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子恩

翁于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馥如律師

黃煒迪律師童立律師(民國115年3月17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43號、第6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翁子恩、翁于哲2人(下稱被告2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邀集同案被告陳俊諺、蔣沛霖、李浚嘉、柯宏瑋、張昱祥、林泓學等6人(按陳俊諺等6人均未上訴),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並對告訴人陳信誌(下稱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及被告翁于哲另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翁子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下稱加重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刑,以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翁于哲犯重傷害(尚犯加重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刑。原判決就被告2人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翁于哲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就被告2人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本院爰予維持,並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二、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翁子恩上訴意旨略以:⑴案發時被告見對方人數眾多、氣勢洶洶上樓,主觀上誤認係因先前糾紛而來尋仇,為保護自身及家人安全,遂於現場情緒緊張下臨時隨機持棍棒出手,並非事前蓄意備械或為鬥毆預作準備,故無從認定其行為已具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要求之「意圖供行使之用」主觀構成要件。⑵案發地點00樓之電梯間與開口區域,為大樓內部高度管控之空間,進入00樓須先通過建物大門,再搭乘電梯抵達特定樓層,事實上具備一定進出門檻,並非法律上所稱社會不特定人可隨時進出之公共場所,被告行為地點發生在該封閉建築高樓層,性質上與開放型公共空間有顯著差異,亦應排除在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處罰所規範範圍之外。⑶本案衝突事件發生持續時間僅1分44秒,監視器畫面顯示全程僅1分鐘,且未見危害持續擴大,亦無後續追擊、轉移地點等延伸暴力狀況,參與人數固定,並非不特定群眾自發性聚集而致現場難以收拾,實難認已構成無法控制之嚴重社會危害。告訴人亦僅受一般性傷害,未有重創或牽連無辜第三人,對於本案類型之聚眾施強暴行為,應從嚴解釋加重條款適用界限,故本件應不具備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處罰之正當性基礎。⑷綜上,被告之涉案行為雖形式上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三人以上聚眾施強暴之構成要件,惟其所持器械並非基於預謀攻擊之主觀意圖,且衝突地點屬具門檻限制之封閉空間,並非社會開放型之公共場所,加以整體行為時間短暫、人數固定、危害侷限,並未造成重大社會不安或秩序混亂,難認其行為已達第同條2項所設加重處罰所欲遏止之高危險程度。蓋刑法第150條第2項立法意旨原係為防範無序性群體暴力行為,避免社會大規模動盪,其設計目的與適用應從嚴解釋,僅於行為確有高度社會危險性、已造成社會秩序實質破壞時,方有加重科處之必要,是本件應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設法定刑作為評價被告行為不法之依據為已足,原判遽行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處罰,有採證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量刑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翁于哲上訴意旨略以:⑴關於重傷害部分:①本案告訴人及多名證人均未指稱被告等人有預謀、策畫或預先埋伏行為,反而一致指出係因告訴人夥同十餘名友人突然欲至案發現場,且與被告父親翁子恩發生爭執衝突,被告始於事發瞬間介入,被告係基於保護至親之反射性行為,非蓄意追求重傷害結果之不法意圖,再觀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並非如原審所稱「於電梯門啟開之際即揮刀砍擊」,從影像紀錄可清楚見得,被告係於電梯門開啟後約第19秒始出現在畫面中,顯見並非自始即埋伏於電梯口、伺機攻擊,更無可能在電梯門開啟瞬間即對告訴人揮砍,此等時間差足以證明原審所採「立即埋伏攻擊」之認定與事實未合。