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4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順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順成(下稱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以個人金融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使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陳雨璇施用詐術,並提供虛假之App「acent」供告訴人進行入金、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如附表所示之代碼,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先後投入鉅額後仍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②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所附之被告證件照片;③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條碼之收款人資料及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看到辦貸款而跟對方聯絡,對方說他們是民間貸款公司,要我的資料作為貸款之用,所以我就提供我的身分證、銀行存摺封面跟自拍照,我朋友幫我拍照,他覺得怪怪的幫我查,查出來可能是詐騙,我當下跟對方說你是詐騙,他就封鎖我,我不知道有虛擬帳戶,我以為我沒有被他騙到錢,所以沒有去報案,隔天就趕快把身分證資料改掉;我是被詐欺集團騙取資料,本案帳戶也不是我本人辦理的,我之前的手機已經不在,所以沒有辦法提供對話紀錄,我有去更改身分證字號,因為我資料在對方那邊,我怕詐欺集團去辦一些有的沒有的,我有察覺到是受騙,我沒有把帳戶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所以沒有在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存入本案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立卷第11至16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及證件照片、超商繳費條碼之收款人資料及交易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42507號函暨用戶資料存卷可查(見立卷第19至30、37至41頁,原審卷第49至8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竊取、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
(一)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告銀行帳戶)之翻拍照片,及手持身分證及載有「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07/10」紙張之自拍照(下稱本案自拍照)傳送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雖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惟觀諸被告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2908號卷第10頁),被告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10日後,僅於同年月12日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新臺幣(下同)1元,另於同年月19日電子轉出10元,顯見無遭他人使用之情形,且本案帳戶內之資金流動(見原審卷第71、77頁),與被告銀行帳戶全然無涉。
(二)註冊本案帳戶,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Email、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護照擇一)、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註:對外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官網及宣傳皆要求提供手寫「僅供Max/MaiCoin平台使用字眼」紙張,惟內控要求以綁定裝置拍攝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無須提供手寫「僅供Max/MaiCoin平台使用字眼」紙張,前述內控要求用戶不會得知)。填寫Email時,系統將會發送信箱認證信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填寫手機號碼時,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可綁定。(註:手機號碼無需與留存於金融機構之號碼相同)。若進行抽驗電話照會,審核人員將會撥打用戶綁定之手機號碼確認個人基本資料、得知途徑、註冊用途等資訊。完成實名認證後,用戶會收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存入之1元,以此驗證用戶所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分行代碼、戶名資料皆正確等情,業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78號案件中函覆在案,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5至201、221至250頁),為法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而觀諸前開用戶資料,本案帳戶註冊人確為被告,且填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亦檢附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等照片及本案自拍照,惟前開用戶資料上所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00、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mail.com,並非被告所有或使用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84頁),且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31頁),被告顯然無法收到開通現代財富帳戶之驗證碼,又申辦虛擬帳戶,並非一般人常見之生活經驗,則被告是否註冊本案帳戶或知悉以其名義註冊本案帳戶,即非無疑。復依現今生活狀況,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帳戶資料申辦事務(例如申辦貸款、信用卡、求職等)極為常見,被告所稱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前開證件之翻拍照片或資訊並無違常,又依本案自拍照上載時間,可知被告提供該照片之日期應為112年7月10日,而其確實於翌日(11日)即至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該戶政事務所114年4月23日新北重戶字第114583402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核與其辯稱因提供本案自拍照後,察覺有異,而前往戶政事務所變更身分證字號等情相符,自難僅因被告提供前開資料遽認其本人註冊或知悉所提供之資料將用以註冊本案帳戶。至檢察官認被告之上開帳戶於112 年7 月12日有現代財富公司匯入1 元的情形,被告應該可以發覺被偷申辦帳戶,且被告還於112 年7 月19日再轉出10元以確認帳戶可以使用,倘詐欺集團擔心詐騙所得被凍住,顯然應該馬上詐騙讓被害人匯款,但被害人卻遲至112年7月26日、27日才被騙匯款,總數達11萬元,詐欺集團仍敢使用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應係知道被告同意使用,且現代財富公司帳戶有分2 級,如是單純第一級根本不用綁定銀行帳戶,詐欺集團甘冒白費心機的風險,尚申辦第2層帳戶,顯然是被告係自行申辦帳戶並綁定銀行帳戶完畢,才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即至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業如上述,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12日進行抽驗電話照會,撥打用戶綁定之手機號碼完成實名認證後,被告之上開帳戶於112 年7 月12日始收到現代財富公司匯入1 元,斯時其已變更身分證號碼,可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照會之身分證資料應係其申辦前作廢之版本,其未參與上開開設帳戶照會之事宜至明,從而,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本案帳戶係由被告註冊並交出使用權,自無法以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金融帳戶資料實無提供他人使用之理。再者,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應熟知辦理銀行貸款之相關程序及流程,並無交付其所有個人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資訊予他人之必要,自無相信被告所辯稱為「提供帳戶資料以後續辨理貸款」語術之理,被告所辯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原審採信被告辯詞,難謂妥適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帳戶係由被告註冊並交出使用權,自無法以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金融帳戶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其專屬性,惟鑒於詐欺集團現今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車手提領詐得贓款亦有遭查獲之風險,而現今經濟活動之多樣性及推陳佈新之瞬息萬變,且目前經濟普遍不景氣,一般民眾謀生不易,對於需款孔急卻無資力提供擔保,致無從循一般金融機構管道借得金錢,或因生活壓力急於尋求其他投資管道而增加獲利機會之人,因渠等多半處於心態、社經地位等各方面條件上之弱勢者,只要能尋得一線機會,均會勉力嘗試、爭取,在此情境下,實難期待渠等於商談借貸、尋找投資理財管道時,對各式經濟活動有一定之瞭解、詳細審究、提高警覺以防遭他人設局利用,詐欺集團遂利用此一弱點,假借代辦貸款或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博弈網站)或應徵、招募工作、求職求才等名義,自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要求被害人匯出款項、提供帳戶,甚至利用代為轉匯、提領贓款之案例層出不窮,被害者不乏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或有數十年工作經歷之社會人士,面對上開情狀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一時失慮而遭詐騙之案例,亦時有所聞,而本案被告縱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非毫無生活、社會經驗之人,惟對於本案貸款、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不了解等情,而依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經驗,如苛以有專業訓練人員之經驗,則有過於苛刻之虞,自不能以實務上追訴、審判詐欺集團之經驗與知識,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及預見程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揭犯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且被告實際上是否已經預見及有何縱他人遭詐騙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係因貸款事由,遭詐欺集團之指示交出上開資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資料後而獲有何種利益,反見被告因其己身行為而受害,故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上開資料而為受害人之可能,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儲值時間 第二段條碼 儲值金額 1 112年7月26日15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 112年7月26日15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 1萬9,975元 3 112年7月26日15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 9,975元 4 112年7月27日20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 1萬9,975元 5 112年7月27日20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 1萬9,975元 6 112年7月27日20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 1萬9,9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