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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3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林明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裁定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依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之重刑,被告為越南籍,於我國之居留許可已經撤銷或廢止,且有另案通緝紀錄,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為共32件,尚有諸多案件在偵審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堪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被告與詐欺共犯間分工縝密,所涉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重大,危害民生經濟,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5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