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翰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宗翰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人體軀幹如胸部及腹部內有重要臟器,屬人體要害,若以以尖銳刀械擊刺,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臟器破裂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自難對此諉為不知或無預見,竟仍持折疊朝告訴人李育賢胸部之人體要害猛刺,並傷及肺臟器,足見下手力道既兇猛且狠,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若非現今醫療技術進步,告訴人恐難倖免於死。(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育賢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下車後就直接走過來,就往伊心臟捅,那時被告大概距離伊一個人距離捅;被告下車過來時,伊看到他好像要打伊,伊會怕,伊就把手握拳緊放在胸前保護自己,沒想到被告是拿刀子…才會劃到手,差不到1公分就到心臟,伊的肺部也氣胸;手腕的七根筋全部斷掉;被告不是劃,是用捅的,直接刺過來等語;證人郭有成於審理中證稱:刺的時間大概1、2秒鐘,伊沒有看到什麼東西,被告速度太快等語,足徵被告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之速度之快、力道之猛及兇狠。再觀諸被告持折疊刀猛刺告訴人時,告訴人係以把手握拳緊放在胸前保護自己,毫無反抗,被告仍持折疊刀向告訴人之胸部及肺臟部位刺擊,致告訴人肺部受傷而造成氣胸及手腕之七根筋全斷裂等情,佐以被告這方當時已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及遭告訴人不予理會,致心生極度憤怒,情緒處於高度亢奮之狀態,參照被告行兇工具為為鋒利之折疊刀、被告刺擊告訴人之位置、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堪認被告雖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但主觀上仍存有縱使持折疊刀猛刺告訴人導致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三)被告辯稱:告訴人持安全帽朝本案車輛走來,我才以折疊刀阻擋,因刀片不慎彈出而劃傷告訴人,我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係以持折疊刀直接刺向告訴人胸口,刺傷告訴人肺部,造成氣胸,並距離心臟不到1公分之事實,如前所述,且告訴人並未拿安全帽攻擊被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郭有成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且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與被告所述折疊刀跟告訴人之安全帽碰撞彈開來,劃到對方胸口及左手所造成之傷勢相符,是原審漠視被告之下手方式、部位,逕認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尚嫌速斷,且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四)被告持折疊刀直接刺告訴人胸口時,告訴人將手握拳緊放在胸前保護自己,致被告往告訴人之心臟刺時,經過告訴人手腕,再刺至告訴人肺部,且差1公分即刺到心臟,已達胸部深度2.5公分,難謂傷口深度不深,而被告有無繼續攻擊、被告攻擊後立即離開及被告所使用兇器長度,與其實行殺人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並非具有必然性之關係,又被告卻突然持折疊刀猛刺告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氣血胸、腕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幸經緊急送醫開刀搶救,方保住性命,此有卷內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倘被告無致告訴人於死,何以不刺告訴人之手、腳及其他不是致命部分,而是直接以一刀直接刺向告訴人胸部及肺臟等足以讓人致死之要害部分?原審卻為相反之認定,顯有不當。(五)現今實務上,曾發生無差別殺人、因行車糾紛或互看不順眼,而生殺人事件,雙方皆素不相識,且無深仇大恨,仍發生殺人之案件,而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並無深仇大恨,案發當日僅係因行車問題而發生爭執,衡諸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是否會因此細故即萌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誠有可疑云云,顯屬率斷。(六)綜上原審判決既有如上述違法之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本案被告僅刺告訴人1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再觀告訴人胸口所受傷勢為長度17公分、寬度5公分、深度2.5公分,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為憑,傷勢長度大於深度,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判斷,顯見劃傷之機率大於刺傷;再告訴人亦證稱:被告刺我一刀就直接開車離開,過程中沒有講什麼話等語,均據原審判決論述甚詳,可見被告刺告訴人1刀後,即未再繼續攻擊告訴人,倘若被告確有置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在告訴人受傷害抵抗能力更弱之後,應更能趁勢繼續攻擊,然被告卻反而逃離現場,而未繼續攻擊告訴人。依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恩怨情仇、當時下手之手段僅有刺1刀、告訴人所受傷勢劃傷大於刺傷等情觀之,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並非不可採信。原審判決同此認定,尚難認本案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因認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且具狀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無非係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6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翰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試A5698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89巷口時,見告訴人李育賢坐在停放路旁之電動自行車上與友人郭有成聊天,要求告訴人讓路,雙方因此發生短暫爭執,告訴人遂將電動自行車移開,繼續站在路旁與郭有成聊天,詎被告明知胸部係人體重要及脆弱部位,主觀上可預見如以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銳之利刃近距離猛力刺擊他人該部位,可能致他人之主要器官遭刺穿而引發死亡結果,仍基於縱令該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突然取出藏放在上開車輛中央扶手台之折疊刀,自駕駛座下車衝向告訴人,於告訴人毫無防備之瞬間,持刀朝告訴人胸口猛刺,旋駕車逃離現場,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氣血胸、腕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緊急送醫開刀搶救,始無生命危險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倘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郭有成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23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7704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持折疊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持安全帽朝本案車輛走來,我才以折疊刀阻擋,因刀片不慎彈出而劃傷告訴人,我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因行車糾紛而殺人之動機,本案係因告訴人手持安全帽走向被告,被告才以折疊刀阻擋1次,並未繼續攻擊告訴人。再被告之折疊刀刀刃長度約11公分,如瞄準告訴人之身體攻擊,告訴人胸口之傷勢深度應不只2.5公分,可見被告不具殺人犯意,僅構成傷害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請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0時7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和平西路3段89巷口,見告訴人坐在電動自行車上與郭有成聊天,即要求告訴人挪移電動自行車,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告遂取出置放在本案車輛中央扶手台之折疊刀,自駕駛座下車,上開折疊刀於過程中碰到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氣血胸、腕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郭有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227至228頁、第243至244頁、本院卷第239至2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23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7704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6、69、77至
