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衍毅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34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衍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依他人要求將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交付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所用,便利詐欺集團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李衍毅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人及其屬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先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許惠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林怡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許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鄧佳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凃永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沛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邱秀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蘇可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朱修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蕭玉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李妃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衍毅(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第175至1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之前被詐欺集團以交友方式詐騙而需款孔急,我為了辦貸款,所以就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跟我說是向金主借款,不是跟銀行借款,但對方也說我的金流狀況金主看了不會借款,需要做金流,所以我就把我的網銀帳號及網銀密碼交給對方,之後金主才會撥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在網路上辦理貸款,貸款公司對被告表示是向民間金主借款,而不是向銀行借款,並向被告表示要幫被告美化金流,被告才會提供個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且在提供金融資料後,被告也有不斷向對方確認貸款之進度,此有被證1之對話紀錄可證,況本案帳戶為被告平日在使用,亦有被證2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可稽,且被告未收取任何報酬,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網銀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顏嘉玲等12人各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分別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各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等情,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12),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作為向本件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具乙節,甚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而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防止被他人盜用之生活常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況觀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屢經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衡情已屬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準此,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乃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且為專科畢業,從事
電腦工程師,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28769號卷第21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問:為何對話紀錄中對方提供很多人的帳戶?)對方跟我說這些帳戶會匯款到我帳戶裡,做金流,這樣金主才會撥款,那時我提供網銀帳密給對方,他們用我的網銀帳戶轉錢出去跟轉錢進來,我有跟對方說這樣會害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但對方跟我說會做金流,我那時候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28769號卷第29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問:電視廣告、提款機不時出現帳戶資料不能交給陌生人,你不知道嗎?)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且其亦對於將自身名下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
⒊綜參上情,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後,並
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時,在未有效防範之情況下,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應已有所預見,詎仍執意為之,尤可見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因網路上代辦貸款公司表示是
向民間金主借款,而不是向銀行借款,並表示要幫忙美化金流,被告才會提供個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云云,並提出被證1所示被告與代辦業者之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審上訴卷第49至127頁)。然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根本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提供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擔保,是被告顯然必親自向民間借貸業者接洽辦理,方可能獲得民間借款,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或民間金主准許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更遑論被告自承:我先前有辦過紓困貸款,已經還清,我因為貨款付不出來,有先問過銀行,銀行說我債信不佳,沒有辦法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益徵被告亦知悉上揭申貸方式不符一般商業或民間借貸之金融交易習慣,其對於代辦業者稱可藉由短期資金之匯入及領出等美化金流之方式,即可輕易取得民間金主的貸款,焉能無懷疑之理!再者,觀諸被告與代辦業者間之對話紀錄所示,代辦業者未向被告提及民間金主借款條件,包括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提供擔保物或保證人等內容,以確保借款將來得獲得清償,並符合一般民間借款風險控管之交易習慣(見本院審上訴卷第49至127頁),則代辦業者對被告所稱單以美化帳戶即可向民間金主順利借款之說詞,是否信實,更啟人疑竇。此外,被告對於該代辦業者之實際地址或公司營運狀況均一無所知,顯見被告與其所稱代辦業者間並任何信任基礎可言,在此情形下,被告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顯與一般商業或民間借款之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被告應更能知悉該代辦業者所執美化債信之說詞,明顯違反常理。況且,若是合法貸款代辦業者,不但不會要求被告從事任何與申辦貸款無關之行為,更不會唆使被告在面對銀行詢問辦理約定帳號之目的時,虛構不實說詞應付行員,本案代辦業者竟教導被告向銀行謊稱辦理約定帳號之目的為生意合作及資金往來等情(見本院審上訴卷第60頁),被告依其社會經驗理應能察覺本案代辦業者之行事詭異,並非合法之貸款代辦人員,且應懷疑本案代辦業者之真正目的係在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使用權。惟被告僅憑上開與代辦業者之對話過程,即率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提供與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凡此均難謂與常情無違,顯有容任之態度無疑。是綜合上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⒉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帳戶為被告平日在使用,而被告亦未收
取任何報酬,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內頁,雖可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前,有持續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見本院審上訴卷第129至131頁),惟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究屬二事,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況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代辦業者,在法律上可能違法已有懷疑,但為求獲取民間貸款仍心存僥倖,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容認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俱如前述,已足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因其提供之帳戶為平日使用者而解免罪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稱本案發生前因遭他案詐欺集團以交友方式詐騙而需
款孔急,固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稽。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其所稱遭騙案發時間為112年10月13日,但報案時間為115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9頁),且係本院於115年3月3日行準備程序確認被告辯解為何之後,則是否確有被告遭他案詐欺集團以交友方式詐騙乙事存在,殊值存疑,縱令屬實,亦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關,仍不足以此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均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法律變更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月8日某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各告訴人分別於113年1月22日、同年月23日先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顯見本案正犯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3年1月22日、23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成立犯罪之時間亦為該等時點即為113年1月22日,先予敘明。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罪,依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分別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即係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再者,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不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3、6、7所示之告訴
人許惠淇、林怡汝、涂永宗、陳沛緹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各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告