②又原審以「腿部為人體要害」、「開山刀具高殺傷力」推認被告具有重傷害之犯意,然兇器之危險性並不當然意味著行為人即有重傷害之故意,仍須結合動機、情境、反應時間及行為態樣為綜合判斷,本件被告介入時現場人數眾多、氣氛混亂,被告僅揮砍一次,告訴人於受傷後即被眾人拖出電梯,被告並未趁機持續施暴或補刀攻擊,顯見本件之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實係一時混亂中偶發、失慮之行為,難以遽認被告自始即具有重傷害之故意。再者,本件並非典型仇怨尋仇案件,亦無長期紛爭累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行為係因「見父親遭眾人圍堵而失慮」,動機在於保護親人,並非施以重傷害之故意。是本件行為應評價為突發混亂下之過當行為,僅屬一般傷害之未必故意,原審逕認定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主觀故意,未審酌時間差、動機、情境與行為態樣,認事用法均有未洽。③原審所引用之馬偕醫院114年2月與6月間所出具之診斷意見,雖曾提及告訴人有「左下肢總腓神經斷裂」、「需長期復健」、「神經恢復狀況無法預期」等語,而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達於重傷害之程度,但其措辭皆屬醫療上常見之風險性說法,並未明確指出已造成肢體機能永久性喪失或重大障礙,且上開醫院之診斷亦僅表示「可能導致行動不便」、「可能造成功能受損」,並未說明已達「重大性」與「無法回復」之確定程度,即便馬偕醫院曾表示「難以恢復或無法恢復」之情形,但復健醫師與臨床觀察未見明確癱瘓、輔具依賴或日常功能完全喪失情況,且恢復情況良好,預計仍有顯著恢復空間,亦未見醫療機構出具「預後無望」、「終生殘疾」等結論,自難認該傷害已達「毀敗」或「重大難治」之程度。更況,馬偕醫院於114年6月17日之回函明確指出:「未直接告知告訴人之一肢機能已受嚴重影響」,顯示即連醫療端亦未認定告訴人下肢功能已造成重大失能,其醫療紀錄並未證實肢體機能現已遭受嚴重破壞或喪失,且告訴人本人於114年5月18日具狀(上證3)表示:「我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並無大礙,只要每天努力復健,行動自如指日可待」等語,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僅憑馬偕院階段性回覆之意見,即逕認告訴人肢體機能已達「重大毀敗」之重傷結果,未探究該預測性診斷是否已隨後續治療情況而有所改變,採證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容有未洽。④綜上,被告本件所為僅屬普通傷害犯行,且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見偵55943號卷第245頁),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仍為實體有罪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爰上訴請求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⑵關於加重聚眾施強暴脅迫部分:被告所持開山刀係因案發現場突發混亂、父親遭眾人圍堵毆打,基於自衛本能而取用,並無預謀攜帶或預設以攻擊為目的,該器械用途僅屬防衛性質,並非作為攻擊工具之意圖準備,難謂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規定所要求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要件,又本案現場屬高樓層封閉空間,具一定程度之進出門檻與管理限制,難謂係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出入之公開場所,且案發全程僅歷時約1分44秒,屬極短暫行為,且無後續攻擊或擴大行動,未呈持續暴動狀態;聚集人數為特定小群體,非不特定聚眾,無持續增加或群聚難控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嚴重等級,未生重大人身損害或造成無辜路人受害,更無擾亂交通、造成群眾恐慌等情形,社會秩序危害相對有限。是以,本件實際危害態樣,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顯有落差,難認已達「破壞社會公共秩序」或「加重社會不安風險」之程度,自不宜適用該加重處罰規定,應論以同條第1項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行為之不法。可見原判決此部分有採證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量刑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改判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補充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而為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⒈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本件加重聚眾施強暴脅迫、被告翁于哲另犯重傷害等犯行成立,係依憑:

⑴被告翁子恩於原審之自白(自白被訴之加重聚眾施強暴脅迫

犯行)、被告翁于哲於原審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坦承被訴之加重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持開山刀、鎮暴槍往電梯內揮砍,並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揮砍等情,見原審卷第134、227、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誌、另一被害人趙仲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經證人林裕峰、王睿宏、林柏諺、李俊毅、蘇奕錡、吳少丞、葉巧鈴、丁清宏於警詢證述明確,亦經原審同案被告蔣沛霖、陳俊諺、李浚嘉、柯宏瑋、張昱祥、林泓學等人供明在卷,復有卷附之警局偵查報告、相關告訴人、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資料、相關平面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丁清宏、被告翁于哲分別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審113年偵抗字2298號裁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113年10月17日及113年10月28日證明書、該院114年2月19日函文、該院急診檢傷單、護理紀錄、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憑(相關卷頁,參所援引原判決書第5至7頁)。已敘明被告2人成立本件加重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以及被告翁于哲另犯重傷害犯行之客觀事證。

⑵原判決就被告翁于哲所為已對告訴人造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結果一節,進一步敘明:告訴人因被告翁于哲上揭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經馬偕醫院函覆:告訴人因左下肢總腓神經斷裂,接受神經修補手術。神經恢復需要長時間復健且恢復狀況無法保證,確有難以恢復或無法恢復之情形,可能造成下肢肌肉無力形成垂足狀況等情(見偵55943號卷第283頁馬偕醫院114年2月19日函復意見);復經馬偕醫院再次函覆:告訴人左下肢總腓神經斷裂,造成左下肢垂足,神經恢復狀況無法預期,需長期復健,垂足可能造成告訴人行動不便及影響正常走路功能等情(見原審卷第181頁馬偕醫院114年6月17日函復意見)。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已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被告翁于哲此部分所為,已該當刑法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要件等旨。已敘明被告翁于哲所為致告訴人受重大難治重傷害客觀結果之依據及理由。

⑶原判決就被告翁于哲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使人受重傷故意一節

,亦詳予說明:依卷附馬偕醫院113年10月17日、同年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55943號卷第246頁)可知,本案告訴人遭被告翁于哲持上揭開山刀揮砍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合併肌肉破裂、左側小腿撕裂傷合併肌肉破裂及總腓神經斷裂、右手伸肌及曲肌肌腱斷裂、右手肌肉斷裂、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肉、肌建及神經斷裂、右側下肢切割傷合併肌肉破裂、左側下肢切割傷合併肌肉破裂等傷害,顯見被告翁于哲持刀揮砍時力道甚猛,又被告翁于哲所持之上開開山刀1把,具備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身偏長且甚為鋒利等特徵,而倘以質地堅硬甚為鋒利之開山刀等長型刀器朝人體之腿部揮砍,極易造成大量出血且易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可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被告翁于哲於行為時身心狀況正常,此由其案發後針對員警、檢察官就當日情形所為之詢(訊)問均能回應、陳述等情可彰,顯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而依其日常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當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詎被告翁于哲明知持質地堅硬、刀身偏長且刀鋒銳利之開山刀朝人腿部後側揮砍,足以造成其腿部神經血管及肌腱斷裂且易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可能,猶持上開開山刀朝手無寸鐵、無法為有效閃躲及反擊之告訴人左小腿猛力揮砍,致使告訴人之左小腿受有前揭所述神經血管及肌肉斷裂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以被告翁于哲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之過程及下手部位、力道、造成之傷害等情,堪認被告翁于哲行為時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至明等旨。已敘明被告翁于哲主觀上具有使告訴人受重大難治重傷害犯意之依據及理由。

⒉核原判決係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後

而綜合判斷,並非無據而逕行推論告訴人受傷程度已達重傷害之結果,亦非僅依告訴人之供述而無補強證據,遽行為本件加重聚眾施強暴脅迫、重傷害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本院在上訴審採複審制之基礎下,基於相同事證之綜合判斷,亦為相同之認定。

