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少綸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5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少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審上訴字卷第23至2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被告僅就科刑上訴,故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張少綸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車手工作。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子晴」邀蔡基昌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鵬程萬里26」,並向蔡基昌佯稱:下載使用「捷利金融雲」APP可投資獲利,並有專人收取入金款項云云,致蔡基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住所,等待交付受騙款項30萬元。再由張少綸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偽造之印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所示),前往上址,配戴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自稱係「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人員,向蔡基昌收取上開受騙款項30萬元,同時將其簽寫「張少綸」姓名之前揭偽造存款憑證交予蔡基昌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基昌、原判決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置於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張少綸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
二、原判決認張少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
二、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也懊惱自己不應該聽信聘請的人,為了經濟而想多賺錢,因而傷害被害人,我知道被害人沒有意願和解,我沒有怨言,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供稱: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且迄未與告訴人蔡基昌洽談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打石工,月收入4萬元,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實已偏輕,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妥適。
四、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自115年6月29日即因另案通緝,本案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被告戶籍資料、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上訴字卷第88、93、95、97、99、111至113、115至119、131、137至138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