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振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86、4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徐振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及所為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5年入監直至109年假釋出監,一出肩即扛起失明三哥之醫療、看護等一切照護費用,直到三哥去世,喪葬費用亦由被告承擔;而被告未入監服刑前,均係受僱他人從事建築工程行業,只知道自己工作之廢料垃圾就得清理乾淨,真不知道廢棄物清理法,且被告係為補貼三哥出院日常所需看護費用,始在工地撿寶特瓶、鋁鐵罐等可販賣回收物品做分類,不能回收之物一律打包丟至垃圾車或載至清潔隊丟棄,實不知被告何錯之有?再者,被告放置暫存物品後回到家即接到鄰長電話,問被告整理分類打掃需多久時間,被告說三天即可完成,被告亦有詢問鄰長怎麼知道是被告所放置,鄰長說是管區警員告知的,此乃因被告有寫告示牌載放置物品載明此堆置物品係被告所暫置,非是將物品非法丟棄,而被告稍作休息即著手分類事宜,並請友人劉志萍、徐鴻竣協助,直到清晨3、4點分類打掃完成,因回收場上未開門,待至營業時間即將有用之物在回家後將回收物品載往桃園市龍潭區武中路宏洋資源回收場販賣,無法回收物品則留下一些角材作為大鍋燒水洗澡之用外,其餘物品皆載往龍潭清潔隊丟棄。是被告確實無任意丟棄廢棄物之意,請求為無罪判決;若認為有罪,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葉日通之證述、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0及113年3月11日之環境稽查工作表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3日桃環稽字第1130046862號函、地籍經緯度資料、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據,認定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於113年2月20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自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某房屋內,載運施工後產生之廢棄木材混合物、廢泡棉、廢塑膠管、廢衣架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至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779巷內空地(下稱本案空地)傾倒之事實;且以本案廢棄物未經具資格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作業,亦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或其他公告之管理方式規定,送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進行暫屯、堆置、分類等處理程序,是被告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相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則被告未領有清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卻仍將本案廢棄物以本案貨車載運至本案空地,即屬一般廢棄物之運輸行為,該當「清除」之要件,嗣被告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於本案空地上,亦該當「處理」之要件,而被告以本案貨車將本案廢棄物自產生源載運至本案空地傾倒,係在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此亦為一般人所能理解、認識,業如上述,且被告從事建築工程行業多年,且係以取得報酬而為清運勞務之對價關係為本案清理廢棄物犯行,則其對於須領有許可文件始得載運廢棄物乙情更當知之甚詳,自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致無法避免不知法律、或得免除其查詢義務之情形。其決意為上開行為,對於本案構成犯罪之事實,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具有犯罪之故意甚明。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由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或得減輕其刑之情節存在,是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環境所生之損害,自身獲取之利益,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拆除裝潢、水泥工等相關建築行業、月薪約4至5萬元、須扶養友人女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量處刑度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辯稱其僅係暫時將本案廢棄物放置在本案空地,並非丟棄,亦有告知本案廢棄物是其暫置,且於同日即著手分類清理完畢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本案廢棄物是我向我幫忙粉刷的油漆
業主說這些廢棄物大部分都是我要的,所以業主支付我6,000元,讓我幫忙整理;我當時是先回家喝水及吃飯,且有聲明是我放的,警方才會知道是我;之後我將我要的東西拿走後,又將剩下的石頭轉交給我朋友「阿申」,因為他說他朋友可以處理,我就給他5,000元清運費,他朋友就於翌日來載走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繼而於偵查中改稱:我只是將本案廢棄物暫時借放在該處三天內就會清除,且我有通知鄰長葉日通,我在被稽查後自己開車去將本案廢棄物載回我家放,該回收的我整理掉拿去回收,剩下的我交給清潔隊;我當時有留電話說是我要暫放的,我第二天就載走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0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稱:我只是暫放一下,我有跟葉日通說我只放一個晚上,我有留下姓名電話,後來我當天晚上就到本案空地旁分類,有用的請朋友載到我家,沒用且不能載的就載到垃圾車等語(見原審卷第84、88頁),繼而於上訴時以前詞置辯。顯見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廢棄物放置在本案空地後,究有無告知葉日通,及告知葉日通預計將放置之時間究為一日或三日,暨其事後處理之過程等細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述其僅係暫將本案廢棄物放置在本案空地乙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復參以證人葉日通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本案空地附近土地公廟的管理人,我收到通知有人放置廢棄物在附近,我去查看時不知道廢棄物是被告棄置的,我沒有看到誰放的,被告也沒有在廢棄物棄置現場留下聯絡方式,我就報警處理,隔天我再去看,東西已經清掉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13、114頁);及審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13年2月20日17時22分許至19時14分許止,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至本案空地巡視,見本案廢棄物,翻找廢棄物未見有相關資料,現場停留15分鐘未見可疑人車;另該員警表示係接獲民眾通報於同日15時許見有行為人駕駛本案小貨車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此後,隨即駕車離去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至36頁);及員警於被告將本案廢棄物放置在本案空地後到場處理時,車輛及被告均未在現場,被告僅向現場民眾稱要借放廢棄物,未留有其他聯繫方式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被告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案空地後,即離開現場至少4小時,且未於現場留有任何聯絡方式或告知葉日通,則衡情其若僅係暫時將本案廢棄物放置在本案空地,當無離開現場多時,直至員警通知始返回現場將本案廢棄物載離之可能。是被告所稱其僅係暫時放置本案廢棄物,並非欲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空地等情,礙難採信。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佈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另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款亦有明文。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屬即成犯,亦即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即構成犯罪,事後縱使由他人代為清除、處理所棄置之廢棄物,亦不能因此阻卻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7號刑事判決)。
⒊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則其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以本案貨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空地,即屬一般廢棄物之運輸行為,該當「清除」之要件;其復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空地上之行為,則該當「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且其前揭清除及處理之行為,於其載運及傾倒之時,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事後確有再委由友人協助分類及將部分廢棄物載運至龍潭清潔隊丟棄,亦無妨礙被告犯罪之成立。是被告聲請傳喚劉志萍、徐鴻竣欲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有與其等共同將本案廢棄物分類等情,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告固另聲請傳喚葉日通、中興派出所吳警官為證人,用以
證明被告於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案空地時,確有於現場留下聯絡資訊及告知葉日通等情,然葉日通於偵查中已以前詞就被告沒有在廢棄物棄置現場留下聯絡方式,其亦不知悉係何人棄置本案廢棄物等情證述明確;本案承辦員警白承育亦已出具前開職務報告表示其前往本案空地稽查時,並未發現被告留有任何聯絡方式,核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情形相符,此均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瞭無再調查必要,附此敘明。⒌另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此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自可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被告於上訴狀中自述曾受僱他人從事建築工程行業多年,係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如欲從事建築工程相關事業,自應就相關工程廢棄物法規先行充分了解,並對於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規定詳予確認而未為,自難認其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㈢、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並無違反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⒉原審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且相較於其上開所侵害之法益,顯已屬低度量刑(法定刑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年),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寬貸;況被告於本院中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故本院認原判決之量刑妥適。從而,被告上訴辯稱請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執前揭情詞,業據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是其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主張無罪云云,並無理由;且原審之量刑於客觀上並無濫權或過輕或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另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