(二)被告2人上訴不足採之理由⒈關於被告2人主張因案發時見對方人數眾多、氣勢洶洶上樓,

主觀上誤認係因先前糾紛而來尋仇,為保護自身及家人安全,遂於現場情緒緊張下臨時隨機持棍棒出手,並非事前蓄意備械或為鬥毆預作準備,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為本件犯行之要件一節。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蔣沛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並證稱:現場翁子恩拿棒球棍、翁于哲拿刀(筆錄誤載翁子恩拿刀)、陳俊諺拿酒瓶在丟,他們3人有對電梯內的人施暴(見偵55943號卷第198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俊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並證稱:當時聽酒店少爺說有人打電話來問關於尋仇找麻煩的事,我車上剛好有放武器,我就去車上拿武器上樓,當時我拿酒瓶、翁于哲拿我的模型槍(按即鎮暴槍)、翁子恩拿球棒,我是聽到翁子恩的聲音才衝出去,電梯裡有人腳踢翁子恩,我就上去阻止,後來就發生砍、打的場面(見偵55943號卷第182至185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泓學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並證稱:一開始是翁子恩先出去看,我們聽到外面大小聲就跑出去(見偵55943號卷第183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柯宏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並證稱:刀子是我拿的,因為我害怕不敢往前,刀子就突然被人拿走(見偵55943號卷第183至184頁)各等語,佐以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跟丁清宏約好去該處談債務問題,被告翁子恩用KTV老闆娘電話打給我,問我說不是要來談事情,怎麼還沒到,我記得有10幾個人一起過去,我們坐電梯上去00樓,怎知電梯一打開刀子就一直砍過來,電梯太小,我站後面,我都是被刀砍的;證人即告訴人趙仲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是陳信誌找我去說要去了解一個債務,順便喝酒,我確實有找我朋友10幾位到場,電梯一打開有人拿刀、呂棒、玻璃瓶就不斷朝我頭部攻擊,現場很混亂我不確定我被何物打到,當時門一打開就一陣扭打(見偵55943號卷第259至261頁)各等語,再稽之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55943號卷第124頁正、反面),經相互勾稽、印證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徵告訴人陳信誌及趙仲強偕同約10餘人至本件案發地點欲找被告翁子恩洽談債務問題時,被告2人、原審同案被告陳俊諺、柯宏瑋等人早已備妥鎮暴槍、刀械、球棒等兇器,事前蓄意備械為鬥毆預作準備,以等待告訴人之一方前來,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為本件犯行之要件,被告2人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如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即與該條罪質相符。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證人王睿宏於警詢時所證稱:於113年10月6日(筆錄誤載為7日)22時快23時我從台北市○○區搭計程車到新北市○○區○○路○段00號(即案發地點),大概在23時初我先到達,之後林裕峰、李俊毅、林柏諺、強哥(趙仲強)才到,林裕峰跟林柏諺先去停車,之後趙仲強就說要先上樓,我就和李俊毅一同等林裕峰跟林柏諺回來才要上樓,之後我就和李俊毅跟林裕峰還有其他酒客上樓,因為電梯沒辦法載這麼多人,所以林柏諺沒有一同上樓,到了00樓電梯門一打開,就有人問我們說:「我們是要來幹甚麼的。」因為我們電梯內還有別的酒客,別的酒客說:「是來喝酒的。」