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9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麗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81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麗蘭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何麗蘭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傑閔等2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何麗蘭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因張傑閔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何麗蘭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均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一起遺失,卡片上有密碼,我有去掛失帳戶,但止付時已是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且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騙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各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傑閔、黃文杉、沈依萱、王興華、王明專、陳柔甄、趙盈婷、林光明、李秉翃、鄭秉豐、何亞庭、劉佑陞、李芳宜、李青龍、陳瑩容、劉慧玲、吳秉然、徐銘君、廖志忠、陳怡君、林潔妮、被害人盧振成、劉潔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㈢第377、383至385頁)、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㈢第379、387至391頁)、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㈢第381、39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申辦之上開3帳戶,確已遭詐欺份子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甚明。
㈡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欺份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份子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份子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話術,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人掛失之金融帳戶使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上開3帳戶之款項,少則新臺幣(下同)1萬元,多則20萬元,顯見詐欺份子於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時,並不擔心其指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被告持存摺及印鑑臨櫃領取帳戶內贓款,亦即上開3帳戶之提領權限,於詐欺份子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在詐欺份子之掌控下無疑,且確信上開3帳戶得以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是認詐欺份子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否則當無將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轉匯至上開3帳戶之可能,益證被告確有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使用,以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
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行為時已38歲,且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診所擔任助理,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07頁),可見被告乃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認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卻仍將上開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被告將上開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3帳戶之實際控制
權即由取得3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被害人依詐欺份子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被告提供之上開3帳戶資料,除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認被告將上開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份子可能利用該3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至被告辯稱:卡片上有密碼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的密碼是什麼?)112123,1121是我生日,23是亂加的」等語明確(偵卷㈢第406頁),依上,被告本身可以輕易背誦出提款卡之密碼,自毋庸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㈥另被告辯稱:卡片遺失後有去掛失帳戶云云。惟查,被告固於113年12月20日透過客服掛失華南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然其並未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止付,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2日通清字第1140033792號函所附資料(原審卷第4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5日儲字第1140065470號函所附資料(原審卷第55至58頁)、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4年9月17日一大園字第26號函(原審卷第63頁)存卷可參,然此僅可認定被告所預見上開3帳戶遭詐欺份子不法使用成真。被告「事後」掛失止付之舉動,無解詐欺份子已利用被告先前所提供之上開3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事實,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一銀帳戶、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時,對於該3帳戶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有所預見,卻仍將該3帳戶資料提供給未曾謀面、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3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預見提供其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3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該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5年度偵字第219
0號),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提供3個帳戶資料、受害者人數23人、遭詐騙金額少則1萬元、多則20萬元之犯罪情節,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雖將上開3帳戶提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內款項,已由詐欺份子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馬鴻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張傑閔 (告訴) 詐欺份子於113年9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傑閔佯稱:在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6日9時17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傑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85至92頁) ⒉匯款單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投資網站、LINE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㈠第119至121頁) 2 盧振成 詐欺份子於113年11月初起,透過LINE向盧振成佯稱:在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6日8時56分許 1萬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盧振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125至131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㈠第147頁) 3 黃文杉 (告訴) 詐欺份子於113年11月27日起,透過LINE向黃文杉佯稱:在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5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149至15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投資網站訊息、DAYPPX加密貨幣亞太區(台灣)交易服務所函文、詐騙網站APP、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㈠第189至201頁) 113年12月6日12時19分許 1萬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4 沈依萱 (告訴) 詐欺份子於113年10月10日起,透過LINE向沈依萱佯稱:在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7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依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205至208頁) ⒉存摺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擷圖、詐欺集團寄送之文件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㈠第255至271頁) 