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華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晨峙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51、7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柏華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關於王晨峙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柏華、王晨峙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黃柏華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沒收;王晨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柏華、王晨峙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柏華明示僅就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王晨峙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卷第63至6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及被告黃柏華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上訴理由:㈠被告黃柏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華坦承犯罪,並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黃柏華為警查獲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涉及告訴人黃仁志之詐欺案件,此部分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王晨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晨峙坦承犯罪,且無犯罪
所得問題,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黃柏華為警查獲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涉及告訴人黃仁志之詐欺案件,此部分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王晨峙現仍依約給付賠償金,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2人於民國114年7月間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⒈被告黃柏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6451
卷第33頁,偵7250卷第14頁,原審卷第30頁,本院上訴卷第63頁),並於本院審理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5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88頁),是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晨峙先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我從事係詐欺犯罪,
警方告知我才知道等語(警蘭偵字第1140021070號卷第18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一開始不知道,我不知道要怎麼承認詐欺、參與組織、洗錢等犯罪等語(偵6451卷第38頁)。足認被告王晨峙於偵查時並未坦承本案犯罪,自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㈡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
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柏華於為警查獲當日即於114年7月24日警詢時供稱:從我身上查扣的現金不是告訴人卓筱薇所交付的,這些錢是我從大福路一段43號全家旁邊巷子,向一位叫黃先生拿的等語(警蘭偵字第1140021070號卷第3頁);被告王晨峙於為警查獲當日即於114年7月24日警詢時亦供稱:我身上遭查扣的88,000元,是於114年7月24日12時許,依上游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宜蘭縣○○市○○路○段00號)等候取款車手黃柏華拿到贓款並交付給我的,我有親眼看到黃柏華向一位穿黑色上衣及牛仔褲的男子拿錢等語(警蘭偵字第1140021070號卷第14頁)。另告訴人黃仁志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於114年7月24日17時許,在住家接到新生派出所所長的電話,告知我與海幣科技3次面交現金是遭詐騙了,我會知道自己遭詐騙,是因為新生派出所所長告訴我那名車手在員山被逮捕了等語(警蘭偵字第1140024093號卷第7頁)。是警方係於查獲被告2人後,經被告2人於警詢陳述其等向告訴人卓筱薇收取款項前,已向告訴人黃仁志收取款項之事,警方自斯時起始知告訴人黃仁志遭詐騙之事,則被告2人就上開詐騙告訴人黃仁志犯行部分,應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柏華就此部分並遞減輕之。
㈢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告訴人卓筱薇部分,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卓筱薇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2人於取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此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黃柏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㈤被告王晨峙主張其尚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審上訴卷第37至40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綜觀被告王晨峙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據上,本院認被告王晨峙依前揭事由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已有關於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黃柏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⒉被告2人詐騙告訴人黃仁志犯行部分成立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疏未審酌此情,顯有未洽;⒊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黃仁志成立調解(原審卷第131、132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陸續給付賠償,迄今已給付賠償共計94,000元,有匯款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75至85頁、第117頁),而告訴人卓筱薇經通知未到庭,致未能進行調解,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亦有未洽;⒋再被告黃柏華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且就此諭知追徵其價額,亦有未合。從而,被告2人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黃柏華自始坦承犯行、被告王晨峙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黃仁志達成和解,被告2人迄今已給付賠償共計94,000元(告訴人卓筱薇經通知未到庭,致未能進行調解)等情;再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黃柏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黃柏華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照顧母親,工作為做工程,月收入約6萬元至7萬元;被告王晨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油漆工程,月收入約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2人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2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被告黃柏華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王晨峙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另本案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人員之角色,究非居於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主導地位,暨參酌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為行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柏華於114年7月17日、同年月21日向告訴人黃仁收取60,000元、210,000犯行,可獲取之報酬為取款金額1.5%即900元(計算式:取款金額60,000元×1.5%=900元)、3,150元(計算式:取款金額210,000元×1.5%=3,150元)報酬,共計4,050元等情(計算式:900元+3,150元=4,050元),業據被告黃柏華於原審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繳交該犯罪所得(本院上訴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繳交之犯罪所得4,050元予以宣告沒收。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王晨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11至12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被告王晨峙於案發時思慮淺短,率爾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難認動機惡劣,犯罪情節及惡性亦非甚屬嚴重,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勇於面對自身過錯,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黃仁志達成調解,本院因而認被告王晨峙確有真切悔悟之意,已知深切檢討自身所為,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復為督促被告王晨峙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王晨峙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王晨峙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黃柏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二(即告訴人黃仁志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告訴人卓筱薇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王晨峙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告訴人黃仁志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告訴人卓筱薇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被告王晨峙應履行事項負擔條件 王晨峙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0,000元予黃仁志,給付方式如下: 除已支付之94,000元外,其餘款項自民國115年8 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4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