對方就要我們直接下樓,當時還有看到刀跟手槍,我們就趕緊按電梯下樓,到了一樓之後,我們就看到另一台電梯也下樓了,電梯門一打開,好像是3至4個人走出來,但裡面我只認識強哥,後來我們看到強哥手受傷(見偵第62775號卷第78頁反面);證人李俊毅於警詢證稱:林裕峰於113年10月6日22時左右駡駛000-0000號自小客於○○區○○○路00號載我、林柏諺、王睿宏、強哥(趙仲強)要一同前往○○區○○路○段00號○樓喝酒,大概在23時20分左右到,林裕峰跟林柏諺去停車,強哥就自己先搭電梯上樓,後來我等林裕峰停完車之後,我、王睿宏、林裕峰也搭電梯上樓,因為電梯中還有其他酒客,所以林柏諺沒有一起上去,到了00樓電梯門一打開,就有人問我們說:「我們是要來幹甚麼的。」因為我們電梯內還有別的酒客,別的酒客說:「是來喝酒的。」對方就要我們直接下樓,當時還有看到刀跟手槍,我們就趕緊按電梯下樓,到了一樓之後,我們就看到另一台電梯也下樓了,電梯門一打開,好像是三至四個人走出來,但裡面我只認識強哥,後來我們看到強哥手受傷(見偵字第62775號卷第88頁反面);證人蘇奕錡於警詢證稱:我與吳少丞一開始約在○○○○路的一家棋牌社打麻將,後來在那裏遇到兩位不熟的朋友(以前曾經一起喝過酒),那兩位朋友問我和吳少丞要不要一超去喝酒,我們說好便搭他們的車一是到○○○路○○商旅跟其他人一超喝酒,喝到一半的時候有人提議說要換地方喝酒,我們一群人便前往被打的地方,上樓的時候,我、吳少丞、兩位不熟的朋友以及兩位剛在○○喝酒男子共六人一起搭電梯,搭到目的地電梯門一開,就有約四到五名男子手持刀械以及槍開始對我們攻擊,我們徒手擋對方的武器,後來一位陌生的男子被對方拖出去後,他們才讓我們關上電梯門,後來下樓之後兩位不熟的朋友才把我與吳少丞載到醫院後兩位不熟的朋友便離開(見偵62775號卷第94頁反面);證人吳少丞於警詢證稱:我與蘇奕錡一開始約在○○○○路的一家棋牌社打麻將,後來在那裏過到兩位不熟的朋友(以前曾經一起喝過酒),那兩位朋友問我和蘇奕錡要不要一超去喝酒,我們說好便搭他們的車一起到○○○路○○商旅跟其他人一超喝酒,喝到一半的時候有人提議說要換地方喝酒,我們一群人便前往被打的地方,上樓的時候,我、蘇奕錡、兩位不熟的朋友以及兩位剛在○○喝酒男子共六人一超搭電梯,搭到目的地電梯門開,就有約四到五名男子手持刀械以及槍開始對我們攻擊,我們徒手擋對方的武器,後來一位陌生的男子被對方拖出去後,他們才讓我們關上電梯門,後來下樓之後兩位不熟的朋友才把我與蘇奕錡載到醫院後兩位不熟的朋友便離開(見偵62775號卷第100頁反面)各等語,其等所供該棟大樓之電梯當時尚有其他人會出入及使用,且本案發生地點為尚處對外開放營業時間內之00樓KTV包廂外之電梯,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告等人於告訴人陳信誌、趙仲強等人乘坐電梯上樓開門之際,由被告翁子恩持球棒、翁于哲持開山刀、鎮暴槍往電梯內之人揮砍、原審同案陳俊諺持酒瓶砸往電梯內之人,原審同案被告蔣沛霖、李浚嘉、柯宏瑋、張昱祥、林泓學等5人則在電梯外遞酒瓶,足認被告2人確實有攜帶兇器並下手實施強暴之客觀行為。而案發當時為KTV營業時間,現場除有被告方與告訴人方之人馬外,並有證人蘇奕錡、吳少丞及其他人在場,不特定眾人均得目睹發生之打鬥場景,且當時被告方與對方爭吵打架過程中,尚有其他包廂内之人及櫃臺人員,已使可得見聞被告等人毆打施暴過程之人感受到危害、恐懼不安而蔓延至周邊多數之人,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人係因欲談債務問題而到營業中之KTV,且已知悉到場會打架,原審同案被告陳俊諺由其車上取出鎮暴槍、刀械、球棒等武器到場,已據同案被告陳俊諺供述如前,且於被告翁子恩與告訴人陳信誌、趙仲強等人交談幾句後即共同施強暴行為,故被告翁子恩、翁于哲人,即有目的藉由雙方一言不合後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共同施強暴,被告2人對於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具備聚眾騷亂之主觀要件甚明。從而,被告2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2人所辯案發現場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節,除與其等前揭曾坦承此分犯行相悖外,亦與前揭原審各同案被告、證人供述之犯罪情節相互齟齬,顯不足採。

