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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建棠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61號、第35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建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蘇冠勳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賴建棠(下稱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認其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蘇冠勳成立調解乙節,有調解筆錄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即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資訊兼

任提款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併予審酌之,且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遵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外送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元,離婚,需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6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仍依約遵期給付調解款項一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態度良好,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即原審法院114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862號調解筆錄迄未履行之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蘇冠勳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自民國 115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