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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秉宏指定辯護人 蕭嘉豪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品澔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114年度偵字第27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高秉宏、陳品澔(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而被告高秉宏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25頁),被告陳品澔則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事實、罪名及刑度全部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高秉宏之刑度部分及被告陳品澔之事實、罪名及刑度部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2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高秉宏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尚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被告陳品澔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高秉宏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度,核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被告陳品澔部分,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高秉宏上訴意旨略以:其年紀尚輕,一時思慮而為本件犯行,惟告訴人翁瑭輿並未受傷,且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翁瑭輿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宥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被告陳品澔上訴意旨略以:其為本件犯行時並無攜帶、使用兇器,且告訴人已遭到反銬,並無逃跑可能性,其並無攜帶、使用球棒以威嚇告訴人之必要,原審認其犯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其係受上層指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且告訴人並未受傷,況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其雖另涉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然上開案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仍應為無罪推定,縱使未來經過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核屬緩刑撤銷與否之問題,原審認其另有詐欺案件在偵查中而不予宣告緩刑,容有違誤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高秉宏之科刑理由㈠被告高秉宏於本案繫屬於原審前,已具狀坦承本案事實,且

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罪,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高秉宏與李祐甫共同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更招募他

人、少年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以前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高秉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從輕量刑;兼衡被告高秉宏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經濟狀況勉持、無庸撫養任何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陳品澔所犯係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

告訴人於案發時地係遭多人強押上車,當時有多人分持鋁棒、西瓜刀,告訴人因畏懼對方人多勢眾且持有兇器,遂進入車內後被載到○○路據點,在該處期間有多人分持球棒輪流看守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7613卷二第3至5頁),並有告訴人在裕生路據點遭反銬下跪之照片(偵27613卷一第49、52、53、465頁)、賭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7613卷一第43至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7613卷一第431至445頁)、手寫車內人員位置圖(偵27613卷一第475頁)。而證人沈○○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高秉宏叫我去的,我們全部都有去現場,有些人有拿鋁棒,我也有拿,後來回到○○路,高秉宏給我手銬,讓我將告訴人手銬起來,我有輪班去看告訴人等語(偵27613卷二第9、10頁);證人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高秉宏叫我去的,他們帶的袋子裡面有鋁棒、西瓜刀,等到有人下來時,我們就拿鋁棒往上衝,高秉宏跟告訴人說要跟我們走一趟,告訴人說好,告訴人是因為人多加上有球棒,所以只好跟我們走,到○○路後,有人拿手銬把告訴人銬起來,我有輪班去顧告訴人等語(偵27613卷二第23、24頁);證人陳郁翔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高秉宏叫我去的,我開的車子後方拿出來的袋子裡面有鋁棒、西瓜刀,後來高秉宏和告訴人一起上我的車等語(偵27613卷二第29、30頁);被告陳品澔於偵查中供稱:當天現場有人拿鋁棒且我們人多,告訴人是被逼迫才跟我們一起上車,後來到○○路,告訴人看到鋁棒會怕,不是自願留在那邊等語(偵27613卷二第37、38頁)。則被告陳品澔既全程在場參與並輪流看顧告訴人,對於現場有多人持鋁棒、西瓜刀致告訴人畏懼而上車並停留在○○路據點等情,自當在場見聞而知之甚詳,縱其自身並未持有鋁棒、西瓜刀,其主觀上知悉共犯持有兇器而仍參與本件犯行,足見其與共犯間就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陳品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應堪採信,足認被告陳品澔係犯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而非一般私行拘禁罪。被告陳品澔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有誤一節,自無可採。

㈡被告2人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高秉宏與李祐甫共同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被告陳品澔則被招募而參與犯罪組織,利用犯罪組織進行暴力討債,甚至夥同共犯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於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是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高秉宏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經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陳品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該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要無可採。㈢原審量刑並無不當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其等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2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其等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其等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情,亦無可採。㈣被告陳品澔不宣告緩刑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不宜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1、2款)。被告陳品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參與犯罪組織後,利用犯罪組織進行暴力討債,甚至夥同共犯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於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犯罪情節非輕,自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陳品澔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為不當一情,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澔

