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度審訴字第136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義德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林義德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上訴卷第107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臉書申辦暱稱「林志賢」帳號、Telegrem申辦暱稱「霈」、微信申辦暱稱「人民幣兌換 代付」等帳號作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嗣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下午1時3分許,在臉書「淘寶台幣代收人民幣代付」社團(社團成員約有1萬餘人,下稱本案社團)內,刊登本案社團均可見,內容為其欲兌換人民幣之貼文,被告於瀏覽該貼文後,使用「林志賢」帳號於該貼文下方回覆本案社團均可見,內容為佯稱:可供以新臺幣兌換支付寶人民幣餘額等語之留言,使告訴人杜青峰瀏覽該前開公開留言後陷於錯誤,加入Telegrem暱稱「霈」、微信暱稱「人民幣兌換 代付」等帳號洽訂相關兌換事宜,告訴人遂依被告指示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5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11富岡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面交予被告。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原審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參、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於網際網路施用詐術詐騙他人,獲取不義之財,且被告多次以類似手法在網際網路詐騙他人,本案顯非偶然犯罪,要難認犯罪輕節輕微,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非屬妥適等情。
二、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案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詐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其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187頁,原審卷第52頁、第58頁,上訴卷第109頁),然其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即其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22萬5,000元,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未依約給付賠償予告訴人(詳後述),自無從適用首揭規定。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變更立法者之立法形成,由法院斟酌個案犯罪特殊情狀,就法定最低度刑再酌予減輕,以期罪刑相當,避免刑罰過苛,係屬法律授權法院調節刑罰之特別機制,而非屬常態減刑,故在適用上自應慎重為之,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4歲,正值年輕力壯之際;審酌被告陳稱其因缺錢,在相近期間內,多次以本案類似手法向不同被害人詐騙財物等情(見原審卷第58頁,上訴卷第109頁);且被告因於113年7月至114年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分別向不同被害人佯以兌換人民幣、出售虛擬貨幣、電腦顯示卡等不實事由詐取財物等案件,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907號、本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上訴卷第43頁至第72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有金錢需求,多次以類似手法向不相識之被害人詐騙財物,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被告在臉書公開社團留言區,刊登本案內容不實之公開留言,對不特定人散布不實訊息,誘使有兌換支付寶餘額需求之告訴人與其聯繫,因而向告訴人詐得22萬5,000元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堪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非僅使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失,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並無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顯可憫恕之情狀。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本案犯行向不相識之告訴人詐得22萬5,000元,致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失,已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907號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在公開網站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縱被告尚須對受該不實訊息引誘而來之告訴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仍無礙於被告行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頁第3行至第3頁第10行),足徵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然原審卻以被告僅詐騙告訴人1人,詐騙金額非鉅等,認定其犯罪情節輕微,容有未洽。再原審未審酌被告另有以同類手法,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本案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犯罪,逕認被告有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情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金錢需求,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失,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筆錄履行等犯後態度,業經被告於本院時供承無誤(見上訴卷第108頁),並有原審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另被告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原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雙眼視力不良,及其已婚、育有1名未滿1歲之子女等情(見上訴卷第106頁、第110頁),並提出其因視力不良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轉診單(見上訴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曾因強盜、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妨害秩序、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