5 王興華 (告訴) 詐欺份子於113年11月12日起,透過LINE向王興華佯稱:在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5日14時40分許 6萬5,320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275至282頁) 6 王明專 (告訴) 詐欺份子於113年12月10日起,透過LINE向王明專佯稱:在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4日11時32分許 1萬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307至311頁) ⒉ATM交易明細表、百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㈠第333至349頁) 7 陳柔甄 (告訴) 詐欺份子於113年11月13日起,透過LINE向陳柔甄佯稱:在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貴金屬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2日12時55分許 1萬8,000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柔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353至354頁) ⒉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偵卷㈠第367至405頁) 113年12月13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13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8 趙盈婷 (告訴) 詐欺份子於113年12月8日起,透過LINE向趙盈婷佯稱:找購物網站客服存錢可取得活動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11時14分許 7萬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盈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㈡第3至5頁) ⒉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㈡第41至46頁) 9 林光明 (告訴) 詐欺份子於113年9月25日起,透過LINE向林光明佯稱:操作搶購COUPANG公司的優惠券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0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㈡第51至52頁) ⒉酷澎畫面、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卷㈡第69至71頁) 113年12月10日12時34分許 1萬元 10 李秉翃 (告訴) 詐欺份子於113年12月16日起,透過LINE向李秉翃佯稱:在投資網站平台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15時19分許 1萬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秉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㈡第73至79頁) ⒉連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訂單詳情擷圖(偵卷㈡第95至105頁) 11 鄭秉豐 (告訴) 詐欺份子於113年11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鄭秉豐佯稱:在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2日10時42分許 2萬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秉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㈡第107至111頁) ⒉存摺及金融卡、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㈡第133至142頁) 12 何亞庭 (告訴) 詐欺份子於113年12月11日起,透過LINE向何亞庭佯稱:訂購寵物用品賣場商品轉售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1日17時41分許 2萬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亞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㈡第143至145頁) ⒉ATM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㈡第165至184頁) 113年12月11日17時50分許 2萬元 13 劉佑陞 (告訴) 詐欺份子於113年12月初起,透過LINE向劉佑陞佯稱:在投資網站平台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0日11時5分許 1萬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佑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㈡第185至18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㈡第209至236頁) 14 李芳宜 (告訴) 詐欺份子於113年12月11日起,透過LINE向李芳宜佯稱:在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4日18時6分許 1萬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㈡第239至243頁) ⒉LINE對話紀錄、恆信國際顧問理財有限公司之文件、轉帳紀錄擷圖(偵卷㈡第261至277頁) 15 李青龍 (告訴) 詐欺份子於113年11月起,透過LINE向李青龍佯稱:在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4日14時1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青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㈡第281至285頁) ⒉存戶交易明細、詐欺畫面、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偵卷㈡第315至323頁) 113年12月4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16 陳瑩容 (告訴) 詐欺份子於113年10月29日起,透過LINE向陳瑩容佯稱:在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2日10時39分許 2萬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瑩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㈡第327至331頁) ⒉LINE對話紀錄、存款及匯款交易紀錄、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偵卷㈡第341至345頁) 17 劉慧玲 (告訴) 詐欺份子於113年11月起,透過LINE向劉慧玲佯稱:在投資網站平台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16時許 1萬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㈡第349至353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㈡第367至374頁) 18 吳秉然 (告訴) 詐欺份子於113年11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吳秉然佯稱:在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5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秉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㈢第3至7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投資APP在線客服訊息、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㈢第41至59頁) 113年12月5日13時47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19 徐銘君 (告訴) 詐欺份子於113年11月28日起,透過LINE向徐銘君佯稱:在投資網站平台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1日18時7分許 1萬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銘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㈢第63至66、69頁) ⒉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卷㈢第123至139頁) 20 劉潔 詐欺份子於113年12月5日起,透過LINE向劉潔佯稱:在投資網站平台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4日17時53分許 1萬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㈢第143至147頁) ⒉轉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偵卷㈢第169至175頁) 21 廖志忠 (告訴) 詐欺份子於113年12月16日起,透過LINE向廖志忠佯稱:在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11時4分許 1萬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㈢第179至183頁) 22 陳怡君 (告訴) 詐欺份子假冒為松果購物員工,於113年11月底起,透過LINE向陳怡君佯稱:公司有週年慶活動,匯款預存購物金可享優惠且可領取回饋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4日18時許 1萬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㈢第199至225頁) ⒉轉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㈢第291至373頁) 23 林潔妮 (告訴) 詐欺份子於113年12月10日起,在社交軟體IG上刊登投資廣告,再透過LINE向林潔妮佯稱:在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0日12時33分許 1萬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潔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90卷第37至40頁) ⒉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偵2190卷第41至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