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銘輔 佐 人 黃玉杏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詩雨」之人,而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倘任意依不詳之人指示收取款項,復依指示轉匯、換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將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猶不違背其本意,與「李詩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李詩雨」,而「李詩雨」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112年8月12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以「kiki」暱稱聯絡告訴人劉順成,向告訴人劉順成佯稱可介紹見面交友網站,並因其外婆過世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劉順成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9分、同日下午2時11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㈡112年6月4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parapr及通訊軟體LINE以「小丸子」暱稱聯絡告訴人薄榮成,向告訴人薄榮成佯稱推薦交友平台,並日後可於現實生活中相見等語,致告訴人薄榮成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2日上午8時39分許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11萬9,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後被告再依「李詩雨」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至不詳之指定帳戶內,以達成隱匿金流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順成、薄榮成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告訴人劉順成、薄榮成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㈣被告之刑案資料紀錄表;㈤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㈥被告與「李詩雨」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李詩雨」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至指定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因陷於詐欺集團「李詩雨」長達半年之久之感情詐騙,致被告深信「李詩雨」是自己的人生伴侶,且因家族爭產導致銀行帳戶遭凍結,始會提供自己的帳戶供「李詩雨」收取來自朋友的借款,並依指示轉匯給協助處理遺產訴訟之律師及購買生活用品,被告甚至連自己的郵局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都單純地認為只是因為款項進出頻繁之緣故,而向「李詩雨」表示跟警察解釋清楚即得以解除,足證被告從來未曾想過「李詩雨」會是詐欺集團成員,故無任何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受損,而經法院為輔助宣告,致被告難以正確地推估社會情境的後續發展,故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應依其個人之智識及能力綜合判斷;「李詩雨」詐騙集團亦同樣以感情詐騙手法對智識正常、學歷良好之兩位告訴人施以詐術,其等都不免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及依指示協助匯款,遑論是患有思覺失調症、認知能力欠缺之被告,實際上被告亦是受「李詩雨」感情詐騙之被害人等語。

五、經查:

(一)依卷附被告與「李詩雨」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顯示,被告與「李詩雨」間於112年3月18日至113年9月12日間,有高頻率之文字對話,內容由初始之自我介紹,逐漸升溫為互相問候、分享日常生活、關心彼此行程,嗣更進一步為期待未來一同生活、共組家庭等對話,直至112年3月18日之初始對話至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提供其本案帳號予「李詩雨」間,被告與「李詩雨」已持續長達近5個月餘之情感交流,期間不乏有「老婆你剛下班嗎」、「老婆你愛我吧」、「老公吃飽了嗎」(114年度偵字第2392卷【下稱偵卷】第209至210頁)等對話,堪認被告與「李詩雨」互動熱切頻繁,確與熱戀中情侶之相處情形相仿。再佐以「李詩雨」於112年4月11日佯以「阿嬤往生了」為始,並於同年4月13日以「阿嬤留的遺產寫我名字」、「這兩天二舅聽說外婆往生回來鬧要搶遺產

