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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4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俐寧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14年度偵字第1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俐寧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俐寧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曾俐寧(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本院上訴卷第28至2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後,仍量處有期刑3年6月,實屬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偵1043卷第275頁,原審卷第287頁,本院上訴卷第28頁),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㈡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訂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嗣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詐欺犯行,並已自動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4,000元,有原審法院收據、公務電話紀錄、存款對帳單1份(原審卷第307頁、第311頁、第313頁)在卷可參,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指揮犯罪組織罪,則就其所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負責指揮車手、把風、司機以3人1組方式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由渠等將收得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其罪行又有前述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謝明恭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25萬元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據上,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成立調解事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負責指揮車手、把風、司機以3人1組方式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收得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且就其所犯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事由,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於從重罪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後,已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