業社車輛維修單、本案盆栽明細(114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第118之1-120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雲於警詢時證稱:114年3月29日9時10分許
我發現我停放於新竹市東區公園路假日花市5號攤位内,我攤位的物品、自小貨車的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遭不明人士遭人破壞,我在114年3月28日大約中午,與搭棚業者張順德有爭執,我懷疑是張順德所為等語(114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第34-3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週五晚上我們有請保全,會請保全看守夜,這保全禮拜五會用三角錐把出入口圍起來讓車輛不要停進去,行人可以通行,該處攤位週五晚間會有人走動,車輛無法進去,老人大學白天有課,晚上比較不會出入等語(114年度他字第1090號卷第40-43頁)。證人即現場保全鄭慶全於警詢時證稱:114年3月28日22時19分許當時我有在場,我是受被害人劉秀雲老公的姊姊也就是大姑請託,請我過去現場巡邏一下,但我到場後,張順德就開車進來,下車後就帶小弟去砸攤,我隨即過去勸張順德不要砸攤,但還是無法阻止他等語(114年度他字第1090號卷第50-5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當時正要離開時就看到張順德從車輛下車,因為張順德在那邊搭棚的所以我認得他,我當場就上前勸張順德,當時好像張順德一個人,後來還下車3、4個人,我叫張順德要冷靜,張順德說他不怕。因為那時間他棚子已經弄好,不可能是要去搭棚,所以我當時想說他應該是要去砸攤,我印象中連張順德有3、4個人過去,印象中他們拿球棒和木棍,但我印象中有其中兩人有拿,誰有拿我沒有什麼印象,我只是對張順德有印象,我當下也無法制止,我就旁邊看,後來他們先走,我也留下來看一下,因為當時並非我在顧該區的時間點,我只是義務看一下等語(114年度他字第1090號卷第70-73頁)。
㈢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第64-6
8頁)、假日花市現場示意照片(114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第81-83頁反面)及被告4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可知案發時被告4人駕車抵達假日花市後,隨即前往5號攤位並由張順德以球棒揮砸本案貨車之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玻璃,陳上宇、洪文進則以徒手、腳踹之方式,破壞放置在該處攤位上之植物盆栽,柯景揚則持球棒揮打本案植物盆栽,現場除被告4人及在旁勸說之保全人員鄭慶全外,並無其他人在假日花市出現,而平時夜間10時許該處有交通錐圍起,亦無人出入。
㈣張順德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在砸攤時,旁邊有無路人
或其他人在場我沒注意,我只有看到保全在場,跟我們擦身而過他問我們怎麼了,我跟他說那些事情,砸的過程中,保全也看到,我也跟保全說就是我弄的,跟你沒關係等語(114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第45-50頁);陳上宇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在砸攤時,旁邊有一個保全,他有要阻止我們,後來就走了,好像沒有其他路人等語(114年度偵字第6661號卷第37-41頁);柯景揚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在砸攤時,旁邊有一個保全,但我不認識,我有點印象他有在勸張順德,我也不知道他為何在場,路人我沒有印象等語(114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第10-12頁);洪文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晚間10點,現場好像有看到一個保全的,站在那邊,應該在現場顧位子等語(114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第77-79頁)。
㈤綜參上開證人之證詞、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4
人之供述,本案新竹市東區公園路假日花市之5號攤位於案發之晚間10時許,周圍僅見交通錐、空無一人之攤位,在場亦僅有被告4人及保全鄭慶全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第64-68頁)、假日花市現場示意照片(114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第81-83頁反面)在卷可稽,堪認本案假日花市5號攤位,周圍無住家,非鬧區,且未見有被告4人一行人、現場保全以外之任何人於被告4人行為時出現在本案攤位處,是被告4人之行為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上開假日花市之安全不生任何危害,亦未造成他人之恐懼不安;又被告4人係因張順德與劉秀雲於114年3月28日中午在假日花市發生口角,而張順德於同日晚間邀集陳上宇、柯景揚、洪文進一同乘車到場,是被告4人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象特定(即劉秀雲之5號攤位),除砸毀本案貨車之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玻璃、本案植物盆栽外,被告4人一行人並無在現場鼓譟或持械毀損5號攤位以外周邊之物,難認其等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復參酌被告4人為毀損行為之時間為夜間10時19分許,並非假日花市營業時間,且過程僅約1分鐘,其等為毀損行為後,即自行離開現場,足認被告4人應僅因張順德與劉秀雲之糾紛而毀損本案貨車之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玻璃、本案植物盆栽,警告之意味濃厚,難認已引起其他遠方行人、車輛注意、關切或騷動,或有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往來之舉,並無波及蔓延周遭其他人、物之虞,且以其等行為時主觀上擇在下班時間,又僅針對該攤位及車輛,實難認其等對劉秀雲實施毀損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況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犯罪,主觀上須其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本件被告4人既係出於對5號攤位之劉秀雲警告之意,而為毀損行為,亦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即毀損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4人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4人達成調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4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0、135頁),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