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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益松選任辯護人 林秀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益松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黃益松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上開條文之規定,修正後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而被告和告訴人以5萬元調解並賠償完畢(原審卷第105-106頁),賠付金額已逾本件犯罪所得,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又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30日北檢力賢115偵889字第1159012159號函可參(原審卷第79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34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協助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原先欲收取之詐欺贓款達50萬元,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其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後,刑度已有減輕,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當時經濟壓力較重而兼職,對於本案我很難過、每天懺悔,我會做正當工作,不會再犯。辯護人則以:原審未審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需扶養高齡父母,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經濟壓力龐大,而告訴人已表示原諒被告刑事行為不再追究,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維持緩刑諭知。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件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未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在犯罪階層中屬較為低階,且於原審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5萬元,惡性及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失衡平,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復未考量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業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冒充外勤專員取款,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念及其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尚非詐欺犯罪核心成員,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之次要角色,另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當庭給付完畢,足徵確有積極補償告訴人並努力彌補己過,顯有懺悔之意,且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公司總務、月收入約3萬2千元、離婚、須扶養父母及1名小孩、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3

3、43頁),以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3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亦表明宥恕之意,並願意給予被告機會,再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