⒊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

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而所稱「嚴重減損」,係指雖未致毀敗而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於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一肢是否「嚴重減損」機能而達重傷程度,應參酌醫療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從事社會活動,是否受限制而無法發揮及其社會適應力等諸種情況綜合判斷之(併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83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除原判決綜合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函復意見等證據資料,而認定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已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被告翁于哲此部分所為,已該當刑法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要件外,經本院再度函請該醫院說明告訴人病情恢復狀況,據覆: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受傷後後造成嚴重垂足,影響行走功能。最後一次於114年10月27日返回骨科門診追蹤,當時垂足情形有慢慢恢復。需門診追蹤評估是否有造成工作减損程度及恢復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有改善,但案發後經過約1年半,告訴人垂足情形仍在而影響行走功能,不影響本件告訴人已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認定。此部分之認定自不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求情表示:「我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並無大礙,只要每天努力復健,行動自如指日可待」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上證3]告訴人114年5月18日出具之意見),而有不同,況依告訴人上開陳述意見中所言:「只要每天努力復健,行動自如指日可待」等語,亦可印證告訴人目前尚不能行動自如,尚須每天努力復健,方能期待日後是否能恢復功能。益徵告訴人確已嚴重減損左下肢之機能。從而,被告翁于哲辯稱本件不該當重傷害犯行,僅止於普通傷害,既告訴人已撤回傷害告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一節,容無足採。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另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⒈查被告翁子恩因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竟共同與翁于哲、陳俊諺、蔣沛霖、李浚嘉、柯宏瑋、張昱祥、林泓學等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並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被告翁于哲更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言,且本院維持第一審之科刑,罰其當罰,符合罪刑相當(見後述說明),亦難認有何科刑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容無足採。

⒉原審就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

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均依法遞加之),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被告翁子恩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否認犯行)、被告翁于哲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翁子恩、翁于哲已與告訴人陳信誌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予說明。既已審酌前揭科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縱未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列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⒊核第一審判決就被告2人犯行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

內部及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可言。本院爰予以引用並維持第一審之科刑。

四、綜上,原判決係基於上開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用法,與採證法則尚無不合,且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且所為科刑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2人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告訴人是否構成重傷害、本件是否得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法條適用及量刑,重為爭執,泛指原判決採證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2人均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本院審判程序傳票送達證書),皆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

37、139至140、151頁報到單、審判筆錄),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子恩

翁于哲

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按,其他被告年籍資料部分未引用,略】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43、6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子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翁于哲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按,其他被告部分未引用,略】

事 實翁子恩與陳信誌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先相約在新北市○○區○○路之薑母鴨店內談判未果,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翁子恩便與其子翁于哲邀集蔣沛霖、陳俊諺、李浚嘉、柯宏瑋、張昱祥、林泓學等6人共赴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KTV埋伏伺機施暴,另翁子恩再誘約陳信誌前往該處談判,陳信誌便與趙仲強及其友人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前往上址KTV。翁子恩、翁于哲、蔣沛霖、陳俊諺、李浚嘉、柯宏瑋、張昱祥、林泓學等8人均知悉該地點為一般不特定公眾或特定多數人能行經或出入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待陳信誌、趙仲強等人乘坐電梯上樓開門之際,由翁子恩持球棒、翁于哲持開山刀、鎮暴槍往電梯內之人揮砍、陳俊諺持酒瓶往電梯內之人砸,蔣沛霖、李浚嘉、柯宏瑋、張昱祥、林泓學等5人則在電梯外遞酒瓶、觀看助勢,翁于哲明知持質地堅硬且甚為鋒利之開山刀朝人體之大腿等處揮砍,極易造成大量出血、神經血管及肌腱斷裂且易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手持上揭開山刀朝陳信誌腿部揮砍,陳信誌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合併肌肉破裂、左側小腿撕裂傷合併肌肉破裂及總腓神經斷裂、右手伸肌及曲肌肌腱斷裂、右手肌肉斷裂、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肉、肌建及神經斷裂、右側下肢切割傷合併肌肉破裂、左側下肢切割傷合併肌肉破裂等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趙仲強則受有右側前臂肌腱斷裂、左側前臂肌腱斷裂、左手第二指肌腱斷裂、右腳跟腱斷裂、胸前撕裂傷等傷害(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後翁子恩、翁于哲、蔣沛霖、陳俊諺、李浚嘉、柯宏瑋、張昱祥、林泓學等8人隨即逃逸。

經警員據報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翁子恩等人,並扣得短球棒1支、開山刀1支、鎮暴槍1把(不含彈匣),始悉上情。

