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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昊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昊葳(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規定,及審酌⑴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24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審查卷第19頁),為「成年人」;另少年黃○傑、陳○軒、黃○銘、林○丞於本件行為時均為滿17歲,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於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1至44頁),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知道少年黃○傑、陳○軒、黃○銘、林○丞都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是被告知悉黃○傑、陳○軒、黃○銘、林○丞為少年,仍與少年黃○傑、陳○軒、黃○銘、林○丞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⑵告訴人為00年0月生(見偵查卷第38頁),於案發113年8月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告訴人於警詢已證稱與被告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且未見卷內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此部分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書認有前揭法條所指加重事由之適用,應有誤會,⑶被告於凌晨時與少年黃○傑、陳○軒、黃○銘、林○丞聚眾在緊鄰馬路、旁有住家之處毆打告訴人,少年黃○銘、林○丞則尚持開山刀毆打告訴人,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被告雖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罪,但衡諸被告出於個人間糾紛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未發生其他實害,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等情節綜合考量,認攜帶兇器部分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夥同少年黃○傑、陳○軒、黃○銘、林○丞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聚眾鬥毆、傷害犯行,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險,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表達和解意願,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及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知悉共犯有少年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而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衡酌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該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而參以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共犯等人藉故以強暴手段毆打告訴人,且其等所為大肆逞兇之暴力氛圍確已滋擾案發地點附近之民眾,其等囂張氣焰,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足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增長社會暴戾氣氛,被告所為惡性非輕,縱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9頁),仍難認被告就本案情節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而有認被告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情輕法重之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依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與少年共犯本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刑度,縱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無再予減輕之空間,是原審量刑依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