訴人共12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核與正犯有間,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顏嘉玲等12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83萬2,000元,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本案各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及諭知:⒈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係供本案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罪所用,然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顏嘉玲等12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⒊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量刑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屬妥適,另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顏嘉玲 112年11月、12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投放廣告,誘使告訴人顏嘉玲輸入廣告中社交軟體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黃雅琳」傳訊自稱為某網路名人助理,並稱可以提供投資當沖股票標的等語,並成功獲利取信於告訴人顏嘉玲,復又提供一群組並稱群組內之老師可提供股票標的等語,致告訴人顏嘉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32分 22萬2,000元 2 許惠淇 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平台臉書投放廣告,誘使告訴人許惠淇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ata王書萱」帳號好友,對方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而將告訴人許惠淇邀請至LINE群組,並提供一網站予告訴人許惠淇,並要求告訴人許惠淇下載APP,指示告訴人許惠淇於此網站投資等語,使告訴人許惠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平台臉書投放廣告,誘使告訴人許惠淇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淮澤」帳號好友,此人再提供自稱為其助理之LINE暱稱「黃雅琳」之帳號,並慫恿告訴人許惠淇點選其所提供之網址下載APP儲值投資等語,使告訴人許惠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51分許 1萬5,000元 3 林怡汝 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平台臉書以投資賺錢認識告訴人林怡汝,並指導告訴人林怡汝操作股票,後此人提供投資APP予告訴人林怡汝,並要求在此APP儲值投資等語,使告訴人林怡汝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 5萬元 4 許淑華 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平台臉書投放廣告,誘使告訴人許淑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帳號好友,此人再提供稱之為股票指導員之LINE暱稱「劉佳蓉」之帳號,並為取信告訴人許淑華而要求其簽署保密協議,並下載其所提供之APP,稱依其指示炒股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等,使告訴人許淑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33分許 2萬元 5 鄧佳佩 112年11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平台臉書以投資賺錢認識告訴人鄧佳佩,並指導告訴人鄧佳佩操作股票,稱都會獲利,且儲值指定金額會有助盈金等語,使告訴人鄧佳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上午8時57分許 3萬元 6 凃永宗 112年某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平台臉書發布文章,誘使告訴人涂永宗點擊網址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嫣_Zoe」之帳號聯繫告訴人涂永宗,並又有一位自稱客服且LINE暱稱「上捷投資」之人聲稱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帳號做投資等,使告訴人涂永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4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6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 18萬元 7 陳沛緹 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平台臉書投放廣告,誘使告訴人陳沛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青迎龍,資本智匯」之群組,並與LINE暱稱「陳歆怡YVETTE」之人進行投資建議,後依此人指示下載APP操作、匯款投資,並有出金以取得告訴人陳沛緹之信任等,使告訴人陳沛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47分許 5萬元 8 邱秀琴 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琳」、「裕陽投資客服林意新」之帳號,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告訴人邱秀琴,後慫恿告訴人邱秀琴至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並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告訴人邱秀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54分許 50萬元 9 蘇可芃 112年11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ata王書萱」之帳號加入告訴人蘇可芃好友,並給予告訴人蘇可芃股票資訊,後要求加入名為「上傑投資」之LINE群組,並稱開通帳號方便操作股票等語,使告訴人蘇可芃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 2萬元 10 朱修瑩 112年12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交平台投放廣告,誘使告訴人朱修瑩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芳」好友,告訴人朱修瑩向其詢問有關投資之事項等,使告訴人朱修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2分許 6萬元 11 蕭玉嬋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交平台投放廣告,誘使告訴人蕭玉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玲」好友,後慫恿告訴人蕭玉嬋至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儲值,使告訴人蕭玉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12 李妃膺 112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交平台投放廣告,誘使告訴人李妃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陽客服林意新」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李妃膺至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進行儲值,使告訴人李妃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0時47分許 20萬元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出處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顏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769號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2、顏嘉玲之匯款紀錄、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8769號卷第247頁至第274頁)。 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769號卷第35頁 )。 4、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見偵28769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許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769號卷第199頁至第207頁)。 2、許惠琪之匯款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8769號卷第217頁至第233頁) 。 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769號卷第35頁 )。 4、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見偵28769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林怡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第173頁至第183頁)。 2、林怡汝之匯款紀錄、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林怡汝之通聯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769號卷第35頁 )。 4、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見偵28769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1、許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2、許淑華之匯款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第163頁至第171頁)。 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769號卷第35頁 )。 4、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見偵28769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1、鄧佳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769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2、鄧佳佩之匯款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8769號卷第145頁至第150頁) 。 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769號卷第35頁 )。 4、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見偵28769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 1、凃永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769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2、凃永宗之匯款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8769號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 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769號卷第35頁 )。 4、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見偵28769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部分) 1、陳沛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769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 2、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769號卷第35頁 )。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見偵28769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 8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部分) 1、邱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769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 2、邱秀琴之匯款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8769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 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769號卷第35頁 )。 4、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見偵28769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 9 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部分) 1、蘇可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769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2、蘇可芃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見偵28769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 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769號卷第35頁 )。 4、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見偵28769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部分) 1、朱修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769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 2、朱修瑩之匯款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8769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769號卷第35頁 )。 4、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見偵28769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蕭玉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214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2、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委任契約影本(見偵35214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769號卷第35頁 )。 4、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見偵28769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李妃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214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2、李紀膺之匯款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5214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 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769號卷第35頁 )。 4、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見偵28769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