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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柏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毅上訴意旨為:「被告李柏毅因認為判刑過重等理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以被告及同案被告蕭棋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邱暐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

㈡上訴理由僅泛稱判決過重等空詞,並未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

違法不當,應予撤銷之情形,自不符前述「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是被告上訴無具體理由,其上訴非法所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