理 由【按:以下未引用部分,以……表示】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翁子恩、翁于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9至2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翁子恩、翁于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子恩……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7 頁

、第234頁),被告翁于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開山刀、鎮暴槍往電梯內揮砍,並持開山刀朝告訴人陳信誌揮砍等情,且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觀諸告訴人陳信誌之傷勢,偵查檢察官於114年2月14日函詢回函之內容說確有難以恢復或無法恢復之情形,但事隔3、4個月不到,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即於同年5月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陳信誌目前肌肉及傷口恢復良好,仍有輕微垂足狀況,再隔了一個月馬偕醫院又回函說告訴人陳信誌因左下肢總腓神經斷裂,造成左下肢垂足,垂足可能造成病人行動不便及影響正常走路功能,是從114年2月14日到6月,告訴人陳信誌之傷勢已經從無法恢復或難以恢復進展到垂足,可能造成行動不便及影響正常走路功能,代表陳信誌傷勢一直在恢復,且恢復狀況良好,否則馬偕醫院應該不至於僅記載垂足可能造成病人行動不便之敘述,而應該是記載嚴重影響或是類似刑法重傷構成要件有不治或難治的程度。再參照告訴人陳信誌偵查中之說法,他表示:到包廂之後就沒有人攻擊我,他們就走了,但剛進包廂過程,有一刀砍到我的腳,這證明了告訴人陳信誌只被砍了一刀在腳的部位,可見被告翁于哲沒有重傷的故意,且被告翁于哲於113年10月17的講法,他稱他看到血就沒有再攻擊,且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翁子恩當時1個人面對這麼多人的衝突,被告翁于哲身為被告翁子恩的小孩,且當時又喝了點酒,看到父親遭受到危險,拿刀去阻止攻擊的擴大跟產生,主觀上沒有重傷害之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上揭加重妨害秩序,及被告翁于哲持開山刀朝告訴人陳信誌

腿部揮砍,致告訴人陳信誌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翁子恩、翁于哲……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誌、趙仲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13他10554卷第6至8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113偵55943卷第40至42頁、第259至261頁),並經證人林裕峰、王睿宏、林柏諺、李俊毅、蘇奕錡、吳少丞、葉巧鈴、丁清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見113他10554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113偵55943卷第32至3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告訴人陳信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趙仲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裕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王睿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李俊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蘇奕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柏諺、王睿宏、林裕峰、李俊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9張、證人丁清宏與告訴人陳信誌其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張、告訴人陳信誌指導警員繪製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平面圖、被告翁子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翁于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蔣沛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俊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偵抗字2298號裁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17日、113年10月28日乙種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檢傷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護理紀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0月13日 診字Z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2月19日馬院醫骨字第1140000907號函、被告翁于哲庭呈其與告訴人陳信誌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113他10554卷第3至5頁、第9至10頁、第15至16頁、第21至22頁、第27至28頁、第37至38頁、第43至44頁、第49至51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6頁、113偵55943卷第34頁、第42頁、第85至87頁、第94至97頁、第104至106頁、第108至109之1頁、第237頁、第246頁、第247至254頁、第254至255頁、第255至257頁、第264頁、第283頁、113聲羈931號第73至7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翁子恩、翁于哲、蔣沛霖、陳俊諺、李浚嘉、柯宏瑋、張昱祥、林泓學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已有明定。查告訴人陳信誌因被告翁于哲上揭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經馬偕醫院覆以:告訴人陳信誌因左下肢總腓神經斷裂,接受神經修補手術。神經恢復需要長時間復健且恢復狀況無法保證,確有難以恢復或無法恢復之情形,可能造成下肢肌肉無力形成垂足的狀況;再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馬偕醫院覆以:左下肢總腓神經斷裂,造成左下肢垂足,神經恢復狀況無法預期,需長期復健,垂足可能造成病人行動不便及影響正常走路功能乙節,此有馬偕醫院114年2月19日馬院醫骨字第114000907號函、114年6月17日馬院醫骨字第1140003898號函(見113年度偵字第55943號偵查卷第283頁、本院卷第181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陳信誌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刑法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須行為人於加害時