回家還和大舅打架出手 生前阿嬤立了遺產沒有寫二舅的部分,阿嬤留了一套房子給我」、「現在只想早點把遺產的事情處理好 不然怕二舅搶去 但是問律師講要繳納房子的過戶費用 現在頭疼房產稅的事情 明天律師還會過來」、「阿嬤留下來的房子價值2000多萬」、「律師算了一下 房屋稅要200多萬」、「我們家也沒有那麼多錢」、「把房子賣掉之後就好啦 把借的錢還了 還能剩下很大一筆錢」、「結婚的時候買房用」、「在頭疼錢的事」、「老公 你能幫我嗎」、「我真的沒辦法了 我也很難受 真到用錢的時候才知道人心的險惡 很多之前借我家裡錢人 現在知道我有難 都不願意幫我」、「你真的沒其他辦法幫我嗎 少幫一點也可以 拿到就還給你」、「心煩 頭疼」、「我現在還差50萬呢…」(偵卷第211、212、214至217頁)之情節誘引及藉詞,在被告於同年4月20日、25日表達「我幫不了你,不好意思」、「我不是幫你,是我錢都在我媽身上」(偵卷第216、217頁)後,「李詩雨」於同年5月18日再以「我閨蜜都已經幫我貸款了」、「一共50萬吧」等語(偵卷第222頁),卸下被告心防,其後被告則於同年5月20日回應以「我阿姨幫你」、「要不要借你18萬」、「他是房屋的」、「他是我阿姨要查你阿嬤的遺產稅」(偵卷第222、223頁),卻遭「李詩雨」於同日以「不用了」、「太麻煩了」、「我老媽拿我手機看到了我們聊天記錄 把我罵了 我們還沒有在一起 我就來找你借錢 跟我講自己家的事情自己解決 更不想麻煩長輩 這樣不好 我就不該跟他說這件事」(偵卷第223頁),明顯以退為進,用以取信於被告,在被告於同年6月4日回應以「因為我愛你也要多關心你一點,我很抱歉幫不上你的忙」(偵卷第226頁)後,「李詩雨」則於同日回應以「但是你關心的都是沒用的啊」、「剩多少你也沒辦法幫啊」、「你應該問我累不累」、「既然你幫不了忙」、「就不要問關於這上面的問題」(偵卷第226頁),嗣於112年7月16日開始,「李詩雨」以帳戶遭舅舅提告凍結為由請被告提供帳戶收受「李詩雨」諉稱係友人轉匯之款項(偵卷第228頁),於同年8月11日對被告稱「你家人怎麼看你看的好緊欸」、「以後我們在一起了 你父母還會不會看你這麼緊啊」,並於112年8月12日以「看一下 朋友轉給你台灣銀行15000新台幣 加上剩餘5000 還有2萬台幣 今晚轉給律師」(偵卷第229頁),其間,被告則於同日回應以「老婆愛我嗎 有想我嗎」(偵卷第231頁),並屢經「李詩雨」以友人匯款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再以匯至律師帳戶繳費、匯款予「法官」由,要被告處理轉匯事宜(偵233至238、240至241、246、249至253頁),另以採買國外代購要被告提供卡片資料(偵卷第239頁),直至112年8月27~28日,被告仍對「李詩雨」稱:「你願意嫁給我嗎」、「那什麼你什麼時候想結婚啊」等語(偵卷第255頁)、「我幫你找房子給你住要嗎」(偵卷第260頁),依照被告與「李詩雨」的互動觀察,被告主觀上應認與「李詩雨」間存在交往之正常熱戀關係,且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李詩雨」確實與熱戀中之情侶無殊。因而認定被告主觀上認其與「李詩雨」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基於熱戀之心態下,疏於防備、一時失察而誤信對方之言,遭利用才提供系爭帳戶之資料,本案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辯解,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二)再者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往往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更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之情形,即可明瞭。又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多是將金融帳戶交給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致犯罪集團得以利用,惟此與基於情誼及信任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使用之情形有別,兩者當不能等同視之。衡以網路情感詐欺確實廣泛存在於虛實摻雜之網路世界,且造成一般民眾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詐欺集團除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外,亦會利用人性之弱點,以話術騙取他人帳戶供為人頭帳戶使用,與此案相類之「愛情詐騙」,於實務上亦非少見,是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甚且因而提領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甚至以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告必具備相同警覺程度。查:

1、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自111年10月18日起在居善醫院精神科就診,嗣因精神狀況惡化,有宗教妄想、幻聽、失眠、怪異行為,而於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2月8日在居善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仍持續至居善醫院回診,嗣於113年7月1日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因思覺失調症,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迄今等情,有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居善醫院病歷資料、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5日桃社障字第1140030215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卷第103至145、203至366頁;偵卷第182至183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10個月左右,曾因思覺失調症發病,嚴重到需要住院治療之程度。

2、被告之母親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及曾遭詐欺集團所騙去借高利貸為由,於113年3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對被告為輔助宣告,嗣聯新國際醫院於113年6月14日依本院囑託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智力功能為64,落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55至69),且其適應行為分數僅40分,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小於70),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其原本即偏弱之認知功能更加受損,造成其在清楚表達自己意思、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而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民事聲請狀、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裁定附卷可憑(偵卷第188至193、197頁),並經原審調取前述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智力程度及認知功能確實較正常成年人低落。佐以被告於求學期間係屬學習障礙之特殊教育學生,亦有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業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翻拍照片(偵卷第195頁)。據此,當可推知被告對於日常生活的一般性規則之理解,以及對事務現象進行歸納與推理之能力均較常人為弱,且不易掌握客觀狀況而就因果關係進行合理判斷,若遭設局詐騙,實難以分辨複雜社會經濟事務之利害輕重。

3、參以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或徵求面交取款、轉匯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訛詐之時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衡諸被告之成長歷程及疾病史,被告大學畢業,過往從事餐飲業服務員、廚房人員及協助被告父親搭布棚等工作,約於111年起被告至被告母親任職之工廠就職從事簡易工作迄今,被告母親表示被告渴望交友,曾被婚友社哄騙損失30幾萬元,且被告無病識感,若無穩定服藥會出現不睡覺及頻繁跑公廟拜拜等異常行為;又被告母親表示被告從小即人際關係互動不佳及有學習障礙,就讀國小及國中階段皆被同儕霸凌,直到被告出現不睡覺及頻繁跑宮廟拜拜等異常行為,被告母親帶被告至醫院就醫,醫師診斷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嗣於111年10月21日被告發病到居善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2月8日出院,被告病情穩定後於每3個月自行到醫院回診,並持慢性連續處方簽領藥,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存卷可查(原審金訴卷第73至81頁),益徵被告確實因思覺失調症而影響認知功能,其對於詐騙情境之解讀、判斷能力、對於社會事務利害關係之理解、評估能力,均較具有一般社會生活智識經驗之常人明顯不足。被告之智識程度是否已達一般常人之理解、推理與判斷能力之程度,已屬有疑,業如前述,加以在「李詩雨」設下詐騙圈套之情境中,實難以期待被告能如同一般人輕易識破「李詩雨」設下之騙局,或預見「李詩雨」指示之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行為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性。尚難據此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與常人相同之警覺程度、對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必有預見可能性。基此,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思慮能力,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實有合理懷疑。

