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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永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彭永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為衡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又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告訴人王姿琇經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旨。經核原審所為上開刑之酌定,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

(三)上訴理由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內容,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有所不當(審上訴卷第21頁)。惟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雖有達成調解然未為履行之情況,且本案被害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並非甚鉅,原審量處前開刑度,仍屬妥適。

三、據上,上訴人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量處更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永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單壹紙及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彭永吉並佩戴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恆公司)工作證,佯為樂恆公司員工,向王姿琇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樂恆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給王姿琇」更正補充為「彭永吉並佩戴其先前至便利商店列印之偽造工作證,以表示其為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樂恆公司)營業員,向王姿琇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其先前至便利商店所列印蓋有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1紙予王姿琇」。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永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欣欣」、「一吋山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告訴人王姿琇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未扣案之現金收據單1紙及偽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單上之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屬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單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次收款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本來談的薪水是月薪4至5萬元,「一吋山河」本來說伊一開始做就會給伊,但一直都沒有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6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9號被 告 彭永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吉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一吋山河」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袁采微」介紹王姿琇加入「樂恆投資」,並對王姿琇佯稱:可以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姿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30日上午8時3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永平公園涼亭內,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依「一吋山河」之指示前來取款之彭永吉,彭永吉並佩戴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恆公司)工作證,佯為樂恆公司員工,向王姿琇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樂恆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給王姿琇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樂恆公司,彭永吉收款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王姿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1月15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彭永吉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永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姿琇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 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10萬元,及被告於上開時、地,佩戴偽造之樂恆公司工作證及持偽造之樂恆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3 樂恆公司現金收據單(上蓋有偽造之樂恆公司等印章,經辦人:彭永吉)、被告收款日告訴人攝得之被告、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各1張 4 本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照片4張 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欣欣」、「一吋山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樂恆公司現金收據單,為供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