即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始得成立,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行為人所使用之兇器,雖可做為重傷故意之認定依據,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仍應探究行為時之一切客觀情狀而據以為認定行為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1746號、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行為人下手之部位及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致告訴人無法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行為人犯意之所在。再按,持銳器開山刀猛砍人之手腳,足以毀敗腳之機能,其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灼然明甚,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可考。查本案告訴人陳信誌遭被告翁于哲持上揭開山刀揮砍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合併肌肉破裂、左側小腿撕裂傷合併肌肉破裂及總腓神經斷裂、右手伸肌及曲肌肌腱斷裂、右手肌肉斷裂、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肉、肌建及神經斷裂、右側下肢切割傷合併肌肉破裂、左側下肢切割傷合併肌肉破裂等傷害,有馬偕醫院113年10月17日、同年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5943號偵查卷第246頁),顯見被告翁于哲持刀揮砍時力道甚猛,又被告所持之上開開山刀1把,具備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身偏長且甚為鋒利等特徵,而倘以質地堅硬甚為鋒利之開山刀等長型刀器朝人體之腿部揮砍,極易造成大量出血且易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可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被告翁于哲於行為時身心狀況正常,此由其案發後針對員警、檢察官就當日情形所為之詢(訊)問均能回應、陳述等情可彰,顯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而依其日常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當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詎被告翁于哲明知持質地堅硬、刀身偏長且刀鋒銳利之開山刀朝人腿部後側揮砍,足以造成其腿部神經血管及肌腱斷裂且易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可能,猶持上開開山刀朝手無寸鐵、無法為有效閃躲及反擊之告訴人陳信誌右(誤載,更正為左)小腿猛力揮砍,致使告訴人陳信誌之右(誤載,更正為左)小腿受有前揭所述神經血管及肌肉斷裂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以被告翁于哲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陳信誌之過程及下手部位、力道、造成之傷害等情,堪認被告翁于哲行為時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翁于哲及其辯護人所辯俱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翁子恩、翁于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另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被告翁子恩等人如事實欄所為,係以持球棒、開山刀、鎮暴槍、酒瓶揮砍方式,對人及物施以暴力,顯屬強暴行為。又扣案開山刀、球棒、鎮暴槍為被告翁子恩等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中持以施強暴,質地均屬堅硬,並確實已用以毆打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⒉核被告翁子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翁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㈡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翁子恩、翁于哲、陳俊諺間就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被告翁于哲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重傷害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之事由:

⒈被告翁子恩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翁于哲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翁子恩、翁于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又審酌被告翁子恩、翁于哲……前案所犯毀損案件,係持棍棒、刀械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情節,此據被告翁子恩、翁于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及被告4人本案所為,與其等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旨,益徵前罪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翁子恩、翁于哲……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等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衡諸本案緣起係因被告翁子恩與告訴人陳信誌間糾紛,被告翁子恩等8人,均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被告翁子恩、翁于哲、陳俊諺分別持球棒、開山刀、鎮暴槍對告訴人陳信誌施暴,被告蔣沛霖、李浚嘉、柯宏瑋、張昱祥、林泓學均為在場助勢之人,足以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並考量告訴人陳信誌所受傷勢嚴重、對告訴人陳信誌施暴之情節,暨影響公眾安寧之程度等情,本院綜合上情,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翁子恩、陳俊諺、張昱祥有上開2項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被告翁于哲所犯妨害秩序罪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故僅在量刑時予以考量,不另予特別加重,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子恩因與告訴人陳信

誌間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共同與翁于哲、陳俊諺、蔣沛霖、李浚嘉、柯宏瑋、張昱祥、林泓學等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並對告訴人陳信誌施以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被告翁于哲更導致告訴人陳信誌受有上揭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翁子恩……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翁于哲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翁子恩、翁于哲已與告訴人陳信誌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5943號偵查卷第244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翁子恩等8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主文第3、5至8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其他被告部分未引用,略】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書記官製作部分,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