(三)據上各情,綜合考量被告對於社會事務之分析理解、整體評估或判斷能力,均明顯不如通常一般人,則被告於案發時,在詐欺集團成員「李詩雨」設局以詐術騙取被告提供帳號及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之情境下,是否已可認識或預見其提供帳號及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等行為,係屬「李詩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分工,實非毫無疑義。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屬可以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民法上之輔助宣告制度,重在受輔助行為人為法律行為及財產處分等能力有無不足,與刑事法院在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著重在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等要件,非可一概而論,並非被告曾受輔助宣告即得逕論被告對其犯罪行為主觀上並無犯意。⒉被告於行為時已27歲,大學畢業,曾從事餐廳、物流等工作,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歷練,應清楚知悉自己所作所為,且依被告與「李詩雨」LINE對話內容,足見其應答無礙,曾提及自己遭詐騙之經過,足認其有能力思考,能對網路上利用他人遂行詐騙之事有所預警,其卻仍配合對方所求,提供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進行轉匯,堪認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⒊被告另有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65號案件遭判決有罪,經認被告已具相當認知能力。原審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情事等語。

(三)惟查:⒈依被告與「李詩雨」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李詩雨」自112年3月起迄本案發生時,聊天長達5個月之久,雙方以老公老婆互稱,對話內容含括日常作息報備、生活瑣事分享及互表愛意,並提及未來一起同居、結婚等願景規劃(偵卷第199至278頁),於112年8月12日,「李詩雨」表示匯入被告帳戶的錢是其向朋友借款,要求被告將帳戶內款項轉匯給協助處理遺產之律師,用以支付手續費(偵卷第229至233頁);於112年8月18日,「李詩雨」再次稱匯入帳戶的錢是其朋友借款,要求被告將帳戶內款項轉帳給律師(偵卷第236至237頁);於112年8月19日,被告又向「李詩雨」確認帳戶情形,經「李詩雨」告知其與母親之帳戶持續遭凍結,直到清算前均無法使用,須將錢匯款給法官(偵卷第238頁);於112年8月24日至25日,「李詩雨」稱匯錢是為了買禮物給律師以答謝律師的協助,被告並詢問:「律師有說什麼時候會好嗎?」(偵卷第249至253頁);於112年9月11日,被告向「李詩雨」表示其郵局帳戶遭通報、凍結,原因可能是「金流轉太快」、「進來馬上匯款」,只要向警察解釋清楚即可,「李詩雨」並詢問:「阿銘,你覺得我是詐騙嗎?」,被告回稱:「不是」(偵卷第268至272頁)。

足見被告沉浸於與「李詩雨」發展網路戀情,深陷於自認之愛情漩渦而不自知,讓「李詩雨」逐步贏得被告之信任,致被告誤認「李詩雨」遭二舅提告,導致銀行帳戶被凍結,須以其他帳戶接收親友借款並供以轉帳作為支付律師費用等資金運用,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李詩雨」,並依「李詩雨」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又自被告發現其郵局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之行為反應,可知被告此時仍未警覺「李詩雨」係詐欺集團成員,認為只是金流轉匯時間太緊湊,僅須向警察解釋清楚即得解除帳戶凍結狀態,足徵被告始終認為其係協助自己之伴侶進行資金周轉,且為正當合法之轉帳事由,實乃被告已因長期互動而與「李詩雨」建立足資信賴之感情基礎及互信關係,至被告之身心症狀乃造成被告較常人更加容易輕信他人之因素,而非以此認被告有何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等責任能力要件欠缺之情事。⒉依被告與「李詩雨」之互動,確實可見被告應答無礙,曾提及自己遭詐騙之經過,然本案依「李詩雨」長期經營、層層遞進之詐欺手法,正常成年人亦難以輕易辨識,則實難以苛責被告受感情詐騙而落入本案環節,無從逕認被告具有主觀犯意。⒊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所涉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65號案件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罪判決之宣告等情,惟刑事案件採個案認定原則,本案業已針對卷附之相關具體事證認定如前,不受前開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本院已依前開理由說明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尚無不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不得遽認被告確有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