91、173至209頁、調偵卷第21頁),暨上開折疊刀1把扣案可佐,已堪認定。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審
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行為人所用器具之種類、用法、手段、加害部位、加害次數、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被害人傷勢程度及行為人之動機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固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然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位置或傷勢輕重作為唯一之依據,仍應綜合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㈢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產生糾紛之起因,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沒見過被告,案發時我坐在電動自行車上停在路邊與郭有成聊天,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停下來說他有路權,我回他我也有路權,我後來不想跟他吵,就把車牽到路邊,說「你要走就趕快走」,被告就下車,一刀直接朝我胸口、心臟刺過來,我出於防禦把左手放在胸口上,被告就連帶傷到我的左手腕等語(見偵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239至244頁);證人郭有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坐在電動機車上,在上開路口跟我聊天,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駛來,說車子很難開過去,雙方你來我往講不到10句話,後來告訴人有把機車挪到旁邊,結果被告跟告訴人又講不到3句話,被告就下車,一隻手朝告訴人伸過去,大概1、2秒鐘,告訴人就說他流血了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243至244頁、本院卷第246至249頁);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告訴人之機車停在馬路中間,本案車輛過不去,我請對方移車,對方把機車往前移後,告訴人回一句「車移好了,你現在可以滾了」,我才搖下車窗跟告訴人起口角,告訴人手拿著安全帽走向我的車,我就右手拿折疊刀下車,但我刀片還沒摺出來,告訴人就往我揮安全帽,我右手拿折疊刀要擋他,折疊刀跟告訴人之安全帽碰撞彈開來,劃到對方胸口及左手等語(見偵卷第19、
130、146至148、252頁、本院卷第7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並無深仇大恨,案發當日僅係因行車問題而發生爭執,衡諸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是否會因此細故即萌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誠有可疑。
㈣又被告於案發時僅刺告訴人1刀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131頁),並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8頁、本院卷第243頁);再觀諸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折疊刀,收合時約14公分,展開時約22.5公分,刀刃部分約10.5公分乙節,有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見偵卷第88至90頁),而告訴人胸口所受傷勢為長度17公分、寬度5公分、深度2.5公分,有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77頁),傷口面積雖大,但相較上開折疊刀之刀刃長度,傷口深度尚淺。被告持折疊刀刺向告訴人胸口時,固有意劃傷或刺穿人體之皮膚,惟參以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次數、被告所使用兇器長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深度,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是否有意使告訴人傷勢到達人體之心臟等致命部位,而有致人於死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尚有疑義,尚難僅憑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即推論被告下手之際,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或如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㈤再就案發時之具體情況而言,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刺我一刀就直接開車離開,過程中沒有講什麼話,我就自己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再請郭有成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28頁、本院卷第242、244頁);證人郭有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下車過來,一隻手朝告訴人伸過去,我沒看到被告手上拿什麼,被告刺完後就開車走了,沒有說話等語(見偵卷第244頁、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可知被告刺告訴人1刀後,即未再繼續攻擊告訴人,並隨即逃離現場。再參以告訴人手無寸鐵,且已遭被告刺傷,處於相對弱勢之情況下,倘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則於告訴人遭其刺傷無力反抗後,理應乘勝追擊再持上開刀械往告訴人致命處攻擊,更能達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卻立即離開現場,並未繼續趁隙下手,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各情勾稽,從被告與告訴人平素之關係、案發當下衝突
之起因、被告使用兇器之種類及方式、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被告未趁告訴人負傷時繼續攻擊等情狀綜合判斷,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至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或縱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堪以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且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又本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致有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上衣1件,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著衣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然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穿著,與實現上開犯罪行為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性,難認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