選任辯護人 劉興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114年度偵字第2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陳品澔(綽號「紹峰」,Line暱稱「品澳」,Telegram暱稱「紹峰」)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李祐甫(綽號「佑甫」、Telegram暱稱「獅子王-萊恩」,另由檢察官通緝)、高秉宏(綽號「小高」,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梁朝偉」)、邱昱惟(綽號「小邱」,Line暱稱「邱條」,Telegram暱稱「高進」,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邱條」)、陳郁翔(Line暱稱「郁翔」,Telegram暱稱「(辣椒圖示) 2.0」)(上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理)、少年沈○○(綽號「小祈」,姓名年籍詳卷)、陳○○(綽號「小恩」,姓名年籍詳卷)、鄭○○(綽號「包皮」,姓名年籍詳卷)、郭○○(綽號「小樑」,姓名年籍詳卷)(前揭4名少年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下合稱少年等4人)等人組成之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土城分會犯罪組織,負責承李祐甫、高秉宏之命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暴力行為,渠等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為活動據點(下稱○○路據點),並從事下述不法討債犯行。翁瑭輿前於李祐甫經營之某賭場積欠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賭債,李祐甫為向翁瑭輿催討賭債,遂於114年7月21日晚上7時前某日時,透過Telegram指揮高秉宏,擬以率眾堵人之方式,將翁瑭輿帶回○○路據點逼債。李祐甫與高秉宏、邱昱惟、陳郁翔、陳品澔與少年等4人遂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高秉宏於114年7月21日晚上7時至9時間,在○○路據點招集邱昱惟、陳郁翔、陳品澔與少年等4人,陳郁翔並攜帶鋁棒、西瓜刀,渠等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翁瑭輿可能出現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賭場附近埋伏。迨高秉宏見翁瑭輿於114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抵達上址賭場,高秉宏即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發放鋁棒予在場之人後,分持鋁棒進入上址賭場,仗藉人多勢眾且攜帶兇器之勢,違反翁瑭輿意願,將翁瑭輿強押上陳郁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邱昱惟坐右前座,少年陳○○、郭○○將翁瑭輿包夾於後座中央以控制行動,高秉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品澔與少年沈○○、鄭○○,上開人等將翁瑭輿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載運至○○路據點後,逕自取走翁瑭輿持用手機,防止翁瑭輿求援。期間高秉宏先命少年沈○○以手銬將翁瑭輿之雙手反銬於背後,再喝令翁瑭輿跪在牆邊,供其拍照傳送予李祐甫,嗣李祐甫於同日凌晨3時許抵達○○路據點,指示高秉宏解除翁瑭輿之手銬,並強逼翁瑭輿致電家屬籌款,陳品澔則持球棒與其他在場之人輪流在旁看守翁瑭輿,以此方式剝奪翁瑭輿之行動自由。嗣翁瑭輿之母王麗芬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路據點查獲翁瑭輿遭私行拘禁之情。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陳品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詰問之證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83頁),且當事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瑭輿、證人即少年等4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秉宏手機中之「獅子王-萊恩」對話截圖、告訴人在裕生路據點遭反銬下跪之照片、賭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寫資料、手寫000-0000、000-0000車內人員位置圖、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妨害自由案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按: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行堪可認定。至辯護人雖辯護稱:扣案的凶器係於倉庫內查扣,客觀上並非得隨時持用,似非該當「攜帶兇器犯之」等語(訴字卷第442至443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看到翁ㄟ(即告訴人)被上銬並跪在那邊,我當時就拿著球棒盯著他等語(偵27613卷一第195頁),並參以告訴人在○○路據點遭反銬下跪之照片(偵27613卷一第52頁),亦可見告訴人遭拘禁於○○路據點時有遭人持球棒看守,堪認被告確有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分擔拘禁告訴人之犯行,自應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之」之要件,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凶器而犯私行拘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與李祐甫、高秉宏、邱昱惟、陳郁翔及少年等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其餘共犯自114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拘禁告訴人,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告訴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參與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

四、刑之加重: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少年等4人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行為時知悉上開少年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訴字卷第281頁),則被告與少年等4人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27613卷二第38頁、訴字卷第486頁),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訴字卷第487頁),然被告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土城分會犯罪組織,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行動自由均造成高度危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非組織之核心角色,於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訴字卷第441至443頁)。惟查,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惡性非輕,且被告四肢健全,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不得已而為之情形,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從犯罪組織上層指示,以前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訴字卷第267至268頁),告訴人並表示:

請從輕量刑等語(訴字卷第273頁);考量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經濟狀況普通,無庸撫養任何人(訴字卷第486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訴字卷第491頁)之身心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行為時之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於偵查、本院審理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具相當惡性,自不宜輕縱;兼以其另因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實不宜認以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仍不宜以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一節(訴字卷第487頁),尚無從採認。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有持球棒輪流在旁看守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使用紅米手機與高秉宏聯繫本案使用等語(訴字卷第282頁),該手機、球棒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手機、球棒均非違禁物,且該等物品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